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廿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八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五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九十萬元予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陳述: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丙○○係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等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即以被告朕偉公司名義,並以老鼠會方式 向社會不特定大眾以高利吸收資金,並向投資人騙稱其所設立之朕偉公司, 係屬合法經營且獲利甚豐。被告等募集資金之方式,乃每百股入股金為十五 萬元,每月可獲利息四分,投資人隨時可取回本金,被告朕偉公司並發給投 資人資金憑證以為投資之證明,每張資金憑證則表彰十五萬元之債權價值及 其應計之利息。被告朕偉公司於短短一、二年間即吸收民間游資達一百數十 億元。其後被告朕偉公司更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在國內外大量投資,包括 澳門賽馬會、菲律賓保稅倉庫(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菲律賓證券行( 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東福人參公司、敬泰電子等,並又購入大批不動 產,包括台北市○○區○○段伍小段六號土地及所建房屋、高雄市○○路廿 四巷一號四樓(以上二筆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台中市○○路○段一0 0號五樓之一二三、台南市○○路一二0號十樓之一二三四、台南市○○街
二三0號三樓之一二三四、高雄市○○○路一五四號十樓之一二三四(以上 登記於被告朕偉公司名下)、高雄市○○街二0三巷五號一之九號(登記於 訴外人黃吳瑞靜名下)、台北縣瑞芳鯉魚坑大寮小段東福倉儲(登記於訴外 人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高雄市○○○路二0三號五樓之二與六樓 之二及一0五號五樓之二與六樓之二(登記於被告丙○○及訴外人曹凱、黃 東藏、吳培英、劉爾勉等人名下)、台中市○○街四二一號十樓之一(登記 訴外人張元功、王春生名下)。
⒉自七十八年起,因政府強力取締違法吸金公司,被告朕偉公司即開始停止付 息、出金,然其竟通知投資人持原資金憑證換發其印製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 股票(該股票即原證一之舊股票),並於換發之同時將原資金憑證收回,惟 被告朕偉公司為保證投資人之權益,遂於每張舊股票之背面均蓋有:「茲保 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正,連帶保證責任: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乙○○」,以取得投資人之信任,原告因而取得前開舊股票六張 。被告丙○○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保證書,其上書明:「朕偉投資人 :::,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台灣及菲律賓、泰國之資產應負保證清償責任 ,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
⒊因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乃被告朕偉公司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投資,澳門賽馬有 限公司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聲明:「原持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東『朕偉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股票持有人,亦即台灣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全體投資人,可根據澳門總督閣下的批示,持原有朕偉公司名下股票,得 立即轉移為個人擁有名下,取得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個人股東資格」,被告朕 偉公司旋通知持有舊股票之投資人(受讓人憑舊股票及讓渡協議書)向其領 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新股票,並將原股票持有人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更改為投資人個人之名義。因新股票之票面額僅值澳幣一萬元, 距原舊股票每一百股表彰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價值仍相去甚遠,被告朕偉公司 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遂於發放新股票之同時在舊股票上截角,以代表曾領 取新股票(受讓人則除於舊股票上截角外,讓渡協議書正本則未發還),並 發還舊股票以使投資人日後仍能以舊股票向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財產信託之受 託人求償,故舊股票截角時並同時在股票之正面蓋有:「本單僅限朕偉公司 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字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 號民事判決亦載明:「上訴人(即被告朕偉公司)於資金憑證剪角後發還, 並未收回,且自認其資產經法院拍賣時,被上訴人(即投資人)可將資金憑 證參與分配之事實,足見資金憑證債權並未消滅。」,亦即取得新股票之投 資人依新股票僅能對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並無法對被告朕偉公 司主張任何權利,且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自成立以來即負債累累,股本為原為 澳幣三十億元,迄一九九六年,累積虧損達澳幣二十九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 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股東權益僅餘澳幣六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 如以每股為澳幣一百元計算,三十億元澳幣之股本為三千萬股,迄一九九六 年結算時,三千萬股之淨值為澳幣六千餘萬元,每股僅剩澳幣約二元之價值
,折合台幣約九元,則每張一百股之股票,目前僅值新台幣九百元左右,與 原一百股表彰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價值相去甚遠。故持有舊股票並於其上蓋有 :「本單僅限朕偉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字樣之投資人,自可對被告朕 偉公司求償。
⒋另因被告朕偉公司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多以信託方式登記於第三人(包 括本件另一被告即朕偉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名下,為保障投資人日後之 求償,遂於投資人領取新股票時,由被告朕偉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其 中事實部分第一項約定:「公司及國內外房地產,雙方確認附表所列乙方( 即被告朕偉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名下(包括被告丙○○在內)之財產為乙方 運用甲方(即投資人)資金所投資之財產,應歸屬乙方全體投資人所有」, 協議部分第一項並約定:「甲方(即投資人)同意換取新股票,並取得澳門 賽馬有限公司之股票及附表所列財產之權益」(共十五筆不動產),足證投 資人得向被告朕偉公司及被告丙○○個人(即朕偉公司財產受託人)請求清 償。
