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12號
CHDM,105,交訴,112,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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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
本院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18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顏麗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百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所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百周於民國105年7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108巷1弄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街000巷00號後門路段,見 前方有方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 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該路段路面 寬度有限,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不慎以右前輪葉子板與右前車門擦撞 方資勝騎乘之機車左側,致方資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 右側上臂及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右膝部、右足踝部及右足 部挫傷合併擦傷,右上背部、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擦傷、右 腹壁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詎蔡百周未停車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 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而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
倘被告蔡百周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顏麗芸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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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