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進勳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住詳卷
被 告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坤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住詳卷
複 代 理人 王定崗律師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結算之退休金,故其原第1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2 萬8,712 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及自10 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5 年8 月4 日具狀以其為順利辦理 退休手續,避免同事困擾將再遭被告追討賠償金,始同意提 出代收款49萬9,434 元(下稱系爭代收款)予被告,且兩造 更有約定待判決後再決定系爭代收款處理方式為由,請求返 還系爭代收款,而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 萬8, 146 元,其中292 萬8,712 元,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49萬9,434 元自 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6 頁)。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104 年1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系爭退休金,但辦
理退休時避免造成承辦人員困擾,受承辦人員要求始再行提 出系爭代收款與被告,此有被告提出簽呈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即有 抗辯原告提出系爭代收款予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並於答辯四狀內抗辯系爭代收款係原告向被告清償用等 情(見本院卷第90頁),而認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 收款雖與原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基礎事實不同,然二者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審理中被告均主張系爭退休金加計系 爭暫收款總額即為原告擔任被告供銷部主任時造成被告飼料 款342 萬8,419 元(下稱系爭飼料款)之損害,且本院歷次 開庭就系爭代收款均有討論,故認原告追加被告應返還系爭 代收之聲明及事實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甚防 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追加聲明 不合法,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受僱於被告,且自79年12月20日擔任供銷部主任、信用 部載興辦事處主任、信用部本會專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 職,退休前薪資約7 萬餘元。依據103 年11月28日修正之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被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辦理 編制員工舊制退休金結算,並於104 年1 月30日前發給員工 結算金額。伊舊制退休金結算金額為292 萬8,712 元,被告 未於104 年1 月30日前發放給伊,經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 仍拒絕給付。
㈡、嗣伊於辦理退休時,為順利領得退休金,雖應被告總幹事陳 來得(下稱陳來得)要求提出系爭代收款予被告,但並非承 認被告對伊有系爭飼料款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尚約定須以 法院確定判決為準,故被告亦應返還伊系爭代收款。㈢、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受有系爭飼料款損害,其請求權已經罹 於消滅時效,伊依法拒絕給付,另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5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對於原告依舊制得請領之系爭退休金主張抵銷 ,顯於法未合。
㈣、綜上,伊對被告並未負有系爭飼料款損害賠償債務,且被告 迄今均未對伊以訴訟請求賠償,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2 萬8,14 6 元,及其中292 萬8,712 元,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49萬9,434 元自 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之員工,於71年11月5 日受聘擔任試用助理技術 員,於72年7 月25日正式聘用擔任技術員,76年6 月22日調 保險部主任,78年4 月22日轉任技師,79年12月20日轉任供 銷部主任,於85年4 月16日調任信用部載興辦事處主任,86 年4 月28日調任信用部專員,88年12月31日調任信用部主任 ,90年8 月1 日調任秘書,於105 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原 告於擔任供銷部主任期間,經管飼料款帳務,因業務疏失, 未保留出貨等相關單據,致有飼料款帳務不明或短缺情事, 且未完成交接程序,至86年4 月間仍有系爭飼料款無法向買 受人追討,造成被告損失。
㈡、被告之員工係自104 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而系爭退 休金於103 年12月31日即已全部結算完畢,但被告係依農會 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有系爭飼 料款債權,並由系爭退休金中抵銷,應為適法,且本件無勞 基法第58條第2 項之適用。
㈢、又於103 年12月22日被告之會務股許耀周(下稱許耀周)所 具之簽呈詢問有關原告之系爭退休金是否應發放給原告時, 被告總幹事陳來得即批註:「1.吳員退休金暫緩發放,由農 會暫時保管。2.不足部分自104 年元月起由吳員追償。」, 即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飼料款損害,由被告可領得之系爭退 休金抵銷後,不足額尚有49萬9,434 元,原告亦於105 年1 月14日向被告清償,故原告已無系爭退休金可向被告請求給 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㈠、原告自71年11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79年12月20日起至 85年4 月16日擔任供銷部主任。
