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98號
PTDV,105,監宣,29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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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侯石成
相 對 人 侯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炎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侯石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侯石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侯炎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 年1 月17日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 住處,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 其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5 年前即被發現有失 智症狀,經確診之後,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 顧迄今。個案雙眼緊閉,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 與理會能力,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使用肢體



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 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 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12 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5 )054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 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第三人侯石城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次子侯石成 、女侯美麗、媳婦李麗珍、侯陳珮靜及女婿楊齊烋亦同意由 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侯石城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 定侯石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為使侯石城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 酌聲請人侯石成係相對人之次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侯石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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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