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95號
TPDV,89,訴,395,200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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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號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 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回復依年息 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退休優惠存款關係,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 至返還並恢復優惠存款關係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二萬零一百四十元。( 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 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 一 )原告任職被告三十餘年,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間派駐紐約分行擔 任經理。因被告係一政府資金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銀行,依大法官會議第 二十四號解釋,行員屬公務員,故駐外行員之待遇均應比照政府公務員標準辦 理。查中央信託局(74)台總人第0二二0號函示:本局駐外人員薪資所得.. 其依駐在國法令規定,應向駐在國繳納稅捐者,所繳稅捐如高於按國內稅法規 定計算之稅捐時,由本局核補其差額。為全國公營行庫之共同處理範本。被告 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79)北市銀人字第七五二二號函請示台北市政 府謂:..二、經查各公營金融同業駐外人員之各項福利、補助等,係依下列 有關規定辦理:..(四)所得稅差額貼補事項:各同業係比照中央信託局74.2 .14 (74)台總人第0二二0號函規定辦理。經台北市政府以80府人四字第八0 0六八0五0號函覆被告:所報 貴行駐國外單位人員各項福利、補助,請准 比照國營、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駐外人員辦理一案,除比照駐外人員子女返 國入學辦法辦理部分與規定不合外,餘均准照辦。例如行員待遇為美金一百元 ,美國所得稅率百分之四十,被告補貼行員三十五元,另五元係行員依上開中 信局函旨自行負擔百分之五稅款,行員以所得一百三十五元向美國繳稅五十四 元(135×40%),故行員自負稅額為十九元(54-35)。是原告派駐紐約分行 期間支領之薪資雖需按美國稅賦規定繳付高額稅款,然被告確實依據上開函示 ,按月將原告繳付美國,且逾國內所規定百分之五稅賦部分之稅款差額全數貼 補原告,可謂允當合法。
( 二 )原告退休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北銀人字第八八二0七七三一00號函



要求原告返還溢領所得稅(差額貼補)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謂:因 核補所得稅差額計算錯誤,致行方多付有關稅負云云。經原告據理力爭,被告 置若罔聞,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違法將原告本於退休行員,而存置 於被告之營業部行員儲蓄存款第0三八三九四帳號之退休金優惠利息年息百分 之十三之存款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終止結清,強行以存款一百八十 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抵銷上開溢領所得稅款。( 三 )被告北銀法字第八八二0八四三二00號謂:因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 稅,應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云云。然查,依上開中央信託局函示,原告每年度 應負之稅賦總額為〔(所得額-三萬元)×5% 〕,若依美國法律繳付之稅款超逾 此總額者,被告應全數補貼其差額。如原告就受領被告給付之貼補差額需再繳 稅,被告本於〔保證行員繳付之稅賦不比國內稅賦更重〕之原則,應吸收該貼 補差額所衍生之稅額。此由附表一、所示全國各行庫就所得稅差額之補貼方式 ,其中表C被告、中央銀行於每月預先全數補足差額補貼;表A華銀、彰銀、 台銀於每月預補部分差額,年底再一次以現金補足剩餘差額;表B交通銀行於 每月預補部分差額,年底結算後就未補之差額,於次年在派駐地給付,行員因 受領貼補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由交通銀行於第三年再行補貼予行員,而採逐 年遞減方式補貼,被告前總經理黃榮顯曾為交通銀行紐約分行經理,即因上開 方式,數年後仍由交通銀行補貼稅差。無論何種方式,行員之實領稅差都一致 可證!再查,被告採行之補貼稅差方式係每月預先全額補貼(gross up ) ,亦 即應得之薪資及稅差補貼都預先核算確定,按月預先付足予駐外行員。故原告 每月領取之薪資,係按財政部所屬金融事業駐外人員待遇標準扣繳國內稅法規 定( 二萬元以上扣繳百分之五 )之所得稅後,淨所得依派駐地稅率計算應繳納 派駐國之稅賦,再將該稅賦額加計入當月薪資額中,一次領取,由原告自行逐 月繳稅。無需被告事後補貼,自無稅差衍生稅之問題?故原告無溢領情形,被 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