㈡、依據103 年11月28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 被告應在103 年12月31日辦理編制員工舊制退休金結算,並 於104 年1 月30日前發給員工結算金額。原告舊制退休金結 算金額為292 萬8,712 元,被告迄今仍給付。㈢、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給付49萬9,434 元予被告,列為代收 款。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依據103 年11月28日修正之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被告應於104 年1 月30日發給其適 用勞基法前之系爭退休金,及返還系爭代收款,被告則辯稱 其對原告有系爭飼料款債權,並以原告系爭退休金抵銷後, 原告尚提出系爭代收款用以清償,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系爭飼 料款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 萬 8,712 元退休金及返還49萬9,434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原告對被告系爭飼料款損害無須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系爭飼 料款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 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 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農會編 制員工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有其他業務 上失職行為應予懲處。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59條第1 頁第3 、9 款固有明定。被告抗辯原告因84年8 月 間因業務交接不清而對其負有系爭飼料款債務,並提出84年 10月31日卸任代理總幹事移交清冊、歷年明細分類帳、91年 12月31日屏府農輔字第0910211722號函(下稱1722號函)暨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91年第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91年 1 月31日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監事會監查報告書、91年4 月4 日第14屆第七次會議紀錄、簽呈等件為證。惟查: ⑴被告雖於86年1 月1 日飼料款記載上期結轉歷年借方金額 為342 萬8,146 元之情,有被告歷年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乃被告片面所為統計之金額,僅可證 明被告多年來累積至86年1 月1 日結算時有342 萬8,146 元 之飼料款未收回,是否確為原告擔任供銷部主任期間所造成 之損害已非無疑,尚難逕認系爭飼料款未收回係因原告行為 所致;又原告於79年12月20日起至85年4 月16日擔任被告供 銷部主任,於84年8 月21日辦理交接時交接清冊內容記載略 為:「右開各項悉數移接交清楚,恐口無憑,特造具本清冊 共四份,乙份呈報總幹事、會務股存查,移接交人各執乙份 。移交人:吳進勳。接交人:莊龍雄(簽註:製冰問題和飼 料部分有其因果關係及農藥部分逾期品處理,請移交人處理 明確後再移交。)監交人:陳淇陽(簽註:如接交人所擬) ,復有交接清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由上可 知,原告於84年8 月21日交接時,雖遭接交人莊龍雄在交接 清冊上備註有製冰問題和飼料部分有其因果關係及農藥部分 逾期品處理等問題而未完成此部分交接,然並未確定係原告 已然造成被告系爭飼料款之損害。
⑵況被告於91年1 月31日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監事會監查報告書 內容改進或建議事項內容略為:「㈡供銷部陳年舊帳- 飼料 款,請總幹事追查當時主辦人是否失職,如有則請總幹事懲 處失職人員。」,及91年4 月4 日第14屆第七次會議紀錄其
中關於「㈦請處理本會第十四屆第四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他 建議或改進事項案。總幹事:. . . ⒉有關飼料款承辦人員 陳明章現已退休,當時移交時原始憑證未詳細移交;而莊信 宜積欠捌拾萬飼料款,其保證人蔡永好尚有財產,應可收回 。」,暨91年7 月26日供銷部主任黃漢清簽呈內容「本會第 十四屆第四次監事會會議紀錄改進或建議事項供銷部飼料款 參佰肆拾餘萬未收回案。因於民國84年8 月31日供銷部業務 移交,吳主任進勳未移交該業務給莊主任龍雄,而後至今均 未移交清楚,致使本人無任何資料憑證可擬報告呈報監事會 ,特擬此簽呈提報監事會,請核示。」,及屏東縣里港鄉農 會91年度第8 次人事評議小組討論事項「一、要辦理飼料業 務不力請議處案。議決:主辦人員陳明章先生記申戒二次, 主任吳進勳先生連帶記申戒乙次」等情分別有年1 月31日屏 東縣里港鄉農會監事會監查報告書、91年4 月4 日第14屆第 七次會議紀錄、簽呈、屏東縣里港鄉農會91年第8 次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紀錄、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觀之 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僅可證明原告因陳明章未移交原始憑證 而受連帶受罰之情,然原告之業務未交接完成是否當然致被 告受有損害,係屬二事,實不容被告混為一談;復參酌交接 清冊接交人莊龍雄所載備註內容製冰問題與飼料有因果關係 之複雜問題存在,與被告所述因原告單純未將原始憑證交接 致被告受有損害顯然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擔任供銷部主 任時因未交接飼料原始憑證致被告受有系爭飼料款損害而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⑶另設若原告於84年8 月間移交供銷部業務時,的確已然造成 被告損害,被告即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之途徑依法追訴,且 衡諸該等相關原始名冊憑證缺漏情形剛發生,承辦人員均在 職,及會計帳冊屬被告農會依職務所需保管並所有之資料, 欲查尋相關事證,被告自屬舉證有利之一方,矧被告自84年 8 月起迄今,甚或91年之監事會監查報告書均有要求被告追 查,僅於91年間給予原告連帶懲處記申戒一次,然未曾對於 主要主辦人員陳明章、原告進行任何民事或刑事之追訴,似 可認被告有意不再對陳明章、原告請求賠償,否則豈會不於 斯時循訴訟途徑解決該紛爭,猶仍縱任時間流逝徒增舉證之 困難,卻遲至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退休金給付時,方以原告 於84年8 月間所為之移交不清而拒絕給付並逕予扣抵原告之 退休金,被告所為顯有矛盾,亦破壞原告對被告之正當信賴 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甚明,實不應 准許。
