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 告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其上所載
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063 號支付命令之部分內容,並未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原告應予補正本件請求之
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