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341號
TPDV,89,訴,5341,200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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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   告 環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十二號二樓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一三一巷十七弄十一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王麗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環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環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峰公司)與被告乙○○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 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四十五 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已於前開期日將 借款如數交付予被告環峰公司。被告環峰公司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以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 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金額分別為五 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原告以返還前開借款。詎原告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委託妹妹尹徽蘭至銀行提示前開三張支票時,竟皆因被告存 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到退票。嗣後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返 還借款,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原告仍未獲分文給付,因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乙○○亦為借款人:
(一)系爭八張借據上之借款人欄均由被告乙○○與被告環峰公司共同簽署,其中一



筆三十五萬元之借款,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支,另依被告環峰 公司當日之會計帳冊所示,環峰公司收受原告借款同日將該三十五萬元匯入「 萬通活0363」之帳戶,「萬通活0363」即為被告乙○○於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開立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且經核對被告乙○○之前開 帳戶存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確有一萬元之現金及三十四萬元之次交票 ,合計三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顯見該筆借款帳目形式上係經由被 告環峰公司轉手交予被告乙○○,實際上則係原告直接匯入被告乙○○之帳戶 ,足證被告乙○○確曾與被告環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否則原告怎可能將該 借款直接匯入被告乙○○之帳戶?
(二)系爭借款中有一筆四十五萬元之借款,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貸 ,該筆款項係原告先向其友陳宗南先生所借,並請陳宗男先生於當日直接匯入 被告乙○○開立於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 存款帳戶,惟於會計作帳形式上仍係由原告先借予環峰公司後,再由環峰公司 匯入被告乙○○之帳戶,故依被告環峰公司當日之會計帳冊所示,環峰公司曾 將一筆四十五萬元之款項匯入「萬通支0247」,即前開被告乙○○所有之帳戶 ,足證被告乙○○確曾向原告借款,且該款項早已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被告等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依被告環峰公司 當日之會計帳冊所示,原告確曾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環峰公司,且環峰公司同 日即將該筆款項連同另筆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萬通活0363」,即 被告乙○○所有之帳戶,足證被告乙○○確曾向原告借款,且該款項早已匯入 被告乙○○之帳戶。
(四)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惟該筆借款中三十萬元 ,係原告先向其友郭清容先生所借,並請郭先生於當日直接匯入被告乙○○開 立於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五萬元 則係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乙○○之前開帳戶,顯見被告乙○○確曾向原告借款 ,且該款項早已匯入被告乙○○之帳戶,至為明確。(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據係由被告乙○○與被告環峰公司共同簽署交予原告,而系 爭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借款其中二百三十五萬元均在借款當日即匯入被告乙○○ 之個人帳戶,至於其餘借款匯入環峰公司戶頭後則由環峰公司與乙○○調度運 用,均足證被告乙○○確實曾與被告環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借用人為何借款,及其將借款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從被告 乙○○萬通銀行之帳戶與被告環峰公司之會計帳冊對照,即可得知被告乙○○之 個人帳戶內有多筆進出款項未於公司之會計帳冊上登載,如依被告乙○○於萬通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之所載,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曾有徐文川先生匯入一筆二十萬元之款項,惟同日環峰公司之會 計帳冊卻無此筆款項之記載,顯見該帳戶亦有供被告乙○○個人使用,並非僅供 公司使用。尤有甚者,系爭借款存入被告乙○○之前開帳戶後作何用途?是否真 如伊所言係供大陸資金往來之用?被告環峰公司之會計帳冊,不論內帳、外帳, 對系爭款項之用途竟均無任何記載,曾為環峰公司會計之證人劉春惠亦不知系爭



款項究竟用於何處,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被告乙○○辯稱系爭借款所存入之個人 帳戶係供公司使用,且該借款係供大陸資金往來之用云云,顯屬臨訟編纂之詞, 實不足採。
四、系爭款項確為借款,非「入股金」:
(一)被告乙○○時而稱該款項為借款,時而又稱該款項本為原告增資之「入股金」 ,嗣後才被變更為「股東借款」云云,其主張閃爍其詞、前後不一,顯屬意圖 混淆鈞院之判斷。且證人劉春惠亦無法辨認那幾筆借款原係入股金,甚至被告 環峰公司根本未出具任何單據足以證明原告曾繳交入股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實則系爭款項確為借款而非入股金,蓋系爭款項如為入股金,則被告何須簽 立借據?被告環峰公司又何須開立支票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穎達會計師事務所 製作之試算表又怎可能將系爭款項列為「應付票據」?(二)依被告環峰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環峰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 萬元,而原告所持有之股數為五千股,每股為一百元,總計亦不過為五十萬元 ,何來入股金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說!
