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6號
PTDV,104,勞訴,16,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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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妍棻
      陳建宗
      楊少萍
      鍾淑霞
      溫淑美
      邱馮桂蘭
      盧惠美
      徐乾盛
      楊千慧
      邱惠珠
      許淑貞
      沈秀蕙
      邱榮成
      簡鈺潔
      鍾美蘭
      呂惠梅
      張團員
      姚清芬
      許玉惠
      陸鳳嬌
      郭雅菁
      劉鳳英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參 加 人 徐哲文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被   告 蘇世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舊雇主,其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為被告否認辯稱與新雇主徐哲文已商定留用全部原告,自 無給付資遣費義務。因此,徐哲文顯係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因而聲請對徐哲文為訴訟告知, 且徐哲文為輔助原告亦具狀聲請(卷㈡39頁)為訴訟參加成 為參加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金額(資遣費及返還提撥之退休金)加 遲延利息,後於訴訟中就提撥退休金部分成立和解而減縮為 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亦無不合,併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伊前皆受僱於舊雇主即被告經營之同慶醫院,後 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將同慶醫院轉讓給新雇主即參加 人,故結清給予伊未休畢之特休假獎金,且針對應適用舊制 勞工退休金之原告陳妍棻楊少萍鍾淑霞溫淑美、邱惠 珠、許淑貞呂惠梅張團員姚清芬許玉惠等10人(下 稱原告陳妍棻等10人)分別簽訂勞動契約書給付補償金(如 附表二「扣除已領補償金」欄所示),可見原告非新、舊雇 主商定留用之勞工。爰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向舊雇主被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㈠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 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一B 欄所示金額;㈡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11月1 日將同慶醫院轉讓新雇主參加 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不僅讓與不動產、機器設 備及電腦系統,就勞工原告亦商定由參加人留用。至於系爭 契約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 點記載:「本院員工舊制勞退 基金由賣方負責支付,新制勞退由承買人承受」等字,係就 勞工退休金之投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之責任歸屬約定;而第 5 點之記載,係因參加人擔心於其受讓前,倘醫院與員工間 就薪資、退休金請求有糾紛時之約定,並非就原告等人之工 作年資為結清的意思,均無礙新舊雇主留用原告之商定等語 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參加人另以:原告與伊之勞動關係係自103 年11月1 日重新 訂定系爭契約起算,自非伊與被告商定留用之員工。至系爭 契約附件之上揭其他約定事項第2 點約定,應為被告誤解法 令所致,因新制之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專人專戶提存,雇主無



從自該專戶領出,故關於此約定,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再者,第5 點約定已載明退休金由被告全權負責,更見伊並 無商定留用原告之意等語,請判准原告所訴。
六、不爭執事實:
㈠舊雇主被告之同慶醫院,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轉讓予新雇主 參加人經營,雙方於103 年11月1 日訂有系爭契約含其他約 定事項(卷㈠169-177 頁)。原有勞工原告22人繼續原來工 作,並無變動。
㈡原告陳妍棻等10人於103 年10月31日與被告所訂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書(卷㈠239-257 頁),僅是就舊制期間勞工工作年 資逾10年者給予之補償金,一如附表二「扣除已領補償金」 欄所示金額,均已如數領取,但與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資遣費 請求無關。換言之,就該契約書第第二條約定:「乙方(原 告)願意自民國103 年11月01日起與甲方(被告)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亦即離職。受雇人(原告)並願拋棄法律所有請求 權。」因違反勞基法關於資遣費給付基準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卷㈡222 頁筆錄),且原告事實上亦留在原職,因此不致 於發生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所謂事業轉讓時,與舊雇主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如附表二所示各原告之平均工資、到職日、新舊制工作年資 計算之基數及資遣費總額等,均正確無誤。
七、爭點判斷:
原告是否為舊雇主被告與新雇主參加人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商定留用之勞工?如是,原告自無權向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本件資遣費。茲說明如下: ㈠事業轉讓與勞工之關係:
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 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勞基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而勞基法於第20條之系爭規定:事業單位轉讓時,除新舊雇 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 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 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此外,民法第48 4 條亦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 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 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綜合 以觀得見,事業簽訂轉讓契約時,除新舊雇主彼此間之規範 關係外,如上所述,因涉及勞工留用亦即其勞務(具專屬性 )請求權讓與,以及新雇主對勞工於舊雇主工作年資之承接 等勞動權益問題,則理論上就此勞工應有被告知之權利,在



