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69號
CHDM,105,交易,69,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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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千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千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千滿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 林鎮(下同)中西里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西 里防汛道路與舊二路忠孝橋北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依照紅燈指示停車等候 ,反而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佳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其行進方向路口綠燈 亮起後,即沿舊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二車因煞 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擦撞告訴人騎 乘機車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恥骨骨折、左肩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者,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故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判決理由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僅要求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下稱彰化監理站)104 年12月25日函、彰化縣警察局10 4 年12月23日彰警交字第1040102522號函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駛入路口 後,看到號誌變成黃燈,才加速通過,伊沒有闖越紅燈;本 案路口範圍應以交通號誌設置處為準,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行 向之車道寬度計算,並非精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中西里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本案路口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駛入本案路 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舊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二車煞避不及,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斗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恥骨骨折、左肩擦 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6 頁、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見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 頁)、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5頁)、維修單 據(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二)復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可 作為證明被告有違規闖越紅燈之直接證據,至於其他證據 ,固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 情況或補強證據,但仍須以該等證據結合、補強告訴人之



指述後,已達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始得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已如前述。此外,本案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經該會以104 年10月6 日彰鑑字第1040001819號函覆略以 :本案交通事故路口無監視影像,無從認定被告及告訴人 有無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等語(見 偵卷第40頁),而本案路口確無設置監視器乙情,亦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確認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又檢察官認被告 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係以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彰化監理站及彰化縣警察局之回函為基礎,認為被 告自用小貨車進入本案路口之寬度為14.4公尺,告訴人機 車刮地痕大約在告訴人行進方向內側車道中間開始,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自用小貨車車尾已達本案路口內白 色虛線北端1.8 公尺,車頭大約在路口白色虛線北端5.19 公尺,計算結果被告已在本案路口行進12.39 公尺始與告 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再按照被告自述行車速度約時速 20至30公里,以告訴人證稱其係於綠燈後始起步前行之證 述對照燈光號誌時制計畫表推算後,認為被告無論係以時 速20或30公里進入本案路口,均係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 燈時始進入本案路口,否則即無從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等語。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公訴意旨上開計 算方式之證明,是否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承上,公訴意旨既係以計算方式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 失,自應就其據以計算之各項數據及基礎事實均調查、舉 證明確,否則即難認其計算結果確與事實相符。而查,依 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中西里防汛道路北側車道於本案路口 係畫有停止線(見偵卷第19頁上方),則計算被告進入路 口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處之行進距離,當自該停止線起算 始稱合理;又中西里防汛道路與舊二路並非垂直相交,公 訴意旨逕以舊二路扣除路肩寬度後之車道淨寬加總,以此 作為被告自用小貨車實際行進之距離,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並未測繪刮地痕與舊 二路道路中線之實際距離,則是否可於未實際測繪之情形 下,逕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自用小貨車車尾已達 本案路口內白色虛線北端1.8 公尺,車頭大約在路口白色 虛線北端5.19公尺」,亦非無疑問。由此可見,公訴意旨 據為上開計算之基準,已失準確。此外,公訴意旨上開計 算方式,均係建立在「告訴人係於舊二路燈光號誌為綠燈



後始起步駛入路口」之前提事實上,倘此一前提事實不存 在,則上開計算方式均不能成立。然依卷內現存資料,此 一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互參 照、佐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方 指訴遽認屬實。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實地測繪相關 數據,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相對位置推測本案車禍 發生時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行進距離,其計算基礎已有失準 確,此外,就其計算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復未提出足以佐 證告訴人指訴之相關證據或論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其 上開計算方式既存有上述瑕疵,其舉證自難認已達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而檢察官除上開計算方式外,又未提出其他 得以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過失之證據或論據,其上開計算 既非無合理懷疑,被告之過失即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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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