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張朝元
被 告 李光韋
李易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柱
被 告 王李銀票
林李緞
陳李綢
陳李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李銀票、陳李綢、陳李笑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揭被告 3 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光韋、李易蓓前積欠原告本票票款新台幣 200 萬元未清償,嗣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李光韋、李易蓓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 96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被告李光韋、李易 蓓與其餘被告,均為訴外人李永春(103 年10月31日死亡) 之繼承人,並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每人應繼分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李光韋 、李易蓓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告每人 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光韋、李易蓓、林李緞部分: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 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李銀票、陳李綢均未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而依渠等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伊對於原告上揭請 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李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票 字第9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李永春之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之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書證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至20頁),且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 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另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 ,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李 光韋、李易蓓尚積欠原告本票票款未清償,且被告李光韋、 李易蓓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 被告李光韋、李易蓓迄今均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即系 爭土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 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光韋、李易蓓請求分割遺產 即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 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 到庭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分割 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每人之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被告李光韋、李易蓓所有之應有部分 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六、另被告李光韋、李易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前經原 告聲請本院以105 年4 月1 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5 司執字 第14682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李光韋、李易蓓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割後,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取得部分,此乃原有權利形態上之變更,應為上揭查封登 記之效力所及,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 轉載於被告李光韋、李易蓓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編號 │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 │分割方式 │
├───┼──────────┼─────────┤
│1 │李光韋 │依左列應繼分分別共│
│ │應繼分:1/10 │有,即應有部分為 │
│ │ │1/10 │
├───┼──────────┼─────────┤
│2 │李易蓓 │依左列應繼分分別共│
│ │應繼分:1/10 │有,即應有部分為 │
│ │ │1/10 │
├───┼──────────┼─────────┤
│3 │王李銀票 │依左列應繼分分別共│
│ │應繼分:1/5 │有,即應有部分為 │
│ │ │1/5 │
├───┼──────────┼─────────┤
│4 │林李緞 │依左列應繼分分別共│
│ │應繼分:1/5 │有,即應有部分為 │
│ │ │1/5 │
├───┼──────────┼─────────┤
│5 │陳李綢 │依左列應繼分分別共│
│ │應繼分:1/5 │有,即應有部分為 │
│ │ │1/5 │
├───┼──────────┼─────────┤
│6 │陳李笑 │依左列應繼分分別共│
│ │應繼分:1/5 │有,即應有部分為 │
│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