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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0號
PTDV,106,補,10,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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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居福陳春生陳明添、陳有文、陳點陳浮
花、陳水金陳拔山、陳有財、陳榮豐陳振成陳豐源、林正
財、陳軍王陳文秀、陳德仁、陳有宙陳添保陳朝陽、陳秋
英、陳興典、陳興上、陳興財陳添亨陳阿梅陳瑞良、陳蔡
桂美、陳韻詅陳仲彥陳文瑞陳金樹、陳金來、洪陳秀盆
陳雅娟、陳雅萍、陳雅珊張雅菁陳玲汶、陳玟君、李開湖
李金福蘇李麗珠陳宗宏陳洪店陳慶忠陳慶明洪陳玉
盒、張秀蘭陳思凱、陳雪鈴、陳思源陳雪芳陳靜娟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12,826 元(1241.63 ×4300×29/96 =
   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761元,尚應補繳2,277 元。
(二)提出前揭全體被告及共有人陳扁陳塗陳馬老、陳有良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其中如有死亡者,則提
   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含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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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