( 四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係闡釋公營事業若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政府 或法人為股東規定而成立之私法人時,與其職員間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非泛指 所有公營事業所設立之公司均為私法人。更非概定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均係私 法契約。且其所指〔國營事業公司與員工間之僱用契約存有爭執時可循司法救 濟〕,在闡明國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而成立之公司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一號解釋謂: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 為政府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他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營事業。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謂:公營 事業機關之董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改制為民營,之前均屬國營事業。而原告直 至退休前均屬公務員,故薪資、福利、補貼等均應受到法律保障,不容被告片 面修改薪資條件。故被告就行員之福利及補助事項需秉於公法人之立場,確實 遵照台北市政府之核示及規定辦理,無擅自變更或拒絕適用之餘地。縱使事後 變更,亦不能溯及既往。查台北市政府諭准被告照辦之稅貼標準十分明確,即 達到國、內外行員課稅標準(二萬元以上扣繳百分之五)一致之原則,被告應



受其拘束,不得片面變更。若欲更改,應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准。詎被告違背上 開函示,且未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片面於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備註 第四項加註〔核補所得稅差額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字樣,致 駐外行員所受領之補貼差額變相減少,以原告而言,減少幅度達百分之二十, 形同減薪。被告單方之意思應不能拘束駐外行員。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為私 人契約關係,然契約條件之變更需經雙方意思合致,非經濟強者之資方可以單 方更改。上開明細表僅係提供行員便利填算而設計之例式表格,並非雙方合意 變更契約之性質,原告在表中簽名係認同填寫之數據,非針對備註第四項,豈 可因被告片面加註不利於行員之條款,率定行員同意該變更條件!且依常理判 斷,若原告同意該修正之意思,則自八十二年起即應自動計算溢領之稅差並歸 還之,然事實上原告從未依該明細表之規定辦理,於表內實際書填之數據及計 算方式亦未受備註之拘束,更未承認溢領稅差。被告亦大可自八十二年起之數 年間由原告應領薪資中逕行抵扣,然其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主張。況紐約分行 自八十三年起刪除該備註,被告迄八十八年八月均無異議。可證兩造從未就上 開備註欄第四項內容達成意思合致。
( 五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之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查被告雖有權隨時終止系爭存款 契約,然依被告之存款規則第八章行員儲蓄存款,第三十條規定:退休員工, 得以退休給與金總額,為存儲最高限額另立一戶(含因退保所發生一切給與), 比照本存款優惠利率給息,以安定其生活,但其存款一經提出,即不得再行存 入。可證此優惠存款關係係為照顧公營行局退休人員,具有安定行員退休生活 之目的,顯係公務員薪資福利範疇之一,與一般不特客戶之存款關係不可相提 併論,被告無比照一般存款關係任意片面終止之權利。故該存款關係係原告享 有之法定退休福利之一,除非原告主動放棄該優惠利息利益,或原告有其他法 定喪失存款資格,或有違約情事,被告得片面終止外,被告應不得任意終止, 以免損害原告之利益,否則為權利濫用!且原告之存款原有六百九十二萬九千 六百六十五元,高出被告主張之溢領稅差款數倍,其每年利息收入高達九十餘 萬元,僅約需兩年即相當於被告主張之溢領稅差額,絕無不能清償之虞。原告 為顧及退休後生活之安定,亟需該筆穩定之優惠利息收入,不可能主動提款, 則該存款視同被告之〔債權擔保〕,被告何虞之有?被告亦得依法假扣押存款 ,以待雙方爭執獲得司法之確定判決,豈能在司法判決前自行認定返還稅差債 權,隨即片面自存款取償?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 第八一八號存證信函表明:本人願在大行對本人稱之溢領稅差新台幣一百八十 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經司法裁判確定後,當即籌款奉還字樣,請求被告在 有存款確保債權之情況下,切勿片面終止存款契約。是被告終止系爭存款帳戶 屬權利濫用,且抵銷不法,兩造間之員工儲蓄存款契約仍存在。惟被告雖於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就抵銷後之餘額五百零七萬五百二十二元部分開立第0000 000000號帳戶以回復優惠存款關係,然已致原告損失原有存款六百九十 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 共計三十九天,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6,929, 665 ×13%÷365天×39天)。且就違法抵銷之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 部分損失優惠利息利益每月二萬一百四十元(1,859,143×13%÷12月)。為此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提起如聲明 第一項之訴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如聲明第二、三 項之訴以賠償損害。
( 六 )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查全國 行局之駐外單位都遵行中央信託局(74)台總人第0二二0號函旨多年,具備習 慣之效力。再者,公平正義、誠信原則係民法之大原則,亦即所謂法理。上開 函示闡明派駐人員不因派駐地之不同,而受到稅賦不公之公平正義原則。今被 告片面修正補貼辦法,變相苛加衍生稅款,肇致原告負擔較其他行局駐外人員 高出百分之二十稅賦之作法,自違背公平正義原則及習慣。( 七 )原告雖為紐約分行經理,但內部有副襄理、會計等制度以收相互牽制之效,豈 容原告自行開銷、認定?且駐外行員之薪資由副理或襄理負責計算稅賦後彙整 填製,再由美國會計師逐月核算,絕非原告可以擅自主張。被告提出六份原告 之薪資稅賦明細表,試問若非紐約分行已依規定將該明細表彙整陳報,被告從 何得之?
