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 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適告訴人劉欣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時,為避免撞上前方由被告所騎乘之 逆向行駛之機車遂立即緊急煞車,機車因此失控而摔倒,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四 肢多處擦傷及右犬齒(1顆)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 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 年1月9日(以本院收狀為準)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