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1843號
PTDV,105,司促,11843,2017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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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18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廖憲陽
複 代理 人 林秀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吉知高、吉正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吉知高、吉正忠發支付命 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國民住宅貸款新臺幣280,800 元及利息、 違約金。惟查債務人吉知高已於民國78年7 月2 日死亡,有 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附卷可憑,嗣經本 院於105 年12月2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債務人吉知高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應提出其繼承人是否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查詢回覆函,併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又查債 務人之欠款查詢明細,其最終利率記載為2.767%,故亦應釋 明請求債務人給付按年息5.3%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提 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6日收受前 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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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