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1號
PTDV,105,簡上,41,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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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慶鴻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張志堅律師
      張美緻
被 上訴 人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 月28日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 票字第73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是否 存在即不明確,且被上訴人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 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鄒政和為伊公司之股東,亦為伊公司 於屏東地區承攬公共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持有伊公司僅授 權做為工程相關事宜之公司大小章。鄒政和因私人借貸之需 ,屢次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或客票向上訴人借款,嗣後因 鄒政和周轉不靈,遂於上訴人之子要求下,未經伊同意,盜 用其所持有之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並由鄒政和背書 後交付予上訴人,則系爭本票上伊公司大小章既為鄒政和所 盜用,自不應由伊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3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鄒政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實際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於屏東地區業務之經營,且長期以被上訴人名義 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並持有及使用公司大小章於各類行政申 請、工程契約及財務等文書上,足見鄒政和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被 上訴人應此負給付票據之責。退步言之,縱鄒政和非被上訴 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鄒政和長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 小章,並用以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且鄒政和係以繳交被上訴 人所承攬之政府採購工程押標金及保固金為由向伊借款,並 提出上開工程押標金及保固金之收據正本交予伊,實足以引 起一般人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鄒政和代理各種法律行為(含簽 發票據之行為)之外觀,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 代理之規定,對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鄒政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屏東地區 承攬公共工程,因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副印)用 於工程使用,其以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以系 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於103 年10月21日聲請 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3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㈡、鄒政和因於其他支票上盜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以為背書 之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 第718 、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五、本件爭點為:㈠訴外人鄒政和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㈡鄒政和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否依 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㈠、訴外人鄒政和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權代 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⒈本件上訴人雖爭執鄒政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



鄒政和有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鄒政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非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 年間決議僅授權鄒政和可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副印)為 鳳鳴道路排水及圍牆工程、六巷排水工巷、聯興二號井抽水 圳圳路等改善工程及高樹鄉公所辦公室搬遷整建工程等4 件 工程之相關事宜,嗣後均延用上開授權於後續投標工程迄今 ,並提出被上訴人93年第1 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確認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38頁),此核與證人鄒政和於原審證 述: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要還其私人借貸,其用被上訴人名義 為發票人,被上訴人並不知道,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就蓋被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惟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限定於使用在收 發文件、投標;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不是印鑑章;被上訴 人僅授權把大小章用在蓋用施工日誌、投標、發文,並不包 括本件向上訴人借錢簽發票據;(被上訴人問:上訴人或其 兒子都知道鄒政和不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知道,上訴人 知道其是股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85頁)大致 相符,足認鄒政和僅於授權範圍(即工程相關事宜)內有權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自難認鄒政和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鄒政和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鄒政和得以 其公司大小章為票據行為,堪認鄒政和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甚明。
㈡、鄒政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 仍屬無權代理,祗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 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參照),此係 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此仍以本人客觀上 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為前 題。
⒉經查,證人鄒政和於原審證述:其所持有並用於開立系爭本 票的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不是印鑑章,僅限使用於承 攬工程相關事宜,不得為其他用途。而系爭本票是同一天開 的,因為其向上訴人借錢,其就先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但 是上訴人之子要求其提供具財產價值的物品供擔保,因此其



拿4 張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義的保固單交付上訴人之子,上訴 人之子說既然保固單是被上訴人之名義,所以要求其寫4 張 同面額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的本票,等保固金下來再用 被上訴人名義匯給上訴人,其在此要求下,便以被上訴人名 義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此外,其與上訴人有多年借貸 往來,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都知道其不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只是股東而已,且在此之前,其從來沒有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開票或背書給上訴人。總之,其開立系爭本 票是為了償還向上訴人的借款,事前事後都沒有告知被上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核與上訴人自承: 鄒政和從7 、8 年前就陸續向其借款,其間有借有還,之後 結算之金額就是本件票面金額,……本件票據是其與鄒政和 間私人借貸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足見系爭本票之 簽發係鄒政和為清償其私人借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 執行,又鄒政和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僅限於工程業務之 行使,業如上述,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 實難認被上訴人應就鄒政和私人借貸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抑 有進者,以現代生活形態而言,交付他人印章委託他人領款 或辦理一些行政手續,所在多有,單純以有交付他人印章即 稱有表見代理一事,勢必會造成社會一般委託他人交易或辦 理一些普通行政事項之停滯,不僅不適宜,亦與現階段社會 現實生活之價值判斷扞格,並非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鄒政和長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並 用以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且鄒政和係以繳交被上訴人所承攬 政府採購工程之押標金及保固金為由向其借款,並提出被上 訴人所承攬政府採購工程之押標金及保固金收據正本交其收 執,實足以引起其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鄒政和代理權之外觀云 云,惟查,上訴人與鄒政和有長期且多次借貸之情形,鄒政 和均係持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或客票向上訴人借貸,而被 上訴人均無發票或背書之情事,此次係鄒政和為清償其向上 訴人之借款,原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然於上訴 人之子之要求下,始第一次以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開立系爭 本票,並由鄒政和背書後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衡 之常情,鄒政和若長期以承攬工程所需資金向上訴人借貸, 上訴人應會要求鄒政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或背書,惟 歷年借款均僅以鄒政和自己名義簽發支票或客票予上訴人, 足見上訴人縱未明知鄒政和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限 ,亦屬可得而知,又上訴人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權 鄒政和得代理其簽發票據之外觀,自難僅憑鄒政和持有被上



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並用以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外觀,而信 鄒政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又鄒政和於借款時,雖 提供被上訴人所承攬政府採購工程之押標金及保固金之收據 正本予上訴人,惟此舉僅係表明鄒政和仍有資力得以償還其 借款,亦難認僅以鄒政和持有上開工程之押標金及保固金之 收據,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予鄒政和簽發票據之外觀,則被 上訴人自毋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六、綜上所述,鄒政和既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上揭發票之法律 行為,且被上訴人毋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兩造間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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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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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正芳公司│103年3月28日 │ 1,015,000元│ 未載 │103年3月28日 │CH54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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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正芳公司│103年3月28日 │ 1,003,800元│ 未載 │103年3月28日 │CH5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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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正芳公司│103年3月28日 │ 465,600元 │103 年9月8日│103年9月8日 │CH5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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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正芳公司│103年3月28日 │ 1,495,743元│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13日 │CH5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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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