( 八 )被告先抗辯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重新修正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云云, 嗣改稱派駐海外人員之所得稅差額補助方式係自八十一年九月起適用云云,可 見其抗辯虛妄不實。被告不清楚何年實施變更規定,亦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索回 溢領稅差補貼,其原因為其自始至終未將變更規定付諸實施。蓋:被告於八十 二年間將修正明細表寄達紐約、洛杉機分行,二分行隨即向被告反應:備註四 違反公務員俸給法及行政院命令..國內其他公營行局對駐海外之行員均按中 央信託局 (74)台總人第0二二0號函旨全數 (逾五%以上)補貼稅差,本行不 應片面變更違反..本行稅差補貼之計算方式係採倒算方式,在所得當年度即 預先利用公式 (即以三萬元以上按五%為標準)算出稅差,而在每月發薪時即 已補貼完畢,根本不發生年底或次年度會再有受領補貼款而繳付洐生稅之問題 。被告採納上開意見,於審核八十二年度稅差明細表時未表反對。紐約分行亦 於八十四初呈報八十三年度稅差表時,將備註四刪除。再查倫敦代表處於八十 三年開辦前,曾經被告簽准:有關稅差補貼比照紐、洛二分行之倒算方式辦理 (即無洐生稅自行負擔之問題)。而倫敦分行於八十五年依照該方式製列之八十 三年度稅差補貼明細表,亦經被告之國管部、會計室、人事室審核無誤,准其 補貼。可見遲至八十五年間都沒有實施所謂洐生稅自行負擔制度。( 九 )依據上開中央信託局函旨,假設薪資所得一百元,若不用繳納駐在地稅賦,仍 需按行政院之規定扣除百分之五稅款五元(每月三萬元免稅額暫略不計),實得 九十五元。假設派駐國繳付之稅率為百分之四十,則稅後所得僅餘六十元,為 達衡平原則,令行員就四十元稅金僅需自負五元,餘三十五元稅款由公營行



補足。然此三十五元補貼另需繳付十四元稅款(35×40%) ,行員實得補貼僅剩 二十一元,故行庫雖給付一百三十五元,行員僅實得八十一元(60+21=81),未 達行政院所定淨所得九十五元之目標。故國內各行庫就上開十四元稅款,各有 下列不同之再補貼作法:
1、在年底時用倒算法補足,或於國內以新台幣補發 (參見附表一A式):即一次 補發二十三元三角三分〔14÷(1-40% )〕。故將補貼款二十三元三角三分扣 除其應繳付之稅額九元三角三分(23.33×40%),即為十四元。行員總計實得 薪資為九十五元(60+21+14)。行庫總計給付之款項為一百五十八元三角三分 (100+ 35+23.33=158.33)。 2、於次年起逐年補發(參見附表一B式)。
3、於每月發薪時即將稅差採倒算式補足 (參見附表一C式):行員就一百元所得 ,自負百分之五稅賦後,實得九十五元。然依美國百分之四十稅率採倒算法, 行庫總計應給付(含稅差補貼款)一百五十八元三角三分〔100×(1-5%)÷ (1-40%)〕。則行員依所得一百五十八元三角三分向美國繳稅六十三元三角 三分(158.33×40%),實得九十五元(158.33-63.33)。( 十 )被告計算原告自八十一至八十五年自負稅率均在法定百分之五稅率上下,顯見 原告受領之稅差補貼款合法有據。若依被告所主張之方式,原告自負稅率竟高 達百分之十九以上。至被告計算原告之自負稅率非整數之百分之五,乃因其未 先扣除法定之免稅額(每月三萬元);新台幣與美元匯兌率每月不同;美國對所 得項目應稅稅基之認定較我國為大( 尚含房租補助、加班、誤餐費、不休假加 班費等 )。舉例明之:假若按美國稅法,應稅所得稅基為一百三十五元,依我 國稅法減除房租補助、加班費、誤餐費、不休假加班費及免稅額後,其應稅所 得稅基若為一百元,按稅率百分之五計算,自負稅額為五元,然若以五元除以 美國所得稅基一三五元後,自負稅率即變成百分之三.七。再查派駐外地者, 其有形及無形之生活成本都較國內工作者高出許多,行政院為求衡平,才制定 派駐國外金融人員待遇標準以求彌補,全國公營行局駐外人員應一體受到拘束 ,不容被告單方不服。反之,被告如認該標準不合時宜,可依據法定程序報請 上級機關修改,豈能片面剝奪行員之權利?
