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江山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江山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 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6,682,00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瑞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該商號自100 年 迄105 年8 月,銷售額分別為2,862,996 元、1,251,993 元 、1,329,391 元、1,995,192 元、1,229,886 元及 323,509 元,平均每月為117,405 元(計算式:【2,862,996 ×4/12 +1,251,993 +1,329,391 +1,995,192 +1,229,886 +32 3,509 】÷【12×5 】=117,4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20萬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 年9 月 2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51308393號函、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 佐。承上,足認聲請人5 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 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之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為證。故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 入為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考。又聲請人103 年無所得 ,104 年有所得8 萬元,且未投保勞保,另其經營之商號於 105 年5 月起銷售額即為0 元,亦有未投保勞工保險紀錄證 明及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堪信屬實。又聲 請人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256 元,此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佐,則此部分應予列計,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32,256元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之必要支出包含膳 食費6,500 元、交通費800 元、健保費1,632 元、電信費1, 000 元及雜支1,500 元,共計11,43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 20,824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與他人共有之1 筆不動產,現 值金額為15,470元,有前開財產清單可考,惟本院認該不動 產於未經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併衡以聲請 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為6,065,515 元,有債權人 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