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
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丁魁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2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現已改制為員林市 ,以下均稱員林市)萬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萬年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 燈(博愛路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通 過路口,適有賴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 燈需停車再開,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停讓, 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惟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遂因閃煞不 及而發生碰撞,賴冠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 手掌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賴 冠伶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丁魁乃下車 稍加察看賴冠伶之情形,扶起賴冠伶倒地之機車,代為牽往 路旁,賴冠伶則在後慢慢跛行,斯時,劉丁魁明知其駕車肇 事,已造成賴冠伶身體之傷害,詎竟僅將賴冠伶之機車代為 牽往路旁後,並未協助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現場目擊者李掾恢報警,為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賴冠伶 送醫。其後為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其車牌號碼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丁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 訴人賴冠伶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代為 扶起機車並牽至路旁,隨後卻於告訴人尚未受任何救護之 情況下即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告訴人有表示她沒有怎樣,我就覺得沒事,所以我才離 開,如果告訴人有怎樣,我就會叫救護車了;我不是要跑 掉,我是因為有急事,忘記留電話或名字予告訴人等語。(二)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伶於警詢及偵查 中,現場目擊證人李掾恢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48號偵卷【下稱偵卷】 第9-10頁、38頁反面,本院卷第19-20 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及員生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1頁、第13-14 頁、第15 -22頁、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1頁) 在卷為憑;參以被告亦坦承雙方肇事後,其除將告訴人之 機車扶起、牽往路旁外,並未對告訴人其他救護行為,即 行駕車離去之事實(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 院卷第58頁及反面、第59頁反面),是以被告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離去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肇事現場未留下姓名或 任何足資表明身分、或聯絡之方式,且未待警方或救護車 前來即行離開現場乙節,為被告所自陳,並為證人即告訴 人、現場目擊證人李掾恢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1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又告訴人當時因人車倒 地,以致走路一跛一跛,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50 頁、第52頁反面-53 頁)外 ,亦有被告坦認當時機車及告訴人均係其所扶起一節(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因本件車禍導 致人車倒地;而人車倒地易造成腳部受機車壓制或路面摩 擦而受傷,亦合於事理,且告訴人事後就醫,腳部確實受 有左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情,亦有前開診斷書可查,依 該等傷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在現場走路時跛行,應屬 真實,告訴人上揭證述為可採,是以告訴人當時仍需救護 ,以避免發生更嚴重之傷害,至為灼然。又被告當時有下 車察看,並代為扶起告訴人倒地之機車,牽往路旁,此情 為被告所自承;告訴人則在後慢慢跛行至路旁,為證人即 告訴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被告既然扶 起告訴人之機車牽往路旁,告訴人顧及機車自會隨行至路
旁,因此告訴人當時跛行,被告衡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 對於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行走有異,自有認知,被 告明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一情堪以認定。 雖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表示她沒事等語,然此部分為證 人即告訴人到庭否認,其結稱:被告當下問我有沒有怎麼 樣,我回答被告說機車有壞掉,有沒有受傷不知道,因為 我走路已經稍微一拐一拐的,後來被告牽機車到路邊,我 還沒有任何回答,被告就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第53頁反面),被告亦到庭供稱:當時撞到了,我有問 告訴人說有沒有怎樣,告訴人只有說機車壞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並非因告訴人有表示身體無恙, 才行離去,被告前揭辯解,明顯為卸責之詞,殊不可取。(四)茲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 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 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 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 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 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 處罰,至其嗣後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 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 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86 號判決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乃下車查看,被告對於告訴人當 時已受傷有所認識,已如前認定。依前述規定,被告即負 有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縱 因個人並無醫療相關知識及急難救護經驗,亦應及時聯絡 醫療救護人員緊急救護,並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 害人,以免被害人受傷後處於車輛來往之車禍現場,因無 人照料而衍生更嚴重之死傷,然被告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報警處理,亦未聯絡醫療救護人員緊急救護,旋即 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有肇事 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三)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 警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案發 時,現場尚有數人目擊(此情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因被告
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罪後坦 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案發後旋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其損害(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有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之作為,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 ,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 實有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大部 分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案發後旋即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 2個女兒、1個兒子。兒子現在國三,2個女兒分別為大一 、大三,3個孩子都是我在扶養,我與前妻已經沒有往來 。
入監所之前,我是與父母、兒子同住,女兒在外住宿讀書 ,房子是父親的。我之前是做板模工,每月收入大約新臺 幣(下同)5、6萬元。家裡都靠我負擔家計,我還有車貸 大約10幾萬元,1個月負擔8千元,沒有其他的負債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徐啟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