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6號
PTDV,106,補,36,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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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被告邵志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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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