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1號
PTDV,105,訴,321,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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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蘇李金鳳
訴訟代理人 蘇崇永
原   告 蘇鳳成
      蘇秀津
      蘇鈺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信佳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邱英信
訴訟代理人 陳清寶
      黃大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
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李金鳳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應給付原告蘇鳳成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應給付原告蘇秀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零壹拾柒元,應給付原告蘇鈺棠新台幣參拾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李金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蘇鳳成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蘇秀津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原告蘇鈺棠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蘇李金鳳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原告蘇鳳成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蘇秀津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原告蘇鈺棠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參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貳拾參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參拾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蘇李金鳳蘇鳳成蘇秀津蘇鈺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一公司)定有承攬契約,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蘇崇明死亡之結果,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蘇李金鳳負損害賠償責任,嗣 書狀送達後追加被害人蘇崇明之父蘇鳳成、子女蘇秀津、蘇 鈺棠為原告,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之被害事實及請 求給付之內容雷同,並援用相同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原告及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追 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 法自無庸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追加訴狀送達後 ,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李金鳳新台幣(下同)157 萬6,298 元、原告蘇鳳成128 萬6,173 元、原告蘇秀津71萬 712 元、原告蘇鈺棠90萬5,324 元,及均自105 年9 月19日 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此部分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承攬「 東海社區南山路、爐騰園周邊道路及北營公園改善工程」中 瀝青混擬土鋪設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後,又轉包予訴外人 弘一公司,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等 事項均由被告負責,孰料,弘一公司之受僱人李俊武、劉德 順於104 年6 月2 日施作系爭工程瀝青分裝作業時,被告未 依前揭約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設立警告標誌,即任 由李俊武劉德順於屏東縣枋寮鄉東林路上,以小貨車及鏟 裝車進行瀝青分裝作業,適同日晚間19時許,蘇崇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東林路 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段電線桿43號處時,與前方劉德順所 駕駛之鏟裝車發生碰撞,蘇崇明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於 同日20時許死亡,弘一公司及其受僱人李俊武劉德順固應 負賠償責任,被告未依其與泓一公司間之合約,安排瀝青分 裝地點之交通維持,任由泓一公司之受僱人李俊武劉德順 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系爭路段分裝瀝青,亦未設 置警告標誌,亦有過失,而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 泓一公司及其受僱人李俊武劉德順之不法侵害致蘇崇明死 亡,原告蘇李金鳳因之支出殯葬費18萬1,900 元,且蘇崇明 對原告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均因被告等人不法侵害蘇 崇明致死,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其等得依屏東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之標準,一次各向被告請求賠償144 萬5,263 元、



114 萬3,556 元、18萬4,520 元、50萬8,873 元。又被告及 弘一公司、李俊武劉德順等人不法侵害蘇崇明致死,原告 蘇李金鳳蘇鳳成頓喪其子,其餘原告頓失其父,均感悲痛 不已,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以資 慰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二者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李金鳳157 萬6,298 元、原告蘇鳳成128 萬6,173 元、原告蘇秀津71萬712 元、原告蘇鈺棠90萬5,32 4 元,及均自105 年9 月19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東林路,並非系爭工程之施 工地點,雖鄰近系爭工程之第6 、7 工區,但系爭工程早於 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即全部完工,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 當日晚間7 時許,自難認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因果關係。退 步言之,縱弘一公司之受僱人李俊武劉德順於系爭肇事路 段,確係施作本件工程,惟弘一公司並未告知伊,其等於施 工地點外之東林路上分裝瀝青,伊自無從維持該路段之交通 安全,則伊就系爭工程,既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害人蘇崇明疏未遵行酒後不得 駕車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其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應適用過失相抵 法則,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再者,弘一公司及其受僱人李俊 武、劉德順已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向泓一 公司、李俊武劉德順拋棄其餘請求,伊就該拋棄部分即因 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伊請求,縱認仍得 向伊請求,亦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承攬系爭工 程後,又轉包予訴外人弘一公司,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 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等事項均由被告負責。弘一公司之受僱 人李俊武劉德順於104 年6 月2 日進行瀝青分裝作業時, 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設立警告標誌、警告燈或派員指 揮交通,即於屏東縣枋寮鄉東林路上,以小貨車及鏟裝車進 行瀝青分裝作業,適同日晚間19時許,蘇崇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東林路由東往 西直行,至該路段電線桿43號處時,與前方劉德順所駕駛之 鏟裝車發生碰撞,蘇崇明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於同日20



時許死亡。刑事部分,李俊武劉德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第一 審及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負定作人過失責任?倘然, 其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蘇崇明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 告之賠償金額?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 法有據並相當?
