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束妃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束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42,75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且曾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該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9 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 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吉來商行,每月所得 21,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且其於105 年6 月30 日自鞋將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 司或商號,亦經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 須支出水費350 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400 元、手機費80 0 元、有線電視費450 元及膳食費7,000 元,共計9,600 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之子2 名,年約11歲及9 歲,103 、104 年均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其等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俱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平均負擔,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 ×2 =11,448)。則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9,500 元,堪認合理妥適。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 後,僅餘1,900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至少 已達542,756 元,經核閱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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