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洪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屏東縣琉球鄉大寮段26、27、126 、438 、492 、492-1 、
492-2 、656 、6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依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6,738,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具狀陳明對被告洪硯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被
告洪硯並未經登記為系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並對系爭12
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陳全利追加起訴(應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三、提出系爭9 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最新戶籍謄
本,並具狀更正起訴狀所誤載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應依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共有人為未成年人,則一併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
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洪勝賢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金「瑞」 住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之4
洪士雄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洪秉宏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洪樂霖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洪顥蒼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洪「鏽」菱 住宜蘭縣○○鎮○○里○○路0 段000 號
洪仁財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田強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銘」隆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陳全利 住屏東縣○○鎮○○里○○街000○0號
洪龍山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生益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健維 住高雄市○鎮區○○區○○路00號
洪瑞陽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啓」陽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進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洪進傳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進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洪典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朝和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洪朝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
洪朝慶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洪臨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張佳濬 住宜蘭縣○○鎮○○里○○路000 巷0 號
洪振文 住屏東縣○○鄉○○村○○路0 巷0 ○0號
洪福寶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
洪福川 住屏東縣○○鎮○○里○○街00○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