(十一)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制訂於八十七年,經台北市政府87.6.4府勞一字第八七0 二二八八三00號函核備,與本件無涉。
(十二)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審四字第八七0一一三七號函 係就被告〔八十七年度盈虧審核〕表示意見。至其附件第八項雖記載有關楊瑞 東之事項,然楊君有無溢領?溢領理由為何?既未經司法判斷,外人如何斷定 得知?又豈可與本案相援比?況其旨在要求被告將楊瑞東溢支款增列入營業外 收入,增列稅前純益,不能證明其他行員亦有同樣溢領情形。另中央銀行金檢 人員八十八年之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僅係〔期許會計人員應確實發揮審核 功能,落實內容控制制度〕,無隻字片語肯認駐外行員溢領所得稅補貼差額。三、證據:提出中央信託局函、被告函、台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存摺、駐外人員 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簽呈等影本。又聲請向中央信託局、交通銀行函查補貼 所得稅差額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 一 )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81)北市銀人字第四0五七號函,檢送〔本行駐 外人員所得稅差額及其他貼補項目計算明細表〕格式,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乙份予紐約分行、洛杉磯分行。該函中註記〔請貴分行四位 主管人員依式查填,並陳報總行核備〕。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82) 北銀紐字第0二0號函回覆被告,其說明第二項載:原函檢附件之〔本行駐外 人員所得稅差額及其他貼補項目計算明細表〕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其核算方式與所有本國同業駐外單位均不同,故難填報。茲按本行逐月 詳列之精神,及參照業經審計部及台灣省審計處察核過之所有國有及省屬海外 分行核算之方式,檢附應貼補之稅差資料如附件,併請核備字樣。並於核報八 十一年度所得稅時,未依上開明細表填載。嗣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詳為研究 ,並參照省屬三商銀之規定及海外單位之意見,修正本行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 計算明細表(參見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內部簽呈),再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以(82)北銀人字第四四四六號函將新式之〔核補、核收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 計算明細表〕檢送紐約分行,函中載明〔請依式查填,並陳報總行〕,該明細 表備註欄第四項則載明〔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 擔〕。原告全然了解,於同年即自行填載上開〔核補核收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 計算明細表〕,為兩造就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之約定 ,獲得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未另行申請台北市政府核備,於法尚屬無違。( 二 )被告駐美國人員,每年須向美國繳納所得稅。因美國稅賦恆高於國內,被告為 求衡平,應允補貼兩地之所得稅差額。惟補貼係屬駐外人員之所得,基於稅賦 公平原則,該補貼款依美國所得稅稅率核算之款項,應由駐外人員負擔。故行 員待遇如為美金一百元,美國所得稅率百分之四十,被告補貼行員四十元,行 員以一百四十元之所得向美國繳稅五十六元(140×40%),行員自負稅額十六 元(56-40)。
( 三 )原告未將〔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陳報總行核備,被告無從了解原 告是否據實陳報。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計部台北審計處以北審(四)字 第八七0一一三七號函致被告,指出:被告銀行營業部前副理楊瑞東於一九九 四年至一九九六年擔任被告銀行駐英國倫敦辦事處代表期間,溢支所得稅差額 共計五三、九三一、二一英鎊,依各年度匯率換算,折合新台幣二、三八七、 九四0元,應予如數修正增列營業外收入,增列稅前純益,並剋期收回字樣。 故被告全面調查駐外人員,發現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駐外人員包括原 告、陳永照李光華楊瑞東謝瑞源張文增黃幸男、賴進一、張廷玉、 黃永吉、荊正華、林明彝、彭文達陳章振、賴瀴海、魏淳斌、郭秋嶽劉杏 元等人均有溢領事實。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行文有關單位,並函請相關人員 依限繳回稅差。除原告外,其餘人員均無異議而繳回。嗣中央銀行金檢人員例



行稽查時,在所制作之〔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中明確指出:該行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派員赴海外單位辦理業務費用專案檢查,發現海外單位歷年有因核 補行員所得稅差額、房租補貼、醫療保險費等計算錯誤,及溢支加班費、午餐 費、差旅費等與該行規定不符之缺失(均已完成催繳事宜),顯示對海外單位 之管理有待加強,會計人員應確實發揮審核功能,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字樣。( 四 )原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應補繳之所得稅差額依序為美金四千四百九十一 元、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 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合計美金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八 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北銀人字第八八二 0七七三一00號函致原告,略載:有關本行派駐海外分行人員任職期間,因 核補所得稅差額計算錯誤,致行方多付有關稅負,以及其他行方溢付之費用等 ,其中依規定應由個人負擔先行繳還部份詳如附表所示,請於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前繳還字樣。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北銀法字第八八二0八四三二00 號函致原告謂:公營銀行與其職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參照),職員之待遇自應受銀行內部規定之拘束。依本行 規定,海外人員支領之待遇,因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應全部由個 人自行負擔,此項規定應屬合情合理。台端於任職紐約分行期間,因該分行未 依上開規定辦理,致行方多付有關稅負,其金額依本行委託之會計師核算,詳 如附件,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依法應予返還,仍請依本行八十八年 八月卅日北銀人字第八八二0七七三一00號函所示期限內繳還字樣。