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74號
PTDV,105,消債更,74,2017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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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正光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正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石正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3萬6,65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5 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70萬8,785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1萬7,350 元) 。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5 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臺 灣土地銀行通知函、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 份、債權表1 紙、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 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下 稱司消債調卷,第7 至9 、36、42至52、56至60、61至66、 76、79至8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屏東縣來義鄉公所鄉立幼兒園擔任司機, 每月工作收入為2 萬100 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 筆,10 3 年度、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7萬3,493 元、31萬434 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100 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2 份、屏東縣來義鄉公所(鄉立幼兒園 )104 年10月、105 年2 月份薪資證明各1 紙、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債調卷第12 至16頁;本院卷第12至16、55至56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 2 萬1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 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6,950 元 (包含勞保費402 元、健保費592 元、房租3,000 元、瓦斯 費750 元、有線電視費520 元、電費299 元、加油費2,193 元、油資1,624 元、醫療費570 元、伙食費9,000 元、雜支 3,000 元、配偶伍如妹之扶養費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9 月電費收據(金融機構代繳用戶)、 105 年1 月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各1 紙、遠傳電 信收據2 紙、台糖加油站發票17紙、何仁村診所收據3 紙、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2 紙、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4 紙、戶籍謄本1 紙、伍如妹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族系統表、 聲請人現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表、伍如妹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0至38、52至53、64至66頁)。其中扶養費部 分,聲請人之配偶伍如妹(51年生),名下有汽車1 輛,10 3 年度、104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因患有骨刺無法工作,因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據其提出前 述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 屬實。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



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 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5,000÷12=7,333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 為7,333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5,000 元低於上開金額 ,可予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中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另就房屋租金3,000 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租屋證 明,且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 萬9,448 元(其中包含聲請 人個人必要支出1 萬1,448 元、房租3,000 元、扶養費5,00 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1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 萬9,448 元後,僅餘652 元(計算式:20,100-19 ,448=65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70萬8,782 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0年餘始能清償完畢,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 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 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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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