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志
李文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九樓之二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長期在國外,從未簽發支票,上訴人甲存帳戶經提示已獲付款之支票, 均非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亦非上訴人所簽發。(二)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係訴外人吳縵瑤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背書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持系爭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支票,向伊借得十五萬元,於八十八 年一月七日再借得十九萬元,則被上訴人既經由訴外人吳縵瑤之背書取得系爭 支票,且均為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 債權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交付與訴外人吳縵瑤,且訴外人吳縵瑤 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任何債權,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亦無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本院囑託其他單位鑑定系爭支票之簽名 與上訴人平常簽名是否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至八十九年之入出境資料、函調上訴人設於美 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之系爭甲存帳戶內已簽發經提示獲付款之支票數紙。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 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以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況被上訴人在發票日
後經由訴外人吳縵瑤之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背書人 吳縵瑤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五十五萬元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故對票據上所 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上 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自不得再以非其簽名為詞,推翻為 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事實;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支票及印鑑為其妻即訴外人 吳縵瑤所竊取,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之甲存帳戶,自八十一年十月間更動賬戶 資料後,一直在使用當中,簽發之支票經提示而獲付款者亦不在少數,此 有本院函調之支票在卷足憑。倘上訴人支票簿及印鑑為人竊取,衡之一般 常情,上訴人應無可能不採取必要措施,而任由竊取人長期使用之可能, 故所辯並無可採。
(二)系爭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吳縵 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三十四萬元,而背書轉讓系爭發 票日十月十日,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經由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屬期後背書,即非無據 。
三、按到期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之 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 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吳縵瑤對伊並無債權 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訴外人吳縵瑤對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即無從受讓訴外人吳縵瑤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發票人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據右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