然原告 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銀人字第八八二一0八八二00 號函致原告謂:有關台端於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六年派駐本行紐約分行期間,溢 支所得稅差額及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二、三九七、四二七元,由於迄今僅繳還 新台幣五三八、二八四元,尚欠新台幣一、八五九、一四三元,茲依台端與本 行之約定,終止台端在本行營業部行員儲蓄存款第0三八三九四帳號之往來關 係,並將其存款契約終止後應退還台端之款項,依法抵銷上開台端積欠本行之 債務字樣。嗣被告即依兩造簽訂之〔行員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十條:本 存款本行及存戶有權隨時終止之規定,終止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被 告開立退休行員戶(帳戶A三八三九─四)之存款關係,並依法抵銷。( 五 )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重行申請開立帳號A四0三九─九退休行員戶,同年 三月十三日更換印鑑。以肉眼比對原告於上開二退休行員戶及變更印鑑時,留 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印鑑卡、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變更印鑑卡之簽名,與原告於上開〔一九九二年本行駐外人員所得稅差計算明 細表〕、〔一九九三年核補、核收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之簽名, 可證明均為原告之筆跡。
( 六 )原告任職國內,每月個人所得包含薪資、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一般加班 誤餐費。其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如任國內經理,每年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添 平均所得稅率以百分之二十一為合宜,其稅後淨所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自 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實際核撥原告之薪資,依被告核定之稅制計算,其年 度稅後淨所得如附表四、所示,較任職國內依序增加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



十四元、一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一百七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一百 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合計增加七百二十 九萬零九百三十元,高出甚多,可證被告稅制合理。又查: 1、原告於八十一年在派駐地領得月薪美金(以下1至5項同)五萬六千零五十二 元、地域加給一萬二千元、眷屬補貼六千四百八十元、房租補貼(基本費)八 千零四十元、房租津貼(超過基本費)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加班費七千零六 元五角六分、不休假加班費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七角、午餐費一千二百四十八元 、補發上年度之調薪四元八分,合計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三角四分。其申報 於派駐地之聯邦所得稅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四角一分、社會安全稅三千四百 四十一元、醫療保險稅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九角、紐約州稅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七 元六角五分、紐約市稅八百二十三元三角四分,總計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三 角。由於原告係首位派駐美國紐約的分行經理,該分行有獨立之會計及出納系 統,對於該分行經理所認可之會計帳目,不需先向總行報備,即可自行開銷。 原告竟自行認定核給之薪給待遇為其稅後實得淨額,因而將上開派駐地稅款六 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三角悉數列入其全年實發毛額為美金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 九元三角。嗣經美國會計師依被告規定之稅制計算結果,被告應補貼稅款僅為 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而原告於八十一年之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三六.七四, 故該補貼稅款之所得稅計為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36,371×36.74%=13,474 )。惟被告係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補助派駐海外人員之所得稅差額,故原告應負 擔同年九至十二月之所得稅四千四百九十一元(13,474×1/3=4,491 )。如以 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三角扣除稅款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後,餘款為十一 萬四千三百零七元三角,其稅賦僅為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四分,稅率僅為百分之 三。
2、原告於八十二年領得月薪五萬九千四百十二元、地域加給一萬二千元、眷屬補 貼六千四百八十元、房租補貼(基本費)八千零四十元、房租津貼(超過基本 費)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加班誤餐費七千四百廿六元五角六分、不休假加班 費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七角,合計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八元二角六分。原告申報派 駐地稅賦為聯邦所得稅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六分、社會安全稅三千五百七十 一元二角、醫療保險稅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五角、紐約州稅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九 元七角六分、紐約市稅八百十五元七角六分,總計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 八分。原告將上開稅額全數認列全年實發毛額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四角中 。嗣經美國會計師依被告稅制計算結果,被告應補貼之稅款僅為三萬六千零四 十七元,而原告於八十二年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三六.七四,故該補貼稅款之所 得稅為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36,047×36.74=13,245)。如以十八萬一千二 百七十七元四角扣除稅款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八分後,餘款為十一萬二 千七百四十二元一角二分,其稅賦僅為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一角四分,稅率僅為 百分之六三五(7,646.14÷120,388.26=0.0635)。 3、原告於八十三年領取月薪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地域加給一萬二千六百元、 眷屬補貼六千一百二十元、房租補貼(基本費)八千零四十元、房租津貼(超 過基本費)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加班誤餐費八千零十六元、不休假加班費三



