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威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弘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主跑道燈、副跑道燈、聯絡道燈、崁裝聯絡燈之進口證明、維護手冊交付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聯勤總部工程署)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度左營海軍基地神鷹二號工程,將其中助航設施之器材,交由 原告向國外採購,並簽立訂貨合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 將已先進口之部分器材,分四批運至工地,由被告駐工地負責人點收,然被告 並未按照合約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之約定給付貨款,延至同年十二月底, 雖經左營基南工處林主任出面協調,始將貨款細目電傳被告,竟置之不理。(二)本件合約書雖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但簽約後被告之業主訴外 人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卻不理會型錄明確記載「依據美國航空協會(FAA )標準制定」,堅持要求應先由法國原廠提供測試報告,並經其國家實驗室、 法國航空設備運輸部、法國商業協會、法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 等單位一一認證,方可交貨,而折騰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完成認證,同 年月二十日原告始收到上開認證文件,並於翌日分送被告及其業主,此際早已 逾合約交貨期限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但被告從未主張遲延,更通知原告已
通過審核,原告乃不計成本立即以空運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主要燈具 ,並在同年月二十日南下解說操作技術、詎同年月二十二日卻接到律師函催告 應在三日內完成全部給付,逾期遲延給付對其已無實益,即依法拒絕受領,並 將訴請賠償遲延損失云云。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依合約第五條付款方法「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之約定履行,被告卻 未置理。如前述原告超逾交貨期限後,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後仍 通知原告已通過審核,並無異議受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交貨,並通知原 告南下解說,卻驟然催告原告應於三日內完成全部給付,逾期拒絕受領,並命 原告負遲延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訂貨合約、送貨單、貨款細目、貨品型錄節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送貨明細表,與被告所提出之送貨計算表得知: 1兩造有關紅綠燈、AC/DC電源控制箱、主跑道燈、副跑道燈及崁裝聯絡燈 等六項設備及價錢是相同。
2但有關「進場閃光燈」、「崁裝端燈」兩個部分不同,其原因即是原告所送之 「進場閃光燈」部分尚缺燈座(即合約六.一),而「崁裝端燈」部分缺淺基 座(即合約八.四),所以「進場閃光燈」、「崁裝端燈」皆因欠缺部分而無 法使用,故原告請求給付此兩部分全部價款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根本無 理由。
3再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才將上述貨物送至指定場所,原告既辯稱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 交貨後壹個月測試完畢後付尾款百分之七十現金(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 然原告已給付遲延在先,現復主張此批貨物已交清,被告應分批付清尾款,更 無理由。況查,貨物必須經測試完畢才可使用,而前述「進場閃光燈」、「崁 裝端燈」兩個部分,尚缺部分零件,根本無法測試,原告又有何權利請求此兩 部分之貨款?從而原告既已送貨遲延、且貨物尚無通過測試,其請求權根本未 發生。
4又系爭合約原告義務為可分之債務,關於原告未履行部分,亦經被告催告,迄 今原告仍未履行,所以被告已依給付遲延解除原告未履行之部分,故縱退萬步 言,原告主張分批交貨付清款項,然被告既已解除未履行之合約,原告僅得請 求已履約交貨之部分款項一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元而已。 5由以上得知,扣除「進場閃光燈」及「崁裝端燈」部分,原告僅得請求一百八 十六萬零一百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訂金一百八十萬元,原告縱可請求,也僅 能請求六萬零一百元而已。
(二)次查:
1依前所述,原告遲延給付貨物,雖原告稱由於業主即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要 求提供原廠測試報告等認証文件,以致遲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才交貨,
然查,被告依原告上開主張向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交涉,訴外人聯勤總部工 程署卻答以:依系爭合約第三款「所有外訂購品須符合FAA之標準規範及圖 說規定,本合約所附型錄若有不符,賣方(原告)須無條件更換」,第四款「 賣方若無法獲軍方確認型錄,賣方(原告)須負責處理直到通過確認,並完成 交貨測試為止」,所以原告所提供之貨物原本依約就要符合軍方(即訴外人聯 勤總部工程署)之要求,而文件認証事項應並不足影響訂貨及交貨期限,則若 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所稱有理,原告以此為由主張遲延責任歸屬被告,實無 理由。
2又原告依約應負責提供型錄供軍方確認,對於軍方八十八年七月初補正之要求 ,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初始行補件,致軍方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完成 審核,延誤訂貨及交貨時機,使被告遲延多日完工,自屬可歸責原告之過失債 務不履行,故不應由被告負擔。
3且既該所訂貨及原告送審文件均為法國產品,則原告允應証明其所交付之貨物 確係自法國原廠進口之法國產品,方能依約請求貨款。是前開已交付之進口報 單及原廠開具之包裝清單未提出於本院前,尚不能証明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交 付,故原告何能再為請求?
