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駱尚慶
相 對 人 曾筱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尚未起訴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請求為由,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僅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並經該院以 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6 號駁回抗告後確定,聲請人亦已清償完畢,然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贍養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部分迄未向法院提 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就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外之假扣押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5 年12月16日新院千民慎105 年度行政字第30 765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1 月9 日新北院霞文字 第106000004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