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蔡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奎雄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94,000 元
(計算式:3797㎡×2000元/ ㎡=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6,2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510 元,尚應補繳70,73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