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792號
TPDV,89,簡上,792,200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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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彥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文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承攬上訴人之「四季芳庭
」建築案之廣告企劃設計,約定合作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
十日止,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於上開合約期滿前,被上訴人已依約
完成各項廣告企劃文案設計等工作,詎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約支
付六萬元外,屢經被上訴人追討,均拒付餘款,爰依兩造契約第四條及第六條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報酬十四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為總銷售
金額之千分之一,暫定報酬為二十萬元,多退少補,其性質為履約保證金,以房
屋銷售額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今該建築銷售
案皆未賣出,被上訴人之報酬自然為零,且廣告之成敗,與房屋銷售有決定性之
關係,本件房屋銷售失敗,係因被上訴人廣告不佳所致,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義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四秀芳庭
建築案之廣告企劃工作,承攬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元月十日。
㈡廣告期間被告上訴人之建築案皆未賣出。
㈢上訴人已支付六萬元與被上訴人。
四、依兩造前述之主張及抗辯,本件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之報酬,是否依上訴
人建築案之實際銷售總金額計算,茲論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
非其內心之意思。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恪於表達能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
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
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
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
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
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
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㈡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實際銷售總金額之
千分之一計算,暫定為二十萬元,今銷售額為零,其即不須給付報酬與被上訴
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二十萬元,係以牌定之最低戶價格,乘以
總戶數,計算總銷售金額,並援引兩造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主張其報酬即為二十
萬元。經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第四條固約定:「本案,甲方應支付乙方企劃
設計費為總銷售金額之1/1000,暫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多退少補。」,依
其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總銷售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暫定為二十
萬元,惟同約第六條則約定:「付款方式:本案企劃費總計新台幣200,000元
整。雙方簽約日、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總價款約30%訂
金(新台幣60,000元整)。現金或七天內兌現支票支付;現銷印刷完成時、甲
方支付乙方總價款約30%訂金(新台幣60,000元整)。現金或七天內兌現支票
支付;合約期滿日、乙方請款後,甲方應支付剩餘價款(新台幣80,000元整)
。現金或七天內兌現支票支付。」,足見兩造就報酬約定之契約文義,確有不
明處,自應按前揭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㈢依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為廣告企劃文案設計及完稿等事
宜,其具體的工作則為:⒈全案廣告策略與訴求方向之企劃文案,⒉LOGO
設計,⒊接待中心POP設計製作,⒋現場主看板設計,⒌工地圍板設計,⒍
定點帆布看板設計,⒎指示牌設計,⒏工地旗設計,⒐宣傳車體平面設計,⒑
現場銷售海報設計,⒒現場名片稿設計,⒓合約書封面設計,⒔邀請卡設計,
⒕海報&報紙稿設計,⒖有關本案之相關媒體企劃、設計(不包含任何廣告費
及製作費)。此即為兩造承攬契約之目的,銷售房屋之工作,並不與焉,而上
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係負責企劃,其另委由偉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鵬
公司)負責銷售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配合偉鵬公司之銷售云云
,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再參建築案之銷售成績良窳,取決於該建物
之品質、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建商信譽等諸多因素,因此若強令
被上訴人須負擔銷售之成敗風險,非惟與兩造契約目的相左,亦與誠實信用原
則有違,況且上訴人已依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給付六萬元與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已依契約第六條履行,兩造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並非贅
文,兩造確有以二十萬元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得分次領取之報酬。因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實際銷售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二十萬元僅
係暫訂之價格云云,洵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既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
廣告企劃之承攬工作,業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種文案企劃在卷,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報酬十四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判決本諸同一理由,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六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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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