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067號
TPDV,89,訴,5067,200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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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帝威爾皮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景全 律師
  被   告 英得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蘇俊勇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行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補正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向原告訂購價金共計為 六十萬八千四百元之紅、黑色男、女用皮包等貨品,兩造訂有外銷訂貨契約書 為憑,貨品製成後原告乃依被告通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貨品共計四十七箱 運送桃園怡聯貨櫃場,完成點交,有送貨單為憑,嗣後原告並依契約一般條款 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開立統一發票寄予被告,請求依 兩造約定一星期內,給付扣除樣品費五萬五千元之貨款,共五十五萬三千四百 元,惟被告卻遲至同年四月五日交付二十萬元,剩餘之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元, 則以貨品有瑕疵等為由,迄今拒絕給付,而被告又未將貨品具體之瑕疵及範圍 舉證以證明,是以被告拒付貨款,顯已違約,因之原告除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 貨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外,自得依契約一般條款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支 付與契約價款相同之違約金六十萬八千四百元,又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與原告簽訂購買價款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女用皮包等貨品,約定交貨 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亦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可稽,詎料被告竟突然 由其業務員陳鳳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以電話通知取消該批訂單,致使原 告無端損失完成三分之二之半成品材料及加工等費用,共計十九萬九千七百三 十三元,然查契約當事人兩造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合法成立,被告竟



無故片面取消訂單,致使原告損失,是以原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九萬九千七 百三十三元之損失費用外,亦得依契約一般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與契約價款相同之違約金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上開二次契約,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貨款,違約金及賠償損失共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三元。 ㈡按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所簽訂之外銷訂單契約書而言,已 明白確認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係被告向原告訂貨,被告所謂「國外買方」,則 與原告無關,兩造雙方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原告先依被告交付之圖樣製作樣 品,經其同意後,始與原告簽訂契約,此有被告交付製作之圖樣,此由訂貨契 書正面左下方以黑原子筆記載之樣品費五萬五千元,於貨款金額中扣除自明, 被告以「系爭外銷訂貨契約::訂立後,即由原告交付貨樣委由被告轉寄國外 買方確認,經被告居中協助原告與國外買方溝通::」云云,顯不足採。 ㈢次按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外銷訂貨契約書一般條款規定之內容,被告對原告製造 貨品之過程,隨時得查視原告工廠之成品,如發現製品低劣或違背製造常規, 得對原告告誡,如無效果視同原告違約,貨品製成後交驗時,經被告指出有與 貨樣不符之瑕疵,得拒絕接受,原告應即以無瑕疵之貨品補足,在貨品裝箱時 ,如無被告面通告,非俟被告查驗認可,不得逕行封箱等,均為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足證原告所製造之貨品, 無論在製造過程中或製造後交驗,甚至貨品裝箱時,被告均有隨時查視、查驗 以及書面通知或查驗認可之權利與義務,因之被告以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係發生於受領標的物後,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前 並無檢查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云云,殊無可採,是以被告怠於行使契約所賦予之 權利與義務,參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並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律師通知 解除契約,自無理由,何況依契約一般條款第七條第二項「貨品外銷後如因品 質瑕疵,經國外顧客索賠,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二十日內如數賠償」之規定, 亦無解除契約之規定。再者被告縱若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是以被告以貨 品瑕疵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日以函件通知原告後,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以律師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因「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 告主張「自得依法解約、拒絕給付貨」,亦於法無據。 ㈣再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受領原告所送交之貨品後,卻遲於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始提出所謂國際上具有公信力之SGS美國公司九十年二月五日之驗貨報 告,以證明貨品有嚴重之瑕疵,然縱若被告主張其檢查通知義務,係發生於受 領貨品後,其怠於行使檢查通知之義務極為明確,顯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推定其受領 時無瑕疵,何況該驗貨報告為國外公司所提供,依法自不具證據力,又驗貨報 告記載貨品之總箱數為三十六箱,與原告送交被告之四十七箱,為何相差十一 箱,且該驗貨報告所列之貨品瑕疵,非但與被告舉證之表示之貨品與確認之貨 樣不符之瑕疵不同,亦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之律師函說明有車縫不正