㈠、1.泓一公司之受僱人李俊武劉德順於104 年6 月2 日進行 瀝青分裝作業時,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設立警告標誌 、警告燈或派員指揮交通,即於屏東縣枋寮鄉東林路上,以 小貨車及鏟裝車進行瀝青分裝作業,適同日晚間19時許,蘇 崇明騎乘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東林路由東往西直 行,至該路段電線桿43號處時,與前方劉德順所駕駛之鏟裝 車發生碰撞,蘇崇明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於同日20時許 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弘一公司之 受僱人李俊武劉德順於系爭肇事路段施工,未經申請,亦 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應負過失責任,且車禍之發生與李 俊武、劉德順之行為間,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東林路,並非系爭工程之 施工地點,雖鄰近系爭工程之第6 、7 工區,但系爭工程早 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即全部完工,而本件車禍係發生 於當日晚間7 時許,自難認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因果關係云 云,惟查:證人李俊武即弘一公司現場監工於本院證稱:本 件車禍發生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發生後,系爭工程 第6 工區尚未完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有告知被告現場 監督人員,第6 工區在施作時發生車禍,故系爭工程第6 工 區部分,無法繼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81 頁 )。被告雖抗辯,李俊武之說詞不可信云云,惟李俊武受僱 於弘一公司,其與劉德順、弘一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其 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與被告間素無仇怨,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之證言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雖另舉證人水保局派駐現場監工薛育仁為證,惟薛 育仁於本院證稱:告知系爭工程第6 、7 工區已於104 年6 月2 日完工之人係被告,當日下午約3 時許,伊因有其他工 作,需將材料送到實驗室,故於當日下午3 時許即先行離去 ,伊並沒有看到系爭工程於當日全部完工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 頁反面)。以此,證人薛育仁雖曾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即完工等語,惟其資 訊係由被告轉知並未親自見聞,相較於截至當日晚間7 時許 ,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均始終身處系爭工程第6 、7 工 區施工地點之證人李俊武,自以李俊武親身經歷之見聞,較 為可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弘一公司之受 僱人李俊武劉德順係為進行系爭工程,而於系爭肇事路段 進行瀝青分裝工作等語,應堪信為實在。至被告辯稱:本件 車禍發生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於斯時系爭工程已 完工,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因果關係云 云,即無可採。
3.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係指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 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定作道路瀝青鋪 設工程時,本即預見系爭工程有使用小運搬之需求(按即是 指車輛無法進場施作時,可將材料於他處作分裝,再以較小 車輛搬運進場),故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訂明山貓(小運搬 ),15噸卡車(小運搬),並明訂由被告負責交通維持及勞 安事項,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 據證人系爭工程監工薛育仁於本院證稱:如有其他在非施工 地點分裝的情形,該部分之交通維持及勞安事宜,因管理係 由被告為之,自應由被告管理即督促廠商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 頁),堪認,於施工地點外分裝瀝青,關於管理交 通維持,亦即路權申請、警告標誌之設置等交通安全措施, 均應由被告為之,惟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之瀝青鋪設,有 於施工地點外道路分裝之需求,卻疏未指定分裝地點,任由 承攬人弘一公司未依屏東縣政府挖掘道路作業程序規定,向 屏東縣政府報備核准申請道路使用,亦未設置足夠之警告燈 或派員指揮以維持該路段之交通安全,即任意以鏟裝機(按 即前揭工程契約所指山貓)於東林路上分裝瀝青,終致本件 車禍發生之結果,從而,被告於系爭工程本應負責瀝青於工 地外其他道路分裝瀝青時之交通維持,並注意管理工程進行 之安全,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卻怠於注意及此即為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蘇崇明之死亡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蘇李金鳳蘇崇明之母,並係支出其殯葬費 之人,其餘原告為蘇崇明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 其等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 洵屬有據(原告除依民法第189 條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



之必要)。
