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9號
PTDV,106,補,9,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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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昭相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林安鎮
      林舜道
      李加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安鎮林舜道應將坐落屏東縣
  萬丹鄉萬興段1067-17 、1067-18 、1067-19 、1067-20 、
  1067-23 、1067-27 、1067-28 地號土地(下稱1067-17 地
  號等7 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將1067-17 地號
  等7 筆土地返還原告,另主張上開1067-17 地號等7 筆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為1062平方公尺;而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加
  謨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7
  -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將1067-1地號土地
  返還原告,另主張1067-1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26 平方
  公尺。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至聲明第二、四項各請求被告林安鎮林舜道應連帶給付、
  被告李加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
  5,408 元【計算式:1062㎡〈1067-17 地號等7 筆土地遭占
  用面積〉×4,836 元〈1067-17 地號等7 筆土地平均公告現
  值:(4800×5 +4925×2 )÷7 =4836,元以下四捨五入
  〉+126 ㎡〈1067-1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5,076 元〈10
  6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775,408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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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