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吳春海
被 告 潘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救 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經本 院調卷審查,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437 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應 徵裁判費23,770元,因原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3 分之2 ,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923 元(23770 ×÷1/3 =792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爰 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