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伍四妹
代 理 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伍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106 年度家 補字第1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 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