(三)被告乙○○主張系爭款項原為「入股金」,嗣後才變更為「股東借款」,則退 千萬步言,即便兩造之前曾提及將系爭款項作為入股金,惟嗣後被告等既已簽 立借據,將系爭款項作為借款,則系爭款項是否曾為入股金即無意義可言,甚 且被告環峰公司更開立支票將該款項返還原告,足見系爭款項確為借款,被告 等自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系爭借款,至為明確。五、被告乙○○並未於借據上表明經手之意,亦非環峰公司之代理人,且由被告乙○ ○於擔任環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仍於借據上簽名可知,系爭借款確係由被告 乙○○與被告環峰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
六、系爭借款既係由被告乙○○與被告環峰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則原告僅須將系爭 借款交付與被告乙○○或被告環峰公司,即屬依約給付借款,而原告業已分別將 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乙○○及被告環峰公司,是以被告環峰公司之會計帳冊方會 記載此項借款,被告乙○○竟僅以被告環峰公司之會計帳冊上均有「股東借款」 之記載,率爾主張借款人僅有環峰公司一人,顯屬倒果為因,殊不足採。七、依會計原則,所謂貸方金額係指其他人給付公司之金額,是以原告歷次借予公司 之款項均記載於貸方金額,而借方金額則指公司向他人支付之金額,例如環峰公 司支付予員工之薪資,即記載於借方金額,而因被告環峰公司與被告乙○○為共 同借款人,是以環峰公司將系爭借款分予被告乙○○之金額,亦係記載於借方金 額,迺被告乙○○不明會計原則,竟將貸方金額與借方金額顛倒混淆,其主張已 不可採,且依被告乙○○於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之活儲帳戶存摺所載,該 一百五十萬元係於原告匯款之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再由被告乙○○ 匯出,然被告乙○○將此一百五十萬元匯給何人?是否如伊所言係為公司所用? 查環峰公司之會計帳冊,不論內帳、外帳,對此一百五十萬元之用途竟均無隻字 片語之記載,該款項顯係供被告乙○○個人使用,再再證明系爭借款確為被告乙 ○○個人與被告環峰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至為明確。叁、證據:提出借據四份、被告公司之會計帳冊及穎達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帳冊與試 算表各一份、支票四份、退票理由書一份、存摺一份、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八



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環峰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環峰公司之股東,環峰公司係由被告乙○○、原告暨訴外人 謝鴻源王銘泉等四位股東於八十五年組成,由訴外人謝鴻源任董事長,原告 任監察人,被告乙○○則擔任總經理,主要業務為各種電子零件組成及成品之 製造加工買責業務等,因國內生產成本漸高,下游廠商又轉移至大陸生產,環 峰公司遂有至大陸設廠之打算,惟彼時國內尚宥於戒急用忍政策,電子業赴大 陸投資多有限制,故環峰公司透過環峰香港公司投資大陸廠,因該投資未經報 備,且大陸工廠屬保稅區半成品加工,非成品銷售故無發票,而依大陸法律規 定公司支付款項必需取得報備核准之憑証,為解決此一問題,故由環鋒公司向 被告乙○○借用其於萬通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 暨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作為對大陸資金往來之用(此 為環峰公司最初向被告乙○○借用帳戶之理由,嗣後環峰公司亦將被告乙○○ 之帳戶用作國內付款之用)。另因公司規模變大,設立時之出資五百萬元已用 畢,當公司資金不足時,即由股東支應,再由公司償還,或將之轉為入股金之 方式處理。八十八年四月時,因董事長謝鴻源人在國外,其代理人王銘泉復未 處理公司業務,故由被告經手借款,直至謝鴻源於同年五月辭職後,均由被告 經手公司借貸事,原告之妹妹方要求被告於借據上簽名。(二)系爭二百八十五萬元,依證人劉春惠之證詞,其中二百萬元原係原告增資之入 股金,公司內帳原記為「入股金」,係事後原告之妹尹徽蘭(即伊琍方)以原 告委託人身份於八十八年九月(雙方借貸往來僅止於八十八年八月)審核公司 帳冊後,發現環峰公司有負債,恐無法回收上揭款項,故要求會計修改會計科 目為「股東借款」,並持打字之借據要求當時負責公司之被告蓋上大小章並親 自簽名以為憑據,則由上揭被告乙○○簽署借據之過程觀之,該二百八十五萬 元款項為環峰公司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與被告乙○○毫無關係。(三)被告乙○○因環峰公司負責人謝鴻源未處理公司業務而於借據上簽名,該簽名 僅係代表被告環峰公司借的,無個人借款之意。而該借據依證人劉春惠證詞亦 是原告之妹打字提出,其上載明係「環峰公司因資金運作需求,今向股東甲○ ○借款」,非「環峰公司及乙○○因資金運作需求...,今向股東甲○○借 款」,足證就原告嗣後「借貸」之對象亦僅環峰公司一人,而非環峰公司與被 告乙○○二人。
(四)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資金流向,除五十萬元原告自承交付予被告環峰公司外,其 餘由原告或第三人匯入被告上開萬通甲存、乙存帳戶,惟該萬通銀行之甲存、



乙存帳戶早於會計劉春惠任會計前即借予公司使用,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交接予原告之妹,事實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二日期間掌理公司期間並曾接獲廠商通知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環峰公 司貨款以被告乙○○萬通銀行支票支付,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是被告個人帳戶 係提供公司資金流通之用,原告知之甚明。
(五)依會計帳冊等證據亦可證明當事人之真意: 1、該二百八十五萬元之二百萬元其會計科目雖經原告之妹指示修改,惟各筆款項 修改後之會計科目均為股東借款,不獨原告直接交付公司之款項如此,即若原 告或訴外人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亦如斯,顯見就原告變更後付款之真意, 借款人亦僅有被告環峰公司。
