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夏裙
相 對 人 謝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上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 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 、3 討 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 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 聲請人)任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 事件嗣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64號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5 年12月 28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應徵裁判費3,000 元,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部 份,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徽收費用1,000 元,合計 應徵收費用4,00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第3 項,應由相對人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