於界定其與新舊雇主間之勞基法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㈡轉讓時就勞工留用與否,新雇主之義務:
系爭規定就勞工留用與否之方式及程序,未加明文。惟適用 上參酌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勞動契約之移轉即勞工是否留用 之問題,於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 項有規定,「新」雇主( 即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 準日30日前,通知舊雇主( 即消滅公司或轉讓公司或被分割 公司) 原已雇用之勞工是否留用,並告知留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該受通知留用之勞工拒絕留用者,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 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第1 項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 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 承認(第2 項)。準此本院認為: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 確定感,長期處於惶惶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 ,關於勞工留用與否,事業轉讓之「新」雇主應有「義務」 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 意後簽訂新勞動契約,以穩固勞雇關係(卷㈠299 頁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12049 號函令參照);如果轉 讓之新雇主未履行將相關勞動條件通知勞工之義務,並重新 簽訂新勞動契約,由勞工繼續擔任原來工作(一切照舊), 而又未發生原來勞工有與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 之情況下,當然應認為新雇主已依系爭規定為留用勞工之意 思表示,並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惟有如此解釋, 方足以保障繼續工作勞工既有之勞動權益持續不墜,對於勞 工最有利,以貫徹國家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及勞基法系爭規 定之意旨。
㈢系爭規定之論理:
再者,系爭規定為強制規定,由其中所稱:「其餘勞工應依 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語以解,理可推論,於事業 轉讓時,除非舊雇主已依勞基法第17條另行結算給付留用勞 工資遣費,否則新雇主即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 一併加以承受,始符合勞基法係為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 勞工權益而制訂之立法目的與精神。避免雇主利用事業改組 、轉讓,勞動契約主體發生變動,而勞工無法清楚知悉新舊 雇主間對於勞工權利義務轉換之內部約定情況下,猶可以擅 自解釋,損及勞工應受保障之權益。
㈣適用系爭規定之論結:
綜上,為維護勞動法制強制規範保障勞工之目的,避免於僱 傭期間,雇主因處於對勞工監督、管理之優勢地位,勞工常 不得不配合雇主之要求,概括拋棄勞動法令強制規定所賦予



之權益。故除非新舊雇主已另行協議,由舊雇主結算勞工之 舊有工作年資予以資遣外,概不能於事業轉讓之際,任意與 勞工合意令勞工拋棄舊有工作年資之權益;而且於改組、轉 讓時,關於勞工是否屬於「受留用」之認定,不能僅憑新舊 雇主所定契約內容而定,基於勞動法制特重保障勞工權益之 立法意旨,更應由新舊雇主客觀上向勞工所為之外在表見為 主要判準。亦即,倘新舊雇主外觀上已向勞工表示新雇主為 舊雇主之改組、轉讓而生之事業單位,且新雇主繼續僱用勞 工,實際勞動條件未有任何變動情況下,即應適用系爭規定 ,認已有商定留用勞工之意思表示,而由新雇主承接勞工於 舊雇主之工作年資;即便新舊雇主間之事業轉讓契約,就勞 工留用與否一節已可解釋清楚,但在未告知勞工因此所涉相 關勞動條件究竟如何之情況下,亦然。
㈤解讀本件事業轉讓之系爭契約:
本件被告與參加人間事業轉讓之系爭契約,其標題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主要內容為地上建物之同慶醫院及其坐落 土地產權買賣與價金相關約定,再加上附件之「其他約定事 項」(下稱系爭約定,卷㈠177 頁)。但因此所涉系爭規定 之有關勞動條件,原告勞工主張從未受告知(卷㈠準備狀28 7 頁),未見爭執。茲就與本件有關之約定,析論如下: ⒈系爭約定第⒉項:「本院員工舊制勞退基金由賣方(被告) 負責支付,新制勞退由承買人(參加人)承受。」就此,被 告與參加人雙方各自為利己之解讀,新雇主參加人贊同原告 所求,認此項約定足可解釋為其不留用原告勞工之意思;被 告則反之。
⑴先看文義:其前、後段均針對雇主就前已發生之勞工退休 金提撥責任,約定由何方負責的意思,應甚明顯;惟從字 面上解釋,並無從逕認為與本件勞工留用否與,所涉及工 作年資承接(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併攸關將來勞工資遣費 請求權)之爭執問題有關,無待贅論。
⑵再談理論:關於前段約定所謂舊制勞退基金由賣方負責支 付。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新制94年7 月1 日實施前之舊制,於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 、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可見 舊制時期,雇主本有負責為勞工按月提存一定比例存入專 戶,而成立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義務,本為舊雇主法定義務 ,無從解免,於事業轉讓時當不待約定。因此前段之約定 所謂由舊雇主被告負責,法所當然,實無意義。因此,被