2、另依環峰公司外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傳票號碼為1112之公司借款,借 方科目為銀行存款,貸方科目為向甲○○乙○○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依原告所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僅借一百二十萬元予環峰公司,則 另三十萬元係被告乙○○借予環峰公司,上揭二款項均存入乙○○於萬通乙存 帳戶,會計師將之同作一筆帳,亦即表示環峰公司認定乙○○萬通帳戶為公司 之帳戶且被告乙○○並無與公司一同向股東借款,否則不致有股東向股東所借 之款項(原告存入被告乙○○帳戶內之一百二十萬元)與公司向股東所借之款 項(被告乙○○存入乙○○帳戶之三十萬元)同記為公司借款,同入個人帳戶 之情。
3、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辭職後,即由原告接掌環峰公司,處理 環峰公司財物清理等停業事宜,倘原告認被告乙○○亦為借款人,理當請求被 告乙○○就其個人所借款項負責還款或主張權利,以釐清被告乙○○與公司之 財務狀況,詎原告所為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以環峰公司名義簽立與原告個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元之 還款支票,由上觀之,原告自始即認為該二百八十五萬元應由環峰公司負責返 還,與被告乙○○並無關係。
叁、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環峰香港公司商業分行登記證、大陸公司之海 關証明、授權表、辭呈、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三四號不起訴書、移交表、會計移交物品明細表、會議記錄、移交收據、廠 商傳真(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春惠。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環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為解散登記,由被告乙○○擔任清算人 ,現仍進行清算中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環峰公司 陳明在卷。則被告環峰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又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環峰公司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共同向其借款多筆,合計二 百八十五萬元,經由被告環峰公司開立支票以為還款之用,惟屆期均未兌現,為 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乙○○則以本件借款為被告環峰公司向原告所借,其僅是經手借款,而於借 據上簽名,其設於萬通銀行之帳戶係供被告環峰公司使用,其並無共同向原告借 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環峰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其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屆期未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四份、被告環峰公司之會計帳冊及穎達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帳 冊與試算表各一份、支票三張、退票理由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環峰公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是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者,應就具備消費 借貸契約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0五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是於借款契約上簽名之人其應負之法律上責任為何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斷定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致失真 意。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共同借款人,無非以借據上均有被告乙○○之簽名,且 部分款項係匯入被告乙○○設於萬通銀行之帳戶為論據。惟查:(一)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固有被告乙○○之簽名,惟其上載明「環峰公司因資金運作 需求,今向股東甲○○借款」,非「環峰公司及乙○○因資金運作需求... ,今向股東甲○○借款」,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乙○○與原告間達成借貸之意思 合致。
(二)依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環峰公司會計之劉春惠證稱:系爭二百八十五萬元款項 中,其中二百萬元係被告環峰公司資金不夠,向原告收取之出資額,為入股金 。另外之八十五萬元則為公司因台灣及大陸資金之需求,向原告借款者。原告 提出之借據,乃原告之妹妹嗣後打好,叫被告乙○○簽名,錢是公司借的,被 告代表公司借,故須簽名。另被告乙○○設於萬通銀行之二個帳戶均是供被告 環峰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款 項為被告環峰公司因營運上資金不足所借,被告乙○○個人僅是嗣後依原告之 妹妹尹徽蘭之要求,於其製作之借據上簽名,並非與原告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 合致。
(三)系爭二百八十五萬元款項中雖有二百三十萬元匯入被告乙○○設於萬通銀行汐 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支票存款帳戶,惟依證人劉春惠證稱,該二帳戶既為被告環峰公司使用,參 諸原告提出之環峰公司帳冊內,亦載明該二帳號,倘非該二帳戶供環峰公司使 用,環峰公司之帳冊上何以須載明匯入被告乙○○之何帳戶?



