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743號
TPDV,89,訴,4743,200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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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甲○○ 住台北市○○街○段九十一號六樓之九
  被   告 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六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六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交付不動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A、先位部分: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台北縣淡水鎮○○段五四地號(地目: 建,面積六百七十六平方公尺)興建一棟十九層大樓,興建完成後因部分房屋 銷售不出去,被告公司財務吃緊,仍擬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其前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乃與原告商量,希望以買賣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信託 登記在原告名下,再由原告配合被告將二戶房屋共同擔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向富邦銀貸款(設定六百八十萬元,實際借貸五百七十萬元),約定銀行貸款 之利息由被告自銀行負擔。
(二)惟被告向富邦銀行所付之利息僅至八十七年一月止,此後並未再為付息(至八 十七年元月份,借貸本金尚欠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富邦銀行乃向 法院申請就前述二戶房屋土地之抵押權拍賣,然因淡水鎮房地產銷售低迷,無 人應買,於減價四次(即第五次拍賣)續予拍賣時,底價僅餘三百四十四萬元 ,此時富邦銀行通知原告,希望原告能出面解決,否則如拍賣後尚有不足,富 邦銀行仍會續予查封原告之其他財產,至此原告始知此法律上利害關係,乃積 極與被告聯絡溝通,被告則表示其公司確無能力付款,如可能則此系爭二房屋 (即一房屋,一停車位)讓售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與富邦銀行解決,其公司不 再介入,原告經過考慮後乃同意被告之要約,雙方成立系爭二屋之買賣契約, 並積極與富邦銀行協商,最後富邦銀行同意由原告一次償還三百八十萬元而撤 回強制執行且塗銷抵押權,有富邦銀行之函及抵押權塗同意書為憑。(三)嗣解決富邦銀行貸款後,原告至系爭房屋發現系房屋內尚有被告堆放之雜物, 而此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失蹤,原告無法取得鑰匙進入,而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亦表示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公司有交代此二屋係信託登記,如果沒有被告公司 之鑰匙及交屋證明,不准任何第三人進入而拒絕原告換鎖進入,原告不得已, 僅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物之出賣人負交付



其物於買受人」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述二屋。B、備位部分:
  兩造確係嗣後因銀行拍賣,為解決抵押權事已達成買賣契約,惟因買賣關係原告 與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柯介正二人口頭合致,並未成立書面,若 鈞院審查後仍 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則原告仍以此起訴繕本送達視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因被告未依信託關係履行付息之行為,致富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使原 告受有信用及不足額負債之危險而代為履行還款,是原告亦得依契約不履行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因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所代為解決銀行貸款之三百八十萬元 暨從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所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四萬零八百十九元,合計 為三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建物土地謄本及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富邦商業銀行通知撤 回訴訟函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土地謄本及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影 本各一份、富邦商業銀行通知撤回訴訟函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 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毋庸判決,本件先位之訴既 已判決原告勝訴,則備位之訴毋庸審酌,附此敘明。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附表
一、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台北縣淡水鎮 一0三0號  一二0點五六(主建物) 全部 仁愛段           一0點六二(陽台) 一點六八(露台)
                零點九四(花台)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二四三號,積八一七六點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十四)
二、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台北縣淡水鎮 九九三號   六五點七四(主建物)  三九二分之二 仁愛段    五點八(陽台)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二四三號,面積八一七六點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六0一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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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