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0號
PTDV,105,訴,180,2017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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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簡善德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隋小惠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思瑩
訴訟代理人 詹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211.99平方公尺、同段131 地號土地,面積28 0.49平方公尺、同段132 地號土地,面積92.85 平方公尺、 同段133 地號土地,面積95.72 平方公尺、同段134 地號土 地,面積91.84 平方公尺、同段135 地號土地,面積84.59 平方公尺、同段136 地號土地,面積91.75 平方公尺、同段 137 地號土地,面積84.53 平方公尺、同段138 地號土地, 面積84.93 平方公尺、同段139 地號土地,面積183.9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3 月8 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00元,清償日期為82年6 月4 日(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 本件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僅收到被告15,000,000元, 係代訴外人劉淑真收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等土地之抵押借款,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時陳述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屬混淆兩筆債務, 非屬自認,縱認屬自認,亦依法撤銷自認。又自本件債權清 償日82年6 月4 日算至97年6 月4 日已超過15年,被告之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 實行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80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82年3 月8 日以枋土登字第 1557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並曾收受被告15,000,000元款項,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自



認事實與真實不符,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 規定撤銷自認,故兩造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又伊確實曾不 斷向原告請求償還債務,伊就系爭土地曾於86年7 月23日聲 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請求緩期清償,伊遂於86年11月21撤 回強制執行,原告既已向伊表示緩期清償,即生承認債務之 效果,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時效,故本件時效 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原告於82年3 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當事人先行自發為 對自己不利益之陳述後,經他造予以援用者,亦有適用。 而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於 經當事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應認該自認 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不能更為 相反之主張;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 造予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 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又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外,不得 任意予以推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4、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經 法官訊問:「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訴訟代 理人答:「有阿,有債權關係才有本件抵押,這當然我們 不否認。」法官問:「當初到底怎麼借?借多少錢?」訴 訟代理人答:「當初我們與被告間是經過…講實在話這是 有幕後老闆,是以隋小惠名義,好像是台中第十信用合作 社,由合作社把錢直接匯給我們,我們去拿錢,的確有債 權債務,這個我們不否認。」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5 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卷二第65頁背面),嗣於原告10 5 年6 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中陳述收受被告從台中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匯款15,000,000元,係代劉淑真收取坐落屏東 縣枋寮鄉番子崙段153 地號等土地之抵押借款(見本院卷 一第111 至112 頁),另於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時爭 執本件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先於105 年5 月9 日民事答辯狀陳述被告係不斷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於 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以原告當時有向被告借 款15,000,000元且尚未清償等語置辯,有民事答辯狀及本 院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72、119 頁背面至120 頁),是依上開說明,因原告先行 不利益之陳述,業經被告援用,亦能成立有效之自認,是 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部分已自認,本件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3 日所為陳 述非屬自認,尚非可採。又原告另於105 年10月13日提出 民事撤銷自認狀,並陳述原告收受被告從台中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匯款15,000,000元係劉淑真之抵押借款,本件系爭 抵押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自認之撤銷除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外, 不得任意予以推翻,參以證人陳耀邦證述:「張簡勢猛( 按即原告)向我借款7 千多萬元,這些錢的資金來源是隋 邦傑還有我太太、丈人,還有朋友提供的。」等語,證人 顏惠捷證述:「張簡勢猛陸續向隋邦傑(實際向陳耀邦借 貸)借款3 千餘萬元,簽發商業本票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權以供擔保。」等語;證人楊錦達證述:「張簡勢猛拿我 的土地及其他的地去向人家借錢3 千多萬元。」等語(見 本院91年度訴字第4 號卷第136 頁、237 頁背面、240 頁 背面),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之家族借錢,並以土地設定 抵押權提供擔保等情,另原告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案件陳述:「我向隋邦傑借35,000,000元,也拿到錢了 ,錢我借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 上訴字第87號卷第30頁背面),於本案陳述:「我向被告 借款只有兩筆借款,一筆就是劉淑真(番子崙段土地), 一筆是我,就是本案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益見原告於另案與本案之陳述亦有不同,則原告既已 自認
本件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 撤銷自認,原告對於未收到被告15,000,000元借款乙節, 僅以資料沒有保存為由,並無提出其他舉證,有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 ,是原告撤銷自認於法不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應



予塗銷云云,尚難採信。
(二)系爭抵押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 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清償日為82年6 月4 日,算至97年6 月4 日已超過15年,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係因為被告自知理 虧而撤回執行云云,被告則以曾不斷向原告請求償還債務 ,且系爭土地曾於86年7 月23日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 因原告請求緩期清償,遂於86年11月21日撤回強制執行, 原告既已承認債務,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故本件時效尚 未消滅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於86年7 月2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後於86年11 月24日塗銷查封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7 、206 、215 、224 、233 、242 、 251 、260 、269 頁),足見被告辯稱曾於86年間就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撤回等情,應屬可信。另證人詹德麟 證述:「我是86年才參與楊錦達債權不存在事件、告發原 告、楊錦達、顏惠捷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案件、被告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擔保之債權, 是委託我去做執行名義。因原告一直要求緩期清償債款, 緩期執行,我有向被告報告後經其同意,故於86年11月又 塗銷查封登記。是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求要緩期清償撤銷 查封。查封3 個月後,原告才要求要緩期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 至3 頁背面),足見原告有向被告要求緩 期清償,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 兩造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身為債權人自會依法主張 權利以實現其債權,當無可能任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證人詹德麟證述應屬可信。因此,原告於查封後3 個月 即86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求緩期清償,依上開說明,即屬 默示的承認,本件債權之時效自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應 自86年10月24日重新起算15年,是本件債權於101 年10月 24日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 則於106 年10月24日消滅,迄今尚未逾5 年之除斥期間,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時效完成後,被告於5 年間不實 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予塗銷云云,尚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80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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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