(四)被告乙○○辯稱:環峰公司係由被告乙○○、原告及訴外人謝鴻源王銘泉等 四位股東於八十五年組成,由訴外人謝鴻源任董事長,原告任監察人,被告乙 ○○則擔任總經理,主要業務為各種電子零件組成及成品之製造加工買責業務 等,因國內生產成本漸高,下游廠商又轉移至大陸生產,環峰公司遂有至大陸 設廠之打算,惟彼時國內尚宥於戒急用忍政策,電子業赴大陸投資多有限制, 故環峰公司透過環峰香港公司投資大陸廠,因該投資未經報備,且大陸工廠屬 保稅區半成品加工,非成品銷售故無發票,而依大陸法律規定公司支付款項必 需取得報備核准之憑証,為解決此一問題,故由環鋒公司向被告乙○○借用前 開萬通銀行二個帳戶。因公司規模變大,設立時之出資五百萬已不足,當公司 資金不足時,即由股東支應,再由公司償還,或將之轉為入股金之方式處理。 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董事長謝鴻源不在國內,其代理人王銘泉不處理公司業務, 故由其處理等語,已據被告提出環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環峰香港公司商業 分行登記証、大陸公司之海關証明、辭呈為證,核與證人劉春惠證述相符,且 參諸原告提出之環峰公司帳冊內有多筆向股東借款之記錄、被告提出之移交表 環峰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負債額高達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 元遠大於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等情,足認被告乙○○所辯被告環峰公司基於公 司營運資金之需求,而有向股東借款之必要,被告乙○○個人並無向同為股東 之原告之必要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乙○○上開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所載,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曾有訴外人徐文川匯入一筆二十萬元之款項,惟同日環峰 公司之會計帳冊卻無此筆款項之記載,顯見該帳戶亦有供被告乙○○個人使用 ,並非僅供公司使用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穎達會計事務所帳冊所示,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峰公司除向原告貸得四十五萬元,另向被告乙○○、王 銘泉借款,而原告所提被告乙○○上開存摺僅是節本,其最後一行即為原告所 提出之交易,並無全部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尚不足以此認 定該存摺係亦被告乙○○個人使用。參諸,證人劉春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將環峰公司存摺、支票簿、財務移交予原告之妹尹徽蘭時,上開被告乙○ ○之個人存摺亦在移交之列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移交表在卷可憑。倘非該帳 戶係供被告環峰公司使用,則會計劉春惠何必移交被告乙○○個人帳戶予環峰 公司之監察人,足信被告乙○○上開帳戶確係提供環峰公司資金流通之用,原 告知之甚明。
(六)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辭去環峰公司總經理一職後,即由原告 接掌環峰公司,處理環峰公司財物清理等停業事宜,倘原告出借系爭二百八十 五萬元予被告環峰公司及被告乙○○,理應請求被告乙○○就其個人所借取款 項負責還款或主張權利,以釐清被告乙○○與環峰公司之財務狀況。惟原告竟 以環峰公司名義簽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元之還款支票,以為返 還本件借款之用。足認原告亦認為該二百八十五萬元係環峰公司之借款,應由 環峰公司負責返還,與被告乙○○並無關係。
(七)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環峰公司外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及被告乙○ ○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上揭二款項均存入乙○○於萬通銀行之上開



活儲帳戶,同日即匯出。足認該筆款項為環峰公司所用,並非被告乙○○個人 使用,亦不足以此證明係由被告乙○○個人、環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環峰公司向其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未還之事實足以採信 ,被告乙○○抗辯未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峰公司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於被告乙○○部分之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以駁回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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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