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30號
PTDV,105,監宣,230,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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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許茹儀 
相 對 人 許謝麗雲
關 係 人 許馨尹 
      許蕙婷 
      許茹瑋 
      許芳嘉 
      許蕙華 
      洪謝麗貞
      謝慶忠 
      謝慶鎰 
      謝慶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丙○○(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之女,相對 人於民國103 年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託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相對人為鑑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會同鑑定人顏永杰醫師鑑定時,經法官當場點呼相對人三 次,呼喚相對人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相對人對於 呼喚無反應,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1.一般 身體檢查:相對人之結膜、鞏膜外觀顏色無異常,頸部無僵 直現象,雙側呼吸音清晰,心音規律且無明顯心雜音。腹部



柔軟,腸蠕動音正常,四肢溫暖且外觀無水腫。2.神經學檢 查:相對人視力尚可辨識熟人面孔,聽力尚可辨識聲音來自 何處,上肢肌力至少有4 分,下肢肌力至少有3 分;深層肌 腱反射皆為正常反應強度。其無法配合評估項目包括:腹部 壓痛反應、第1,3~7, 9~ 12對腦神經評估、觸覺評估、小腦 功能評估、步態評估。心理衡鑑報告(衡鑑日期: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1.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 由相對人三女代答)記憶力與定向感部分:相對人目前幾 乎無言語表達,已無法觀察到其具記憶力或定向感。問題 解決與社區活動能力部分:相對人目前所有生活事務均需他 人代理,家人去探望其亦無任何回應;拿到任何東西皆會塞 進口中,無論是否可食用。家居嗜好與自我照料部分:相 對人目前在他人攙扶下偶可勉強行走幾步,但大都需坐輪椅 ,平日大都呆坐於座位上;大小便須倚賴尿布,且無力自行 排便,需由看護協助挖便;吃飯需由家屬將食物剪碎後餵食 ,其可自行咀嚼與吞嚥,但偶會咬到一半突然停頓,需要看 護催促繼續進食,但即便催促其也不一定能配合繼續咀嚼。 綜合上述資料,相對人之CDR 為4 ,顯示其失智期屬深度失 智狀態。2.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II ):(由相對人三 女填答):據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的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 43分,百分等級< 0.1 ;概念知能分數是3 ,百分等級< 0.1 ;社會知能分數是2 ,百分等級為0.2 ;實用技巧分數 是4 ,百分等級< 0.1 。與同齡者相較,其日常生活適應功 能表現的整體程度落於「非常低下」的範圍,具顯著障礙。 相對人目前在「溝通」、「學習功能」、「自我引導」、「 休閒」、「社交」、「社區應用」、「家庭生活」、「健康 與安全」及「自我照顧」等領域的適應行為表現皆有明顯障 礙,顯示相對人明顯不具有足夠的能力以獨立生活於社區。 相對人認知功能屬深度失智,無主動性與回應性語言,亦無 法表達自身需求,日常生活皆須倚賴他人幫助。相對人之記 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及自我照顧部分皆 有明顯困難,且在多重領域之適應行為表現亦有顯著障礙, 其目前不具足夠的能力以獨立生活於社區,需他人予以協助 照料,以維持生活品質。精神狀態檢查(檢查日期: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本院工 作人員的叫喚只曾張眼看向工作人員一次,其餘叫喚或問題 則均無回應,亦無任何表達意思之行為動作。外觀:由他 人推輪椅進入衡鑑室,衣著尚整潔。精神動作:鑑定過程 中皆坐於輪椅上,對旁人之詢問或指示無反應。言語:不 語。情緒:無法表達主觀情緒;表情維持平板。思考:



無法探知。知覺:無可測知之幻覺。病識感:無法探知 。態度;無法探知。意識:清醒。綜合分析及結論: 綜觀以上資料,相對人現受失智症影響導呈現智能退化及認 知功能下降,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語言/肢體表達能 力、理解能力皆存有顯著障礙,巳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足憑(卷第48-49頁),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育 有六女,配偶已去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長女丙○○、次女許蕙華 、四女乙○○、五女戊○○、六女許芳嘉、妹洪謝麗貞、二 弟謝慶忠、三弟謝慶鎰、四弟謝慶成均表同意等情,此有本 院106 年1 月13日調查筆錄、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本院參 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 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 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調查筆錄、親屬會議同意書 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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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