等嚴重瑕疵,亦有所差異,是被告抗辯貨品有瑕疵乙節,應無理由。 ㈤末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貨之訂貨契約 ,被告在交貨前九日,即同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許,由被告之業務員以電話通 知原告「停止生產第二批訂單」,雖有原告業務員吳泰儒記載「取消訂單3/ 14」字樣,但依被告舉證之電子郵件敘述之內容第六項,係被告之國外買方向 被告明確表示「敬請停止所有出貨,直到我們澄清問題」之譯文,即足證被告 收到該電子郵件後,即通知原告取消訂單。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外銷訂貨契約書各乙份、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外銷訂貨契約書乙份、帝威爾公司皮包半成品明細表乙紙(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鳳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外銷訂貨契約,係由被告先提供貨樣,經國外買方確認後, 再由被告依國外買方訂購數量向原告下訂單,並依國外買方指定船期,轉知原 告裝櫃地點、日期,於原告依貨樣製造成品後,直接裝櫃運往國外交付國外買 方,是明本件買賣係貨樣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原告應擔保其所 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此觀諸系爭契約書正面開宗明義記載「 乙方(即原告)保證製交下列與貨樣符合之外銷產品」自明,再者,依原告所 出之外銷訂貨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貨款計算式,明確記明「樣品貨」五萬五千元 ,並自總貨款中扣除,益徵本件系爭外銷訂貨契約,確有樣品存在,且係為「 貨樣買賣」。
㈡次查本件原告交付國外買方之貨品,於國外買方收到貨品時,發現該等貨品與 原告原所提供確認之貨樣不符,國外買方要求退貨,即向原告表示貨品瑕疵等 情,國外買方並寄回部分瑕疵貨品交原告確認,故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檢查及告 知瑕疵之情事,又經國外買方就原告交付之貨品與所提供經確認之貨樣,委託 國際上具公信力之SGS公司進行貨樣比對及貨品品質鑑定,驗貨結果為「根 據驗貨發現不合格」,評估有三:A多次隨機抽檢的產品,都含有一個以上缺 陷,大部分是紅色皮質製品上的顏色陰影,夾雜口袋歪斜及看見口袋縫線;B 許多較大型的製品,經檢驗發現有角落或邊緣部分塌陷;C許多紅色皮質的製 品,經檢驗發現有多種色差,例如製品本體,口袋和口袋蓋出現不同的色差陰 影,在紅色皮製品的信用卡袋中,有許有多的縫口內部有多種色差。出現在同 一製品上,由此可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確與其所提供經確認之貨樣不符,且有 嚴重瑕疵,況且事發後被告一再與原告洽商解決事宜,惟原告均無解決誠意, 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周佳弘律師以發函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 付等法律關係,表明解除雙方外銷訂貨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雙方外銷訂貨契約 既經解除,則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於法無據。



㈢第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係發生於受領買賣標的 物後,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前並無檢查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外 銷訂貨契約中被告於其交貨前有隨時一查視之成品等權利,主張被告於受領標 的物前有檢查義務,顯與該條文之規定有違,亦於法無據。 ㈣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外銷訂貨契約一般條款第五條規定:「甲方(即被告) 應於貨品點收通過給與簽證並押匯後憑乙方發票及本契約書,付清價款。」由 此可知,原告需於其所交付之貨品經點收通過且有受領通過之簽證,再加以被 告已押匯完成,才有向被告請求付清價款之權利,於本件原告所提供之貨品並 未經點交通過,被亦未取得任何點交通過之簽證,因國外買方決要求退貨,被 告自始至終未有押匯之行為,原告逕依外銷訂貨契約一般條款第五條規定請求 被告付清價款,實無理由。
㈤至於有關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外銷訂貨契約,被告從未取消訂單 ,而是被告並未於交貨日期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貨,是原告所陳有關被 告片面取消該次之外銷訂貨契約顯非實在,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此部分之賠償,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檢驗報告英文本及中文譯本各乙份、寄送貨品清單乙份、電子郵件 乙份、函件及存證信函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紅、黑色 皮包乙批,價款六十萬八千四百元,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依約交付貨品 ,扣除樣品費用五萬五千元外,被告依約尚應給付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但被告 僅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支付部分款項二十萬元,尚積欠三十五萬三千四日元之貨 款,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女用皮包乙批,價款為二十六萬 五千五百元,詎被告即無故取消此批訂單,致使原告損失成品費用一十九萬九千 七百三十三元,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時,即可向對方請求總 價款之違約金,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二、被告則以:伊與被告所簽訂者為「貨樣買賣」契約,原告自應負與同一貨樣品質 之義務,惟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經國外買方檢驗後認瑕疵,為此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表示解除契約,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向 原告訂購皮包,且有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之訂貨總額為六十萬八 千四百元,扣除樣品費五萬五千元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支付二十萬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外 銷訂貨契約書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外銷訂貨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原告所交 付之貨品被告有無依約負檢查之義務?被告得否以貨品有原告應負擔之瑕疵而主 張解除契約?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訂單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取消 致使原告受有損失?分述如下:
㈠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外銷訂貨契約書內記載:「英得國際有限公司(簡稱甲方 )、帝威爾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貨品外銷合意訂立本契約,乙方保證



