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966號
TPDV,89,訴,4966,200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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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六號
  原   告 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承包「板橋-埔墘、埔乾-萬華線管路埋設工程(中正路段)」工程 ,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乃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A料)及瀝青混凝土( B料),此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雙方所訂「瀝青混凝土購料合約書」影本 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底,向原告購料金額總計五十三萬 三千一百三十八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開立發票共計五張向被告請款竟不獲支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並 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桃園二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十五號催討,仍遭不理 而未獲支付爰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遲延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稱兩造並不相識,有關簽約過程,係由訴外人劉功晟和原告商借原告   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為何收受劉功晟之工程款?原告公   司從未向被告公司請款,而係向劉功晟請款云云,認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   ,惟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茲補充理由如下: 1原告係以經營混凝土與瀝青為業,本身即有承攬系爭工程之專業能力,何以  本身公司名義借予被告公司工務部專員劉功晟個人,系爭契約內容之協商甚   至蓋用公司印章皆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親洽被告公司辦理,被告空言由劉功   晟和原告商借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一節,與事實不符。 2被告另稱劉功晟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開給原告,與事實不符  。原告否認曾收劉功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 3被告購料應給付原告金額,原告均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款,有原告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可稽,被告所稱原告未   前來向被告公司請款,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瀝青混凝土購料合約書影本、桃園二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十五號影



本、統一發票影本、劉功晟代領簽收單影本及送貨單影本、劉功晟出具與原告之 名片及工地現場負責人向春先名片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承攬「板橋-埔墘-萬華線管路埋設工程」後,有關管線施工部分( 含混凝土與瀝青)由劉功晟負責承包,承包時由於劉功晟所聲請之公司尚未辦 妥登記,便由劉功晟和原告商借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 此有關系爭瀝青自訂貨、送貨、簽收以及早期之付款,均由劉功晟所聘用之現 場工地負責人向春先和原告公司接洽,概與被告公司無關。(二)另由以下幾點說明,兩造雖有簽訂購料合約,但並無實際交易:   1兩造並不相識,有關簽約過程,均係由原告與劉功晟洽商,試問原告公司若    係與被告公司有購料契約,焉會如此? 2又瀝青之訂料、送貨、驗收等,均由劉功晟或其僱用人向春先負責,原告提  出送貨簽收單即明瞭真象。
3依劉功晟所遺留之現金帳上明列,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支出九千元,十月三十  日支出一千六百元、十月三十一日支出九千元、十一月六日支出四千八百元  、十一月九日支出四千八百元、十一月十八日支出一千元,並有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到期票號BF0000000號支票開給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之  支出,大多以票據付款,試問原告是否執有被告公司所開立票據?為何會收  受劉功晟之工程款?此豈不證明系爭瀝青係對劉功晟訂購。 4另查瀝青鋪設工程,係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供料,以迄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為止,依原告所述,係每月二十五日結算,隔月十一至十三日收  款,開立一個月期票,則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三日,以及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至十三日至少前來請款兩項,則試問若果如原告所述,係和被  告公司簽訂購料合約,則為何原告公司卻從未前來向被告公司請款,而係向  劉功晟請款?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由劉功晟商借原告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公司簽約,兩造間 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已將工程款全部交付劉功晟,而劉功晟未將款項交付 原告,此與原告無關,現原率爾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法未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管路埋設工程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乃向原告購 買瀝青混凝土,總價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五張予被 告請款,竟不支付,屢為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訂立 買賣契約,上述工程亦係由被告轉包予訴外人劉功晟,承包時因劉功晟所聲請之 公司尚未辦妥登記,由劉功晟向原告商借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承包,故關 於瀝青自訂貨至早期之付款均由劉功晟及現場工地負責人向春先接洽,與被告公 司無關,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立瀝青混凝土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兩造簽訂之「瀝青混凝土購料合約書」影本、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催告被告 公司付款之存證信函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之統一 發票影本、劉功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收之代領簽收單影本及送貨單影本等件 為證,上開合約書確由被告公司簽訂,並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被告訴 訟代理人對該印鑑章之真偽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並有工地負責人向春 先及他人之簽收字樣在卷,是原告既提出上開購料合約書,且合約書上之被告公 司之印文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所蓋印,原告復將買賣標的即瀝青混凝土送往工地 經簽收具領,亦據工地現場負責人向春先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 買賣契約關係,自當信為真實。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是訴外人劉功晟商借原告公司名義而向被告 公司承包工程,劉功晟非被告公司人員,其簽收係為自己利益,與被告無關,被 告無收取原告交付之瀝青等物,自無支付價金義務等語。但劉功晟向原告訂貨時 出示之名片即表示其係被告公司工務部專員,原告提出之前開由劉功晟代簽之代 領簽收單上已表明其代表被告公司領取原告之領款單(即統一發票)等語,復有 原告開立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可證,而證人向春先另證稱:工地之 工人係劉功晟找來,劉功晟的名片署名係被告公司工務部專員,伊亦相信劉功晟 為被告公司人員,曾見到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先生及其妻羅碧華與劉對談,被告公 司與劉功晟是借牌承包工程的關係等語,是依上開證物及證人證言,劉功晟代表 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瀝青等物並簽收受領貨物,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 間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如否認劉功晟為被告公司人員,自須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惟被告並未聲明訊問劉功晟,本院無從傳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之,因此,兩造既曾簽訂購料合約,雙方自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空 言否認,並無實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係訴外人劉功晟自行向 原告訂貨與被告無關等語,並不足採,原告主張雙方間已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履行買受人義務支付價金,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統一發票開立即八十九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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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