千三百八十六元、經營績效獎金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績效獎金一萬二千五 百三十三元一角三分、收回退稅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合計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 元六角三分。其申報派駐地稅賦包括聯邦所得稅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三角五 分、社會安全稅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二角、醫療保險稅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三角一 分、紐約州稅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一角四分、紐約市稅一千一百零三元七角 ,合計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七角,原告全數認列為全年實發毛額二十四萬二 千八百二十四元六角三分。嗣經美國會計師依被告稅制計算結果,被告應補貼 之稅款僅四萬七千三百零一元。而原告於八十三年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六. 七四,故該補貼稅款之所得稅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元(47,301×36.74=17,380 )。如以實發毛額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三角三分扣除稅款十萬三千三百 四十五元七角後,餘款為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九角三分,其稅賦僅為四千 七百二十五元,稅率僅為百分之三二七(4,725÷144,203.63=0.0327)。 4、原告於八十四年領取月薪六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地域加給一萬二千六百元、眷 屬補貼六千一百二十元、房租補貼(基本費)八千零四十元、房租津貼(超過 基本費)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加班誤餐費八千二百六十元五角六分、不休假 加班費三千三百零四元二角、經營績效獎金七千五百五十三元二角四分、績效 獎金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五角八分、補七月至十二月薪差額一千零三十一元四 角、收回稅款退稅九千零九十四元,合計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九角八分。 其申報派駐地稅賦包括聯邦所得稅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九角六分、社會安全 稅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四角、醫療保險稅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九角七分、紐約州稅 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六角四分、紐約市稅一千零四十一元二角,合計九萬三 千七百五十六元一角七分,原告全數認列為全年實發毛額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七 十七元三角五分。嗣經美國會計師依被告稅制計算結果,被告應補貼之稅款僅 為四萬三千一百十四元。而原告於八十四年所得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四十.六九 ,故該補貼稅款之所得稅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43,114×40.69=17,545)添 。如以實發毛額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三角五分扣除稅款九萬三千七百五 十六元後,餘款為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三角八分,其稅賦僅為四千八百零 八元六角三分,稅率僅為百分之三三七六(4,808÷142,429.98=0.0376)。 5、原告於八十五年領取月薪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地域加給一萬二千六百元、 眷屬補貼五千七百六十元、房租補貼(基本費)八千零四十元、房租津貼(超 過基本費)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加班誤餐費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不休假加班 費四千零四十七元、經營績效獎金二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合計十五萬二千五百 六十一元。其申報派駐地稅賦包括聯邦所得稅七萬二千零四十一元、社會安全 稅三千八百八十七元、醫療保險稅三千五百四十二元、紐約州稅一萬七千七百 七十三元、紐約市稅一千零九十九元,總計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原告全數 認列為全年實發毛額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三元一角一分。嗣經美國會計師依被 告稅制計算結果,被告應補貼之稅款僅為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而原告於八 十五年所得稅之稅率為百分之三六.二二,故該補貼稅款之所得稅為一萬七千 一百七十八元(47,423×36.22=17,178)。如以實發毛額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 三元一角一分扣除稅款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後,餘款為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



一元一角一分,其稅賦僅為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八角九分,稅率僅為百分之四三 一(6,589÷152,561=0.0431)。 綜上所述,原告在美國每年所繳之所得稅稅率較諸在台灣之銀行經理每年須繳 交百分之二十一以上之所得稅而言,自屬偏低,可證原告未依被告之規定負擔 衍生之所得稅。
