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愛
被 告 蔡枝
蔡伸坤
蔡春月
蔡春蘭
詹春桂
詹春珍
蘇逢時
蔡清田
蔡清林
蔡慶安
蔡秉樺
蔡清義
蔡瑞賢
蔡怡麟
蔡仁傑
蔡瑞文
蔡文化
蔡佳憲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3 萬6,918 元【計
算式:(8738.37 ㎡×1100元/ ㎡×1/6 )+ (688.26㎡×1100
元/ ㎡×1/6 )+ (47.47 ㎡×1100元/ ㎡×1/6 )=0000000.
3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 萬8,2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