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 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朕偉公司目前除信託於被告丙○○名下之財產外 ,已無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而該信託財產前遭朕偉公司其他債權人加 以查封拍賣,刻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中,原告就上開信託財產並無擔 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為保全其就信託財產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 分配之權利,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俾保障原告對被告債 權之獲償。
⒍鈞院如認原告對丙○○之請求尚未完足,則因丙○○係朕偉公司財產之受託 人,而丙○○名下之信託財產前遭朕偉公司其他債權人加以查封拍賣,信託 財產經法院拍賣,業已無法原物返還,而朕偉公司卻怠為向丙○○請求,致 影響朕偉公司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朕偉公司行使其權利,亦 得依法代位受領之。
㈡請求權部分:
⒈先位聲明之請求權部分:
本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乃選擇合併訴訟之性質,原告謹請求 鈞院擇一對原告有利之請 求權,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①依被告間之承諾請求:
⑴對被告朕偉公司部分:
A查被告朕偉公司以收受資金為名義,向原告收受投資款項,則原告與 被告朕偉公司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朕偉公司倒閉,且未返還 所投資之金額,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暨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向被告朕偉公司請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 B被告朕偉公司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事實部分第一項被告
朕偉公司自認「公司及國內外房地產,雙方確認附表所列乙方(即被 告朕偉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名下之財產為乙方運用甲方資金所投資之 財產,應歸屬乙方全體投資人所有」是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朕偉公司之 承諾,起訴請求朕偉公司依前開承諾為給付。
C另原告所持有之舊股票,被告朕偉公司於每張舊股票正面均蓋有:「 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正」之承諾,則原告亦得本於朕偉公 司之承諾向朕偉公司請求。
⑵對被告丙○○部分:
A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保證書,其上書明「朕偉投資人 :::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台灣及菲律賓、泰國之資產應 負保證清償責任,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依其文義,除陳述 朕偉投資人之保障有三,包括朕偉公司名下澳門賽馬會股票(及澳門 賽馬有限公司股票)、朕偉公司在台灣、菲律賓、泰國之資產及被告 丙○○對朕偉投資人已成立生效之保證契約外,並敘及保證債務之補 充性,按所謂保證之補充性,係指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未 能完全獲清償時方得向保證人求償,此觀諸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被告丙○○於保證時為上開「:::倘有不足由本人作 責任保證」之記載,係屬前開規定之重申,不影響被告丙○○保證義 務之有效成立,又查朕偉公司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資清償,準此 ,基於被告丙○○對原告及原告前手所作之保證,原告應可基於保證 關係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其所投資於被告朕偉公司之金額。 B被告朕偉公司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於協議部分第二項約定「乙方( 即朕偉公司)及第三人(包括丙○○)應出具承諾書陳明附表所列財 產確屬甲方(即原告)資金所承購(以簽署本協議書之名冊為準)甲 方依其投資金額比例享有權益:::」,而被告丙○○亦出具承諾書 承諾其「名下不動產確為被告朕偉公司全體投資人資產所承購,應歸 屬投資人所有:::」,準此,依據上開承諾,原告亦得向被告劉方 衡請求。
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⑴被告丙○○係被告朕偉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亦為被告朕偉公司財務 經理兼執行長,乃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與被告朕偉公司共同違 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向 投資人吸收鉅額資金而故意不法侵害投資人之權利,其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業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丙○○與朕偉公司既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對被告等請求。 ⑵況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 告丙○○既係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違反銀行法規定吸收投資人
資金之行為,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朕偉公司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本身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主張 請求。
⑶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劉 方衡乃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已如前述,其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吸收投資 人之資金行為,致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 丙○○亦應與朕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等 主張。
⑷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方 衡亦屬朕偉公司之受僱人,其以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前揭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亦應與被告朕 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⑴對被告朕偉公司:
