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彭林凡即林凡
彭富美
一、債務人彭林凡即林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彭林凡即林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彭富美負清償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
60038452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彭林凡即林凡於民國92年12月3 日,邀同債務人彭富
美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0,000 元,並簽訂車輛
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其契約登記有效期間為自92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債務償還方式為自93年1 月3 日
起至95年12月3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遲延利息之
約定。詎料債務人彭林凡即林凡於93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標的
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
對債務人彭林凡即林凡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彭富美
給付之。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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