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號
PTDV,106,補,7,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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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洪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屏東縣琉球鄉大寮段26、27、126 、438 、492 、492-1 、
  492-2 、656 、6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依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6,738,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具狀陳明對被告洪硯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被
  告洪硯並未經登記為系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並對系爭12
  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陳全利追加起訴(應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三、提出系爭9 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最新戶籍謄
  本,並具狀更正起訴狀所誤載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應依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共有人為未成年人,則一併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
  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洪勝賢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金「瑞」  住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之4
洪士雄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洪秉宏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洪樂霖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洪顥蒼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洪「鏽」菱  住宜蘭縣○○鎮○○里○○路0 段000 號
洪仁財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田強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銘」隆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陳全利   住屏東縣○○鎮○○里○○街000○0號
洪龍山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生益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健維    住高雄市○鎮區○○區○○路00號
洪瑞陽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啓」陽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進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洪進傳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進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洪典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朝和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朝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
洪朝慶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洪臨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張佳濬    住宜蘭縣○○鎮○○里○○路000 巷0 號
洪振文    住屏東縣○○鄉○○村○○路0 巷0 ○0號
洪福寶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
洪福川    住屏東縣○○鎮○○里○○街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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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