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66號
PTDV,105,監宣,266,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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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劉珊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翠梅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劉珊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翠梅(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翠梅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陳翠梅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13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伊擔任監護人,指定鄭淳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 伊父劉國安因車禍導致重度失智,並與陳翠梅同住於榮民之 家安養,伊為獨生女,經濟能力難以負擔雙親安養費用,為 籌措陳翠梅之安養費用,以妥善照護陳翠梅,為此聲請處分 陳翠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俾使陳翠 梅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陳翠梅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 5 年度監宣字第13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 為監護人,指定鄭淳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 鄭淳文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翠梅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受監護宣告人陳翠梅之 存款不豐,開銷甚鉅,亦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屏東榮 家和平堂自費榮民入住收費明細,高榮屏東分院醫療費用收 據、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安養中心支出雜費用品支出 明細等件為憑,則以陳翠梅身體狀況必須長期照護,其收入 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為陳翠梅之獨生女,其稱 有必要為陳翠梅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從而,聲請人聲 請處分系爭房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 請人於處分陳翠梅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陳翠 梅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
│編號│財 產 項 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43.00 │全部 │
│ │土地 │ │ │
├──┼─────────────┼────────┼────┤
│2 │屏東縣○○市○○段00○號建│81.28 │全部 │
│ │物(即屏東縣○○市○○○街│ │ │
│ │00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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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