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2號
PTDV,106,補,1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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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愛
被   告 蔡枝
      蔡伸坤
      蔡春月
      蔡春蘭
      詹春桂
      詹春珍
      蘇逢時
      蔡清田
      蔡清林
      蔡慶安
      蔡秉樺
      蔡清義
      蔡瑞賢
      蔡怡麟
      蔡仁傑
      蔡瑞文
      蔡文化
      蔡佳憲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3 萬6,918 元【計
算式:(8738.37 ㎡×1100元/ ㎡×1/6 )+ (688.26㎡×1100
元/ ㎡×1/6 )+ (47.47 ㎡×1100元/ ㎡×1/6 )=0000000.
3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 萬8,2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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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