( 七 )依中央信託局(74)台總人0二二0號函,核算原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應 自行負擔之稅捐為美金一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依被告銀行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九日北銀人字第四四四六號函示〔駐外人員所得稅差計算明細表〕核算之 數額為美金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七角。然原告實際僅負擔所得稅美金二萬七 千三百二十二元七角,則被告可向原告收回差額美金一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三 元三角(149,276-27,322.70 )。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今被告僅依北銀人字 第四四四六號函示,向原告收回美金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遠較中央信託局 之規定為輕。
( 八 )中央信託局覆鈞院函表明其補貼方式與附表一不同。且中央信託局之稅差核補 在國內,若次年未在國外申報該筆核補稅差之所得,即無因核補稅差所衍生之 所得稅的情形,但此點似不符美國當地稅法規定。而被告稅差核補於駐在國, 規定核補所得稅差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自與他行規定無涉。( 九 )原告主張所得稅差額補貼之計算方式故與中央信託局相同,但中央信託局之執 行方式錯誤,被告另行通知原告計算方式,並不違法。三、證據:中央信託局函、被告函、台北市政府函、被告紐約分行函、簽呈、所得稅 差額計算明細表、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函、核收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明細表、行 員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印鑑卡原告、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等影本、工作 規則、存款規則、意見書等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中央信託局(74)台總人第0220號函示駐外人員薪資所得,依駐在國法 令規定,應向駐在國繳納稅捐者,所繳稅捐如高於按國內稅法規定計算之稅捐時 ,由該局核補其差額。被告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79)北市銀人字第七 五二二號函請示台北市政府,以各同業係比照上開函示辦理,要求亦比照辦理駐 外行員之所得稅差額貼補事項。經台北市政府以80府人四字第80068050號函准予 照辦。嗣伊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間經被告派駐紐約分行擔任經理,被告 依附表一C方式,就伊向美國繳納所得稅,其中超過國內規定所得超過三萬元部 分課徵百分之五所得稅之差額,按月補貼伊。詎伊退休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 間以北銀人字第八八二0七七三一00號函要求伊返還溢領所得稅差額貼補所衍 生之所得稅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經伊拒絕,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勿終止員工儲蓄存款契約,被告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兩造間存在之 帳戶第0三八三九四號,退休員工儲蓄存款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利 率年息百分之十三之契約關係,並以其中之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抵銷 上開衍生所得稅,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就抵銷後之存款餘額五百零七萬五百二 十二元開立第0000000000號帳戶員工儲蓄存款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左列事證為憑。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一)中央信託局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74)台總人字第0220號致財政部函記載:本局駐 外人員薪資所得,有因持公務護照而無須向駐在國繳納所得稅者,..所得稅由 本局依我國稅法規定扣繳(目前係就月薪總額折合新台幣二萬元以上部分扣繳百 分之五)。其依駐在國法令規定,應向駐在國繳納稅捐者,所繳稅捐如高於按國 內稅法規定計算之稅捐時,由本局核補其差額..此項辦法,乃在使本局所有派 駐國外人員不因駐在國情形不同而稅賦有差異字樣。(二)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79)北市銀人字第七五二二號致台北市政府函,副 知紐約分行籌備處,記載:各公營金融同業駐外人員之..所得稅差額貼補事項 ..係比照中央信託局74.2.14(74) 台總人字第0二二0號函規定辦理..擬請 准予比照前述公營同業規定辦理字樣。
(三)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80府人四字第80068050號函覆被告上開來函, 記載:所報貴行派駐國外單位人員各項福利、補助,請准比照國營、省營金融保 險事業機構駐外人員辦理一案,除比照駐外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辦理部分,與 規定不合外,餘均准照辦。
(四)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北銀人字第八八二0七七三一00號函、八十八年九月 十七日北銀法字第八八二0八四三二00號書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銀 人字第八八二一0八八二00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銀營存字第八八六0 二六一四00號函、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台北迪化街郵局第八一八號存證信 函、存摺等影本。
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伊返還所得稅差額補貼款所衍生之所得稅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則以:上開中央信託局函示不包括補貼所得稅差額衍生之所得稅,且其於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告紐約分行〔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 自行負擔〕,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按: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通觀全文,不能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上 開中央信託局函示,明白表示為免派駐國外人員,因駐在國情形不同,繳納之稅 賦有所差異,故規定所有駐外人員本身負擔之所得稅,以依我國稅法規定扣繳數 額(目前係就月薪總額折合新台幣二萬元以上部分扣繳百分之五)為限,如駐在 國課徵之所得稅超過上開限額部分,全部由中央信託局補貼。則駐外人員因受領 補貼款而衍生之所得稅,既屬上開超過本國稅法規定應扣繳之數額,當為中央信 託局補貼之範圍,否則駐外人員所負擔之所得稅(包括衍生所得稅),將超過其 依本國稅法規定應扣繳之數額,而致駐外人員間之所得稅負擔有輕重之別,顯然 違反上開函示意旨。
