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吉輝
相 對 人 林麗珠
王玉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麗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麗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麗珠、王玉璵於民 國104 年7 月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到期日105 年1 月1 日 ,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則 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相對人王玉璵係背書人,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