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洪仲義
相 對 人 洪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仲仁(男、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洪仲義(男、民國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4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 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哥哥即相對人洪仲仁(男,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4 月25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 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於
鑑定人曾秉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其有反應。另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㈠家庭分析:洪員成長過程無異狀,雙親和睦,家庭經濟 寬裕,親子關係良好,直到洪員罹病後洪員雙親依然關心洪 員生活,現洪母已歿,洪父八十八歲,其主要照顧者已由洪 員父母轉為洪員大弟。洪員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領有神經及 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中度手冊。洪員現於本院慢性病房住院, 可自理個人衛生,被動參與病房活動。人際互動較為平淡, 日常生活安排需他人指導。整體評估洪員社會生活功能雖可 執行,需他人督促,目前為中下程度障礙。洪員大弟因醫師 建議故聲請監護宣告,由家人代為協助處理及維護洪員相關 權利,也允諾會照顧好洪員基本生活需求。㈡一般疾病史及 精神病史:洪員約22歲起罹患思覺失調症,出現許多不尋常 行為,幻聽影響,自言自語,被害妄想,曾於多家精神醫院 門診或住院治療,但是服藥順從性不規則,目前於本院住慢 性病房治療中,雖然精神症狀漸趨穩定,但洪員認知功能與 個人社交能力自得病起逐漸退化,無顯著改善,綜觀洪員整 體病程,符合精神醫學之思覺失調症疾患診斷。洪員並無重 大內外科疾病史。㈢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洪員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大礙。㈣心理衡鑑結果與建議:⒈洪員 目前為中等智能表現(總智商FIQ =94、語言智商VIQ =10 、操作智商PIQ =87),推估可能受到症狀與情緒干擾、疾 病慢性化、分心、部分拒測、低挫折容忍度等因素的影響, 使部分測驗表現下降;然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表現,顯示未 達顯著基本認知功能缺損;在情緒量表方面,洪員自述近來 未達顯著憂鬱或焦慮的情緒症狀範圍。⒉洪員言談與表現展 現缺乏病識感,其現實感不佳、邏輯推論能力較弱、思考較 固著缺乏彈性;目前仍有幻覺和妄想症狀干擾,而影響其判 斷力和生活職業功能。宜予洪員與家屬疾病與藥物衛教,建 立病識感和常規生活、確實規則服藥就醫和遵從醫囑;需先 用藥物治療緩解症狀為主,再以心理治療為輔,合併情緒支 持,協助規劃生活與未來;可協助安排合宜的復健課程、訓 練或活動。㈤精神狀態檢查:⒈鑑定當天洪員由工作人員與 洪員弟弟與弟媳陪伴於病房鑑定,儀態適宜,定向感良好, 意識清楚,對於會談基本可切題回答,整體精神情緒症狀尚 屬穩定,但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妄想,否認鑑定 當天有飲酒或使用毒品,否認任何自殺或傷人想法。⒉洪員 雖因疾病影響致個人功能與社交功能退化,但尚能自理生活 (例如自己洗衣服,個人清潔,進食如廁等),且對於外界 環境較單純之刺激尚能給予適當的回應應對(例如可在結構
性的社會環境下完成購物與算術等),然而一旦深入會談與 討論較深層或複雜主題(例如人際互動、社會生活技能等) ,就會明顯出現個人功能不足與精神疾病影響致無法適切回 應,這些現象可從最基本的認知功能測驗發現,例如在判斷 能力部分:火災時護士會來處理,如果護士處理不來,就隨 便了。顯見洪員雖有基本個人功能,但遇到較進階困難的情 境,就無法順利應對。㈥結論及建議:⒈洪員目前總智商和 同年齡的人相比落在【中等智能】範圍(PIQ =94;90~109 ),其語言智商100 (中等)顯著高於操作智商87(中下) ,使全量表較不具解釋力,另輔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評估: 洪員MMSE得26分,即未達顯著基本認知功能缺損(依年齡62 歲與其教育程度對照,使用界斷分數cut-poines為24/25 ; 總分30),且洪員在基本社交功能與社區環境生活狀況也可 由醫師評估與社工報告顯示出,有明顯不足及退化之處,多 處重大事務都需他人協助照料。此外,整體而言,洪員長期 病程也顯示,洪員康復或改善機會微乎其微。⒉綜上所述評 估洪員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因此鑑定人鑑定洪員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5 年 12月14日訊問筆錄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 慈惠醫院106 年1 月11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01118號函所附 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 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 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 告。
四、次查相對人平日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此據證人林 富枝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弟弟,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父親洪天賜、堂弟洪仲智、 表弟許弘冠、表妹許茗莉、表弟許弘志亦均同意由其照顧相 對人,有親屬會議記錄為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 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 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 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