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3號
PTDA,106,簡,3,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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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明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之 旨,係原向被告申請審認其為低收入戶資格並予列冊扶助, 為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理由載明:經查原告家庭應計 算人口(4 人)每月總收入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每人 每月收入業已超過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 1,448 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原告低收入戶之資 格審查未通過等情。嗣原告不服,遂向衛福部提出訴願,亦 經衛福部於105 年11月10日以衛部法字第1050022326號訴願 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訴願,有被告所為上開行政處分及 衛福部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涉及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而非單純申請財產上補助 ,是否逾40萬元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得由本院 行政訴訟庭以簡易程序審理者,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依職 權裁定移送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64 條、第18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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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