4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更無理由 ,蓋其於合約期限內,原告分批將貨物給付,並經測試完畢後,原告始得主張 ,今原告已遲延給付貨物在先,又有何權利主張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再 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交貨後壹個月測試付尾款百分七十現金,則貨物必須 經測試,其貨物尚未測試通過,則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三)再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賣方(原告)有義務負責技術指導之工作, 協助測試及解說操作、維護等」,及第五款「賣方(原告)交貨後,提供進口 証明、維護手冊等重要文件」。然查,迄今原告皆未履行上開義務、仍未提出 進口証明、維護手冊,也未協助完成交貨測試,更未負責技術指導,原告尚未 履行上開義務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計算表、買賣合約書、聯勤總部工程署公文、被告與聯勤總部工 程署契約、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二、陳述:
(一)因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如期給付助航設施,以致反訴原告未能如期完工,造成業 主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將依約向反訴原告催討逾期罰款,原經雙方於八十九 年八月三日協調會結果,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仍堅持應依原規定逾期六十三 天辦理計罰,後經反訴原告據理力爭,現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仍堅持至少以 逾期二十七天計罰,經核算逾期罰款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現反訴原告業 已與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結算驗收,此有証明書可考,而反訴原告所受之損 失,完全是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致,故反訴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二)次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訂定神鷹二號八八年度左營基地水 電及消防工程契約,而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者為其中之助航設施,觀 諸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工程計價單可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止, 只剩下助航設施尚未完工計價(工程計價單第二十一頁),其餘工程全部完工 計價,可得而知本件工程遲延完全是由於助航設施未如期完工,造成訴外人聯 勤總部對反訴原告依約逾期罰款,故此為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反訴原告之 損失。
(三)又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款「賣方(反訴被告)交貨後,提供進口証明、 維護手冊等重要文件」,換言之,反訴被告既已提供「紅綠燈、AC/DC電 源控制箱、主跑道燈、副跑道燈、聯絡道燈、崁裝聯絡燈」等貨物,即應提供 上開貨物之進口報單、維護手冊之文件,反訴被告拒不提供,反訴原告只得依 約請求給付。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議記錄、聯勤總部工程署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計價單、 竣工報表、工期檢討表等影本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因遲延完工,被業主予以整個工程總價之罰款,而擬 予轉嫁反訴被告負擔,甚為無稽之談。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 明示,其自行毀約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在先。又兩造在立約前所研討之條款係反 訴被告言明在先,若延遲交貨不負罰款之責才予訂立,否則不同意,飯溯源共 終於同意訂立,此視同契約之默認,否則遲延交貨之責任為何不曾訂立?(二)反訴原告自行破壞解除合約條款,私自進口其他貨品,並未經反訴被告同意。 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由南工處主任林展民來電同意付款,但又不履行諾言,反 訴被告直至收到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公文,才知均為預謀。(三)反訴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另依民法第二三0條將由反訴被告舉證之,反訴原告 與聯勤南工處之勾結弊端案將具體檢舉。
三、證據:提出檢舉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承攬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八十八年度左營海軍基地神鷹二 號工程,將其中助航設施之器材,交由原告向國外採購,並簽立訂貨合約。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將已先進口之部分器材,分四批運至工地, 由被告駐工地負責人點收,然被告並未按照合約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之約定 給付貨款。又本件合約書雖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但簽約後訴外 人聯勤總部工程署卻不理會型錄之明確記載,堅持要求應由法國及我國駐法代表 處等單位認證,原告被迫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完成認證,同年月二十日原 告始收到上開認證文件,並於翌日分送被告及其業主,此際早已逾合約交貨期限 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但被告從未主張遲延,更通知原告已通過審核,原告乃
以空運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主要燈具,並在同年月二十日南下解說操作 技術、詎同年月二十二日卻接到律師函催告應在三日內完成全部給付,逾期遲延 給付對其已無實益,即依法拒絕受領,並將訴請賠償遲延損失云云。原告即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合約第五條付款方法「分批交貨、 分批付清款項」之約定履行,被告卻未置理。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交 貨但未獲得給付之貨款計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送之「進場閃光燈」部分尚缺燈座,而「崁裝端燈」部分缺淺 基座,所以「進場閃光燈」、「崁裝端燈」皆因欠缺部分而無法使用,故原告請 求給付此兩部分全部價款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根本無理由;再依系爭合約 第三條之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已給付遲延在先,現復主張此批 貨物已交清,被告應分批付清尾款,更無理由;況貨物必須經測試完畢才可使用 ,而前述「進場閃光燈」、「崁裝端燈」兩個部分,尚缺部分零件,根本無法測 試,原告又有何權利請求此兩部分之貨款?