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陳光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居福、陳春生、陳明添、陳有文、陳點、陳浮花、陳水金、陳拔山、陳有財、陳榮豐、陳振成、陳豐源、林正財、陳軍王、陳文秀、陳德仁、陳有宙、陳添保、陳朝陽、陳秋英、陳興典、陳興上、陳興財、陳添亨、陳阿梅、陳瑞良、陳蔡桂美、陳韻詅、陳仲彥、陳文瑞、陳金樹、陳金來、洪陳秀盆、陳雅娟、陳雅萍、陳雅珊、張雅菁、陳玲汶、陳玟君、李開湖、李金福、蘇李麗珠、陳宗宏、陳洪店、陳慶忠、陳慶明、洪陳玉盒、張秀蘭、陳思凱、陳雪鈴、陳思源、陳雪芳、陳靜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12,826 元(1241.63 ×4300×29/96 = 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761元,尚應補繳2,277 元。(二)提出前揭全體被告及共有人陳扁、陳塗、陳馬老、陳有良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其中如有死亡者,則提 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含全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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