(二)解釋意思表示,除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本院 向中央信託局函查結果,其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中人三字第八九0八六00七 五二號函覆:本局原派駐紐約機構之人員,係依其實際向駐在國所繳納稅款,扣 除依當時國內稅法規定應繳納金額〔(應稅薪津美金×匯率─新台幣二萬元)× 百分之五〕後之差額由本局負擔,如依附表一假設之薪資及稅率計算,稅後年所 得為九萬一千二百美元字樣,與被告前補貼原告之計算方式所得結果相同。又本 院向交通銀行函查結果,其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人字第八九五八六0一0七 四號函:派駐美國矽谷、紐約分行者,每月薪資已將各項所得稅扣除,扣除比率



約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間,隔年申報所得稅之後,再依規定計算並退還 上年應補貼派駐行員之所得稅差額,若派駐行員仍在該分行任職,補貼稅額將併 入其所得及繳納所得稅,若調離美國,則以支票寄送本人,且不需再申報所得稅 ,退稅所得仍有補貼情形字樣,亦與中央信託局計算之結果相同。顯見被告比照 中央信託局之函示,於補貼原告所得稅差額時所採用之計算方式,合乎中央信託 局訂立該補貼辦法之真意。被告抗辯中央信託局並無補貼所得稅差額衍生之所得 稅之意思云云,應不足採。
(三)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修正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以(82)北銀人字第四四四六號函將新式之〔核補、核收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 明細表〕檢送紐約分行,函中載明〔請依式查填,並陳報總行〕,明細表備註欄 第四項則載明〔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字樣, 原告於同年以該表申報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函文、簽呈、 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1、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 九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又被告於八 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由政府獨資經營,屬國營事業法所指之國營事業。依同法第 十四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而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七十九人政肆字第三0五八九號函公布公 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授權由事業機構擬訂待遇標準,報請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另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81)府人四字 第81062697號函訂頒,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82)府人四字第82088390號函核 定修正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三點 規定:台北銀行人員之薪給,除主持人由本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人員,則 由該行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用人費負擔能力及一般公務人員待遇週整 幅度,擬訂待遇標準,報本府核定。再參諸上開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7 9)北市銀人字第七五二二號致台北市政府函,載明:本行員工之待遇、獎金、退 休、撫恤等人事管理制度,按往例均係報請鈞府核定准予比照公營行局辦理。顯 見被告欲變更行員之薪給給付方式,應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定後始能實施。查本件 被告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比照中央信託局補貼限額補貼原告,嗣其要求原告負擔 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減少原告受領補貼之數額,已與中央信託局函 示意旨不符,實質上變更對原告之薪給給付方式,被告自應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准 後始能實施。被告僅於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加註變更薪給方式,於法尚有未合 ,不生變更之效力。
2、又查原告雖以上開修改後之明細表申報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然其所載數據,仍 係按附表一C方式計算所得,並未扣除衍生之所得稅,顯見原告無同意計算表所 載附註四之意思,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變更薪給給付方式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所得稅差額補貼款所衍生之所得稅一百八十五萬九 千一百四十三元為無理由,其抗辯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儲蓄存款返還債務抵銷,亦 有未合,不生抵銷之效力。
三、被告抗辯:依〔行員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十條規定,其有權隨時終止退休



行員儲蓄存款契約云云。原告則以被告濫用終止權,兩造間之儲蓄存款契約仍存 在等語反駁之。按:
(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應受公共利益之拘束。所謂公共利益,指不特定 多數人之利益,包括國家社會與個人利益在內。又查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亦著有判例。(二)查被告有權隨時終止行員儲蓄存款契約,固有被告提出制定之存款規則第十條規 定,及於行員儲蓄存款存摺附載之存戶約定事項第十一條規定可稽。然參諸卷附 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五一九八一號函示:銀行退休行員 退休金優惠利息存款,其係屬銀行業之行員福利制度,..台北銀行..民營化 前辦理之退休行員退休金優惠利息存款,係依據該行〔儲蓄存款規則〕辦理,並 納入〔工作手冊〕中函報台北市政府字樣。及被告提出七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六一 次董事會核定修正之儲蓄存款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被告提供退休員工就其退休給 與金開立帳戶,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給息,目的在安定退休員工之生活。 顯見退休行員儲蓄存款契約雖屬消費寄託關係,然其性質上為被告對員工承諾於 員工退休時可享有之福利,含有照顧不特定員工,使其退休生活安穩無虞之意義 ,攸關公共利益,被告實有保障契約成立,並於不具終止契約之正當事由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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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