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72號
CHDM,105,交易,572,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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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翔豪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13時1 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251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男1 女之友人,沿彰化縣大 村鄉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中正東路與中正東路269 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低 頭撿拾手機而未注視前方,適前方同向有告訴人張育林駕駛 車牌號碼0000─W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子女張鈿 崐、張嘉萍,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綠燈,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 由後追撞,致告訴人張育林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 張鈿崐受有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嘉萍則受有頸 部、胸部、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張育林、張鈿崐、張嘉萍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等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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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