又扣除「進場閃光燈」及「崁裝端燈 」部分,原告僅得請求一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元,若扣除原告已領取訂金一百八十 萬元,原告縱可請求,也僅能請求六萬零一百元而已;且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 款及第五款之約定,原告仍未提出進口証明、維護手冊,也未協助完成交貨測試 ,更未負責技術指導,原告尚未履行上開義務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訂貨合約,由被告向國外進口助航設施並出賣予原告,及 原告已依約領取訂金一百八十萬元,並交付部分貨品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訂貨合約及送貨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雖主張依前揭訂貨合約第五條「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之約定,得向被 告主張其已交付貨物部分之貨款,然查:依前揭訂貨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 ⑴訂金:總價30%,票期壹個月。⑵貨款:交貨後壹個月測試完畢付尾款70%現金 。(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之約定整體觀之,縱原告有分批交貨、分批請 求貨款之權利,亦應在該批貨物經測試完畢後,始得請求,而無在交貨後、測試 完畢前即得請求該批貨款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貨物即應付款,與契約本 旨即顯非相符。次查,本件原告就已交付之部分貨物是否已進行測試乙節,自陳 :「必須全部交付才可以測試,承認還未測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法官:是否須完全裝好才可以測試?)是的。」(九十年二 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足見原告所交付之部分貨品尚未經兩造測試完 畢,且實際上也因貨物未交付完全而處於無從進行測試之情況,則揆諸前揭契約 約定,原告就已交付貨物部分之貨款請求權,自仍未發生。五、原告之就其所交付部分貨物之貨款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則其主張被告應依契約交 付其已交貨部分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略以: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如期給付貨物,以致反訴原告未能如期完
工,造成業主依約向反訴原告催討逾期罰款,經核算逾期罰款一百一十七萬四千 五百元,而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失,完全是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致,故反訴原告 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 款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提供已交付貨物之進口證明及維護手冊,惟反訴被告拒不 給付,故起訴請求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約時即已表示不追究遲延交貨之責任,是於契約中並未 明定;況於遲延時,反訴原告尚收受貨物,而未表示追究原告交貨遲延之責任; 且其之所以未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交付貨物,係因業主 未遵照契約所定之規格,強要反訴被告取得法國認證所致,此遲延責任不應由其 負擔等語置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遭業主即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扣款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 百元,及該扣款全係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聯勤總 部工程署函、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工程計價單為證,核屬相符;且依工程計 價單所載之內容,僅反訴被告所應交付之助航設備部分未曾計價,亦足證反訴被 告所稱其遭扣款全係因為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所致乙節屬實。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 締約時已約定不追究遲延交貨責任,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就此有利事 實負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僅以契約未有約定遲延責任為其依據,自無足採;反訴 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約定交貨日後交貨時,反訴原告並未表示追究遲延責任云云, 惟縱其所稱屬實,亦未能證明反訴原告有同意不追究遲延責任之事實;至反訴原 告辯稱其未能依期交貨,係因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要求其提出法國相關認證資 料所致,惟查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款:「⑴賣方(即反訴被告)須負責 型錄送審資料之整理、溝通、檢討等工作,以期符合工程進度。」「⑵賣方若無 法獲軍方確認型錄,賣方須負責處理直到通過確認,並完成交貨測試為止。」已 明定於交貨期限前通過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之確認,係反訴被告之責任,是反 訴被告於此主張其無遲延責任,亦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 遲延,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四、次查,兩造間訂貨合約第六條約定:「賣方(即反訴被告)交貨後,提供進口證 明、維護手冊等重要文件。」明確,是反訴被告自應交付其已交付貨物之進口證 明及維護手冊予反訴原告,而兩造既對反訴被告已交付之貨物包括紅綠燈、AC /DC電源控制箱、主跑道燈、副跑道燈、聯絡道燈、崁裝聯絡燈等貨物之事實 ,並不爭執,有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依前揭契約約定,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交付主跑道燈、副跑道燈、聯絡道燈、崁裝聯絡燈之進 口證明及維護手冊,即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 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交付主跑道燈、 副跑道燈、聯絡道燈、崁裝聯絡燈之進口證明及維護手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丙、反訴被告雖另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反訴答辯狀主張反訴原告積極侵害債權,故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亦表明其將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是此部份之事實,尚 與本案無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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