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彩玉
再審被告 林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 月
31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8 月31 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並於105 年9 月7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5 年10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之再審起訴狀收 文日期戳章),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雖有向再審原告分 別於無記名日、79年6 月22日、81年4 月24日、84年4 月14 日、85年3 月7 日五次向再審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30萬元、10萬元、25萬元、10萬元。總計105 萬元,然 其中無記名日之30萬元、81年4 月24日之10萬元、85年3 月 7 日之10萬元,合計50萬元等三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再審被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款,故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訴。惟 再審被告始終無法證明是經由何銀行返還系爭借款,且再審 原告之所以於88年10月26日書立字據及93年5 月17日調解時 未將系爭借款算入再審被告未還款之部分,是因為再審原告 不熟悉法律,且不知再審被告實際並未匯款之故,原確定判 決錯將舉證責任由再審原告負擔,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未 正確適用民法第277 條規定,且再審原告補提屏東縣林邊鄉 調解委員會104 年7 月8 日調解筆錄為證據,再審被告於10 4 年7 月8 日調解程序中,使用「默認」之用語,亦與社會 常情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 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如何形成再審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之心證,已於判決理由第四項中明確交代,其理由大 略為:因為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26日書立之書據及93年5 月 17日聲請調解時都未將系爭借款列入再審被告未還款之範圍 ,顯見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於86年3 月間清償此節並非 虛偽,雖然再審原告主張其合作金庫85年6 月29日至89年5 月2 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南州鄉農會85年7 月2 日至89年4 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均無匯款50萬元記錄,然可能係因為88 年10月26日兩造結算時因時間久遠而淡忘還款方式,才於88 年字據上記載「匯入合庫50萬元」,此應僅係單純表示再審 被告還了50萬元,尚不能僅因無匯款記錄認定再審被告並未 清償系爭借款,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顯見原 確定判決已將心證形成過程清楚表明。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 被告未能提出匯款證明,即應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由再審 被告負擔,然是否一定要有匯款證明佐證,此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官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錯誤,而具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 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7 月8 日調解筆 錄為新證據,主張再審被告於該日調解時以「默認」之用語 自述,有違社會常理云云。然再審被告於該日調解之陳述實 與其於本案事實審訴訟程序之陳述皆相同,均係表示86年間 已返還系爭借款給再審原告,88年間兩造書寫借據及93年間
調解時再審原告都未提到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顯見再審被告 已默認系爭借款已清償等語,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則再審被告使用「默認」之用語難謂有 何違反社會常理之情,且此為兩造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調解程 序,再審被告於前揭調解筆錄之陳述與其後來訴訟程序中之 陳述皆相同,顯見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非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至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 據,自不足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重複指摘,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再審原告 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