4.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蘇崇明酒後騎乘機車,(其酒 測值經換算高達1.21,見相驗卷第4 頁),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4條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被告、弘一公司受雇人李俊武劉德順蘇崇明之行為原 因力強弱,認被告、泓一公司受雇人李俊武劉德順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蘇崇明應負百分之 6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蘇崇明就本件車禍發生,蘇崇明之 過失比例僅3 成,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蘇崇明與有過 失,其過失比例為7 成各云云,均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蘇李金鳳主張其為蘇崇明支出喪葬費18萬 1,9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就其中4 萬6,9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其餘13萬5,000 元,被告抗 辯,前揭4 萬6900元之項目,依原告所提單據包括:殯儀館 費用、納骨塔費用、火葬費用,已包括所有喪葬費之必要費 用,其餘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但項目不明,應難認為可採 云云,惟本件兩造不爭執部分之喪葬費用為4 萬6,900 元部 分,僅有殯儀館費用、納骨塔費用、火葬費用,依一般葬禮 之情況推論,理應尚有布置靈堂等喪葬必要費用之支出,該 部分之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13萬5,000 元,尚符合一般 喪葬費用之標準,況原告蘇李金鳳請求之喪葬費用總計不過 18萬1,900 元,相較於一般葬禮費用約在30萬元左右,已顯 然較低,故原告蘇李金鳳雖未能提出喪葬費用細目之單據, 仍應認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蘇李金鳳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 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此 等財力、財產狀況應非僅限於以受扶養者名下是否有固定恆



產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視受扶養者整體經濟生活狀況而定 。查原告蘇李金鳳蘇崇明之母,為家庭主婦,目前無工作 ,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之房屋一棟 ,供原告蘇李金鳳蘇鳳成居住使用,雖另有4 筆土地惟總 面積合計僅29.4平方公尺,且其中一筆為道路用地,價值均 不高,此外僅有車齡超過10年之汽車一部等情,此據原告蘇 李金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戶籍謄本、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18 、19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104 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6,521元,是原告蘇李金鳳雖 仍具謀生能力,惟衡酌其係目前無業,又有無恆產足以供應 生活所需,堪認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 活之事實。又原告蘇李金鳳為41年9 月2 日生,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62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度屏東縣簡易 生命表統計,女性平均餘命為22.36 年有餘,原告蘇李金鳳 主張其餘命之計算僅以21.52 年計,即屬有據。又原告蘇李 金鳳除其夫即原告蘇鳳成,並育有蘇崇明蘇崇永蘇莉莉 3 名子女,現僅1 子即蘇崇永尚存(其女蘇莉莉於99年間死 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故其扶 養義務人本各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應為98萬2,65 1 元【計算方式為:( 198,252 ×14.00000000+( 198,252 ×0.52 )×( 15.00000000-00.00000000) )÷3 (扶養人數 )=982,650.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 52[ 去整數得0.52] )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蘇鳳成部分:查原告蘇鳳成蘇崇明之父,目前無工作 ,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一筆及已出廠12年之汽車一部,又前揭土地,地 目為道,面積僅5.04平方公尺,價值顯然不高,此據原告蘇 鳳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救字 第69號卷第7 、8 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屏東縣104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6,521元,原告 蘇鳳成已65歲餘,目前無業,又無恆產足以供應生活所需, 堪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蘇鳳成為38年8 月12日生,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5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度 屏東縣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平均餘命為16.90 年有餘,原



蘇鳳成主張其餘命之計算僅以16.22 年計,應屬有據。又 原告蘇鳳成除其妻即原告蘇李金鳳外,並育有蘇崇明、蘇崇 永、蘇莉莉3 名子女,現僅1 子尚存(其女蘇莉莉於99年間 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故其 扶養義務人本各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應為79萬9, 818 元【計算式為:( 198,252 ×11.00000000+(198252× 0.22) ×( 12.00000000-00.00000000) )÷3=799818.00000 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6.22 ,去整數得0. 22】,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查原告蘇秀津為86年4 月11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 年救字第69號卷第9頁),計至其成年之日即106 年4 月11日止,其母楊素惠、其父蘇崇明均對原告蘇秀津負 有扶養義務,則依104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21 元計算,原告蘇秀津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1 又333/365 年 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 為18萬82元【計算式為:( 198,252 ×1+( 198,252 ×0.00 000000) ×( 1.00000000-0) ) ÷2= 180,082.00000000000 。