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3號
PTDV,104,重訴,113,20170118,4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霖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晉榮
      劉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1 ,443元,並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