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39號
PTDV,105,家親聲,239,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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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王秀鴦 
相 對 人 林富邦 
      林富滄 
      林芸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林富邦林富滄林芸澧之母, 伊年事已高,生活困苦,有受扶養之必要,民國70年間與相 對人之父林震惠離婚後,雖未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對伊 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離婚前即因外遇而離家,棄渠等於不 顧,渠等全賴林震惠扶養長大,聲請人於離家前多次惡言相 向,並曾經任由其姦夫非禮林芸澧,離婚後對渠等不聞不問 ,數十年不曾謀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得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毋須給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 子女,其年事已高,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 ,其主張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四、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供承:伊大約於林富邦小學六年級即與林震惠分居,從此 未再回去探視過相對人等語,有訊問筆錄足稽,可見相對人 抗辯其受林震惠扶養長大,聲請人於其成長過程,未盡扶養 義務,已失母職之情節為真。則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其為人母之扶養責任,離婚以後亦未探視或聯繫相對人,兩 造互無往來,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堪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相對人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即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請人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依法得 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5 年6 月1 日 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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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