製交下列與貨樣符合之外銷貨品::」,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外銷訂 貨契約書內亦以手寫方式記載「退錢:(樣品費)五萬五千元」,顯見被告抗 辯本件買賣為「貨樣買賣」,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被告兩造乙節,堪以 採信,亦即此種買賣,出賣人即原告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 質,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加重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如出賣人 交付之標的與貨樣不符,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縱使為貨樣買賣,買 受人即被告亦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且買受人如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㈡經查依前述外銷訂貨契約書一般條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製造貨品之過程,隨 時得查視原告工廠之成品,如發現製品低劣或違背製造常規,得對原告告誡, 如無效果視同原告違約,貨品製成後交驗時,經被告指出有與貨樣不符之瑕疵 ,得拒絕接受,原告應即以無瑕疵之貨品補足,在貨品裝箱時,如無被告面通 告,非俟被告查驗認可,不得逕行封箱等,均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六條、第 七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足證原告所製造之貨品,無論在製造過程 中或製造後交驗,甚至貨品裝箱時,被告均有隨時查視、查驗以及書面通知或 查驗認可之權利與義務,是被告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月十八日訂單 之貨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依約送至桃園怡聯貨櫃場乙節並未爭執,顯見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是日應負有檢查通知義務乙節,要屬可採。 ㈢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受領原告所送交之貨品後,已如前所述,惟卻於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提出所謂國際上具有公信力之SGS美國公司九十年二月 五日之驗貨報告,以證明貨品有嚴重之瑕疵,惟按兩造該此所簽訂之外銷訂貨 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月十八日,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本件兩造之貨樣買賣契約訂定 於債編條文修正前,且有關於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者,其解除權, 固修正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但該修正條文,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得適用修 正所成立買賣契約,因此有關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乃應 適用修正前之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受領該批貨品,而依被告抗辯係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知原告行使解除權,但此已逾前述六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 權消滅,再者被告於受領該批貨品物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則依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告主張已依物 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係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合法。 ㈣從而系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月十八日之外銷訂貨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且被告已受領上開貨品,依約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尚未清償之部分價金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



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 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 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 ,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 ,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 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 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 ,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 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 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總 而言之,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 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 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 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㈠惟查本件外銷訂貨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十一條約定,任何一方違背本契約,應支 付與本契約價款相同之違約金予對方,觀其文義,誠屬兩造合意約定懲罰性及 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上開約定為使文字簡潔避免重複,故以契約總價款為據 ,按債權人祇要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 多寡,即可請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二五五五號民事判決)。換言之 ,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人不履行為已足,不以債務人實際受有損害為 要件。
㈡又違約金額之約定,債務人是否應受其約定之拘束,各國立法不一,我國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上 開規定,是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無關社會公益(參見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立法理由),非屬強制禁止規定,得由當事人間以特約排除 適用之。換言之,上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為酌減之規定,僅在兩造當事人無 特約條款排除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兩造已另有特約條款排除其適用時,其約 定應屬有效,且依「自己相反行為不許可原則」,亦不得異其主張,以符誠信 原則,查本件就前述違約金額,兩造已於契約平等互惠約定,雙方互不得主張 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減,據上所述,其約定自屬有 效,本件就該損害賠償預定額及懲罰違約金額應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適用, 原告請求給付本次買賣契約總額六十萬八千四百元,於法有據。五、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取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因之受有損害則依約 請求一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損害額及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違約金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有向原告主張取消此次買賣契約等語,因此原告應 就被告通知取消該次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陳鳳 伶到庭證稱:本件買賣(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訂單)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交貨,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原告公司職員通知因此批貨品拉鍊有問 題,無法依約按期交貨,希能延期至同年四月二十日,經伊以電子郵件向國外客 戶說明,客戶乃要求依約定期日交貨,伊即將此資訊通知原告仍應於三月二十三 日交貨,但原告並未依約交貨,至於電子郵件說明第六點所指之貨品,乃指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訂購之貨品,客戶認為有瑕疵,通知伊 公司暫時不要交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足徵證 人即被告職員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取消該次訂單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其此部分請求自 應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月十八日之外銷訂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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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威爾皮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