其中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3/365=0.00000000) 】,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原告蘇鈺棠為90年12月9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105 年救字第69號卷第16頁),計至其成年之日即110 年12月9 日止,其母楊素惠、其父蘇崇明均對原告蘇鈺棠負 有扶養義務,則依104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21 元計算,原告蘇鈺棠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6 又190/365 年 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 為57萬1441元【計算式為:( 198252×5.00000000+( 19825 2 ×0.00000000) ×( 6.00000000-0.00000000) )÷2=571 44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其中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 分 之365=0.00000000】,原告僅請求50萬8,873 元之扶養費,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其子或父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在精神 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蘇李金鳳為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僅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之房屋1 棟,土地4 筆合計總面積僅29.4平方公尺,且其中一筆為道路用地,價 值均不高,此外僅有汽車一部,原告蘇鳳成為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一筆 (地目為道,面積僅5.04平方公尺)及已出廠12年之汽車一 部,原告蘇秀津蘇鈺棠,現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國中二 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信佳土木包工業,組織類型為 合夥,資本額為80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4.依上所述,原告蘇李金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扶養費 、慰撫金共216 萬4,551 元(181900+982651+0000000 = 0000000 ),原告蘇鳳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 金額共179 萬9,818 (799818+0000000 =0000000 ),原 告蘇秀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共118 萬82元( 180082+0000000=0000000) ,原告蘇鈺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扶養費、慰撫金則共150 萬8,873 元(508873+0000000 = 0000000 ),又蘇崇明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 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 告蘇李金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6萬5,820 元(0000000 ×0.4 =865820),原告蘇鳳成部分應減為71 萬9,927 元(0000000 ×0.4 =719927),原告蘇秀津部分 應減為47萬2033元(0000000 ×0.4 =472033),原告蘇鈺 棠部分應減為60萬3,549 元(0000000 ×0.4=603549)。 5.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李俊武劉德順係經弘一公司指 派負責系爭工程工程之施作,於現場施工僅放置三角錐,疏 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弘一公司則係其等僱用人,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本應負責維持系爭工程交通維持事項,對次承攬人弘 一公司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任意占用道路分裝瀝青,卻疏 未督促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致被害人蘇崇明死亡,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9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被告與弘一公司、李俊武劉德順等人,係因不同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彼等之目的,均在於填



補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是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當可認定。復按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至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 人蘇崇明之過失比例為6 成,被告、弘一公司、李俊武、劉 德順之過失比例共4 成,被告與李俊武劉德順各自應分擔 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與李俊武劉德順之行為原因力強弱 ,認被告應分擔2 分之1 ,李俊武劉順德共分擔2 分之1 。又弘一公司及其受僱人李俊武劉德順前已賠償原告100 萬元,據原告陳稱:該100 萬元為賠償原告蘇李金鳳、蘇鳳 成、蘇秀津蘇鈺棠各25萬元等語,且原告已於和解筆錄表 明對弘一公司、李俊武劉德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 2 號卷第37、38頁)。則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李俊武劉德順共負之2 分之1 應負擔部分,準此,原告蘇李金鳳蘇鳳成蘇秀津及蘇鈺 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各減為43萬2910元(計算式 :865820×1/ 2=432910)、35萬9,964 元(計算式:7199 27×1/2 =359964)、23萬6,017 元(計算式:472033×1/ 2 =236017) 、30萬1,775 元(計算式:603549×1/2 =30 1775)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蘇李金鳳157 萬6,298 元、原告蘇鳳成128 萬6,173 元、 原告蘇秀津71萬712 元、原告蘇鈺棠90萬5324元及其均自10 5 年9 月19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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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