被告朕偉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惟雙方間消費借貸 契約若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則朕偉公司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原告之資金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朕偉公司返還如起訴聲明 所載之金額,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⑵對被告丙○○部分:
按民法第一八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 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查朕偉公司將其吸收自原告之資金購置資產登記於被 告丙○○名下,而其資產已為被告朕偉公司、丙○○所自認,被告劉方 衡為該利益之無償轉得人,依據民法第一八三條之規定,負有返還之責 ,原告基於本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自屬有理由。 ⒉備位聲明之請求權部分:
①「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 消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其名下不動產確屬投資 人所有,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已如前述(參證十),而被告劉 方衡名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地號土地暨建物,前經 鈞院執行 處拍賣已由第三人拍定,是被告朕偉公司與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顯因 信託物遭拍賣,致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依前揭規定,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已 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當然終止,無待為終止之通知,又依前所述前開信 託物既經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被告丙○○自無法返還信託物原物,故被告 朕偉公司自有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之權利,但朕 偉公司已倒閉,負責人逃逸無蹤,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朕偉公司向被告丙○○請求,並代
位受領。
②雖曾領取分配款、新股票,然原告之請求仍屬有理: ⑴查被告朕偉公司之資產曾於七十九年經台南地方法院及台中地方法院查 封拍賣(案號分別為台中地院七九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台南地院七九 執速字第五三三七號),拍賣款經投資人組成之監管委員會核算後,每 一百股(即十五萬元)發放新台幣二百四十元;另朕偉公司出售其所有 之克林大飯店後,每一百股(即十五萬元)則發放六百元,故系爭舊股 票之背面均蓋有:「台南地院七九執速五三三七號、台中地院七九執九 一三九三號分配款發訖」及「克林大飯店分配款陸佰元領訖」等字樣。 又被告朕偉公司自七十八年七月份起即停止出金、付息,則自七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如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廿計算, 被告朕偉公司各積欠原告甲○○每張債權憑證(即十五萬元)之利息為 二十五萬五千元(150,000×20%×8.5(年)=255,000(元)),而每十五 萬元已領取之前開分配款共八百四十元,事實上仍不足清償被告朕偉公 司應付給原告之利息,故原告以每一百股主張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仍屬 有理。
⑵又查原告雖曾以舊股票向被告朕偉公司領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然 該公司自成立以來即負債累累,股本為原為澳幣三十億元,迄一九九六 年,累積虧損達澳幣二十九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股 東權益僅餘澳幣六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如以每股為澳幣一 百元計算,三十億元澳幣之股本為三千萬股,迄一九九六年結算時,三 千萬股之淨值為澳幣六千餘萬元,每股僅剩澳幣約二元之價值,折合新 台幣約九元,則每張一百股之股票,目前僅值新台幣九百元左右,同前 所述,被告朕偉公司各積欠原告每張債權憑證(即十五萬元)之利息為 二十五萬五千元,而每十五萬元領取前開價值新台幣九百元左右之新股 票乙張,事實上仍不足清償被告朕偉公司應付給原告之利息,準此,原 告以每一百股主張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仍屬有理。 ⑶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原告業因領取前開分配款、新股票而應予以扣除 ,亦僅能就該範圍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朕偉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亦為財務經理兼執行長,為 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於七十六年間起即以被告朕偉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 收資金,並騙稱其所設立之朕偉公司及澳門賽馬會等事業體,均屬合法經營且獲 利甚豐,每月可獲利息四分,每股入股金為十五萬元,朕偉公司於投資人入金時
即發給資金憑證,並與投資人約定可隨時辦理出金手續,原告遂陸續投資九十萬 元於被告朕偉公司,並取得被告朕偉公司發給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價值十五萬元之 股票六張。被告等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 因此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被告違法向原告吸金,故意 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及協議書為證,且被告丙○○自七十八年七月八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八九) 境信昌字第二一六○九號函所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按因受詐欺而為法律行為,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如已受有實際損害,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十三次民庭 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告係就訴訟標的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則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則 原告其餘有關訴訟標的之主張,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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