⑷退步言之,倘若被告所述原告造成其受有系爭飼料款損害之
情為真,則依被告提出之前揭84年8 月21日之交接清冊、86 年1 月1 日歷年明細分類帳,至遲於86年1 月1 日被告即已 知悉,時效即應開始起算,惟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 第121 頁反面),依法自得拒絕賠償。
⒉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被告復抗辯:縱系爭飼料款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 自然債務,其仍得於103 年年底主張抵銷,因修正前勞基法 第58條未規定退休金不得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 ,無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104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前之勞基法第58條未規 定勞工之退休金債權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 的,依大法官會議596 號解釋理由書,就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58條之規定亦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於私法上之 債權,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雖 規定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即不具讓 與性。惟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未如勞 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 或擔保(第六十一條參照),退休勞工自得依其權利存續狀 態,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得為讓與或供債務之擔保。勞工 之雇主或債權人亦得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主張抵銷,或 依法向法院聲請扣押,以實現其債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 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 條參照)。至於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是否應增 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 規定,則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併此指明。」由上可 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就勞工之退休金,係衡量當時之社 會環境,認勞工之退休金為其得自由、處分之債權性質,社 會上就退休金係屬勞工一身專屬權,亦尚未形成共識,故未 明文限制其不得擔保、扣押、抵銷,亦未禁止其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此為立法權衡之結果,並經大法官解釋具有合 憲性,縱其後立法者因應時代環境之變遷,認勞工退休金具
有一身專屬之性質,且攸關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而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動基準第58條第4 項明定:勞 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亦僅係對於該修正條文公布生效後之勞工退 休金有拘束,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自不能認該條文有溯及 之效力。是本件自應探究被告於何時合法行使抵銷抗辯,有 無104 年7 月1 日勞基法修法後勞工退休金權利不得抵銷之 適用。
⑵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12月22日即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然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4日(即被告提出答 辯狀)始提出抵銷抗辯。經查:
①被告固提出103 年12月22日會務股許耀周簽呈證明其於103 年12月22日已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觀之該簽呈內容 為略「主旨:緣本會即將納入勞基法,年資先行結算,本會 應提撥給予秘書吳進勳之退休金達新台幣2,928,712 元整。 惟吳進勳於民國84年間承辦供銷業務攸關飼料銷售,業務移 交未完成,相關貨款單據亦一併遺失且追償時效亦已罹於時 效消滅,致農會遭受財務損失至少新台幣3,4281,46 元整, 依農會法第32條及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有關人員應負賠 償損失及法律責任。是則上揭退休金應否發放給該員,呈請 鈞長核示。總幹事:1.吳員退休金暫緩發放,由農會暫時保 管。2.不足部分自104 年元月起由吳員追償。秘書:接奉派 令調至其他單位股務,原有業務有移交,相關資料均交給當 時監交人(陳淇陽總幹事)。」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簽呈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復參以陳來得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請說明何以簽立上開文件,及批註內容?即 「暫緩發放」、「暫時保管」之意為何?)答:因為股長簽 是否發放,我認為應該暫緩發放,所以就簽暫緩發放由農會 暫時保管。我是依據舊的農會法及人事管理辦法的規定,如 果有造成農會損失,要賠償農會損失,如果我沒有這樣簽註 的話,會造成以後我要負責任。(法官問:暫緩的意思是否 以後會再發放?)我們的意思是應該依照法院的判決來做最 後的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再佐以原告提出 104 年12月供銷部蘇清家簽呈內容略以「主旨:本會供銷部 應收飼料款新台幣3,428,146 元,因移交未完成,至今已暫 扣新台幣2,928,712 元。尚不足新台幣499,434 元,可否請 吳秘書於退休前補足不足額?簽請核示。簽請人:蘇清家秘 書:此項業務已交出,為配合農會辦理,願暫補不足額,目 前已進入司法程序,俟法院判決確定。總幹事:依法院判決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基上可知,前揭簽呈所
示內容、及被告總幹事陳來得、承辦人員均曾未向原告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僅係對於是否發放系爭退休金予原告有所疑 慮,而被告希望原告可同意暫行保留系爭退休金不發放,更 與原告合意以訴訟結果為條件作為是否發放系爭退休金最後 依據,實難據此認被告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縱認被告上 開所為係抵銷之意思表示,然其意思表示因附有「依判決辦 理」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抵銷意思表示因而無效,不生抵 銷效力。
②另被告雖於105 年2 月24日答辯狀第2 頁「原告應賠被告之 342 萬8,146元債權,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領之系爭292 萬 8,712 元退休金債務,主張抵銷」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收受,惟104 年7 月1 日勞基法第58條修正後始行為之 ,自應適用修正後勞基法58條勞工請領退休金權利不得抵銷 之規定,是被告至此始為抵銷,顯非法所許,是不生抵銷之 效力。
⑶基上,原告系爭退休金請求權未經抵銷,自可向被告請求給 付。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 萬8,712 元退休金及返還49萬9,434 元為有理由。
⒈按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其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 ),依本辦法中華民國94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第54條、第 55條及第57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 資。前項結算金額,應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前,由 農會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62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代收款係應被告總幹事陳來得要求暫時提出, 非賠償被告系爭飼料款損害一情,業經陳來得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因為我剛當總幹事,對於飼料款爭議之前如何並不清 楚,所以在簽呈上都簽暫緩發放、暫扣、暫補不足額。這個 業務現在是我承接,我有跟原告說現在是我承接,需要對這 個飼料款有所處理,如果原告有意見,想要經過法院處理, 我們就等法院的判決。原告沒有向我承認飼料款342 萬 8,146 元損害是他造成的,原告說這些單據都已經交給前前 總幹事,原告是為了配合我現在業務的好處理,所以答應退 休金暫扣在農會,另外也同意先暫時提出49萬暫存於農會。 原告說49萬餘元是暫時補到農會,退休金也是為了業務處理 所以同意暫時先放在農會。原告會再交給被告49萬9,434 元 之原因是為了配合我們的業務,方便作業,先列為代收款等 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另參以被告提
出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均其上項目均記載「代收款」, 核與陳來得所述相符,設若係損害賠償金,則記載項目應為 飼料款賠償金,豈會記錄為代收款。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承認 系爭飼料款損害係其造成,系爭代收款亦非賠償被告損害, 僅係為利於被告承辦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始暫行提出予被告 保管,足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代收款係為賠償系爭飼 料款損害云云,自非可取。
⒊是以,被告依規定結算原告舊制之退休金額為292 萬8,712 元,被告迄今未發放予上訴人,及原告為順利辦理退休及避 免承辦人員困擾始暫時繳交49萬9,434 元予被告,並非係為 賠償被告系爭飼料款損害;而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系爭飼料 款損害賠償之債務,及系爭飼料款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暨被告於105 年間始行使抵銷抗辯於法不合等事實,業 經認定如上,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系爭退休金、返還系爭代 收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對被告負有系爭飼料款損害賠償債務,且 系爭代收款係為被告承辦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始暫行給付被告 ,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是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62條規定、及兩造合意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及返還系爭代收 款,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退休金、及系爭代收款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而關於⑴系爭退休金部分,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明文規定被告應於104 年1 月30日發給 原告系爭退休金,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系爭退休金及自 104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另關於⑵系爭代收款部分,兩造約定待本 判決確定後,被告應返還,是此部分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及兩造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 萬8,146 元,其中292 萬8, 712 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
之利息,另49萬9,434 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 系爭代收款之利息部分之附帶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