告具狀謂:「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留用之勞工,則所 有年資均由新僱主承受,即不會有舊制勞退基金由舊僱主 負責之道理」(卷㈠155 頁第8 行起),實難理解。理由 是若商定不留用,則並沒有新、舊制勞退金需要劃分責任 之理的必要,要在於是否結算工作年資,給付不留用勞工 資遣費的問題而已。另後段所謂新制勞退由承買人(參加 人)承受之約定,查新制勞退條例之規定,除雇主之提撥 外,再加入勞工可自提退休金部分,且所有權一律歸勞工 ,與舊制之退休準備金屬雇主公司有所不同。惟不論新舊 制規定如何,舊雇主於勞工橫跨新舊制期間,應為勞工依 法提撥退休金之法定責任,要無不同,事業轉讓之新舊雇 主亦無特為約定劃分責任之必要。準此以解,此項後段約 定,充其量只能解釋,在新制時期舊雇主如有未提撥或提 撥不實等不符規定情形,事業轉讓之新雇主同意承擔而對 勞工負責而已。而此新雇主應負責之勞工,指的當然是由 新雇主留用之勞工,才有此項約定之意義;若不然,依照 新雇主參加人之看法而解釋成是其有不留用勞工之意思, 才與舊雇主有此項約定的話,又何需特此約定。因為,不 論勞工於橫跨新舊制時期舊雇主之提撥是否符合規定,本 來就概與商定不留用之新雇主參加人無關,一切以其與勞 工所訂新契約為準(不留用時),並自是時(103 年11月 1 日)起依新制勞退條例規定,對在任而非留用之原來勞 工負責提撥,何需多此一舉,反而特約定由承受人即新雇 主參加人依系爭約定所謂「新制勞退由承買人(參加人) 承受。」同意負擔(承受)之理。
⑶綜上,此項約定充其量是舊雇主被告與新雇主參加人間, 就勞工橫跨新舊制期間之退休金提撥責任,作一責任畫分 之約定,既與原來勞工權義無關;況勞工也未接獲相關留 用與否,或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通知,此情況下當然不能 作為本件事業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與否之解釋依憑 。
⒉系爭約定第5 項:「員工應給付之薪資及退休金由賣方全權 負責,如有違反法令或糾紛由賣方排除。」本院認為: ⑴就應付員工薪資部分,指的應是發生於舊雇主經營期間, 本來就屬舊雇主被告(賣方)之責任,與新雇主根本無關 ,如此贅詞規定,理無任何實質真意可解。
⑵另勞工退休金約定由賣方負責部分,按理是當勞工已達勞 基法規定之工作年資,而向雇主提出請求退休金時才會發 生,於事業轉讓當時無需處理;其時重要的還是在於員工 留用與否之彼此具體約定如何,以及對勞工有無確實告知



未來相關勞動條件內容,方才關係契約宏旨,始足釐清本 件新雇主有無系爭規定就留用勞工,承接勞工工作年資之 問題。基此,本院認為既然新雇主參加人於事業轉讓時, 沒有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對勞工為「告知」行為, 或舉出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簽訂新勞動契約到院為據,已然 違反對勞工之履行義務,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如上之㈡所 述,自應認參加人已有商定留用勞工之意思。原告反而援 引認為:「益見被告係以結清年資之方式處理舊勞工,再 由舊勞工與新僱主簽訂勞動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0條之規定。」(卷㈠155 頁倒數第8 行起),亦難成理 。因為若依系爭規定不留用勞工而據以結清年資,只涉及 資遣費給付問題,與勞工退休金請求一事,根本無關。故 原告又謂:「蓋若由新僱主承受年資,即無由舊僱主發給 退休金之義務。」(卷㈠187 頁倒數第5 行起)之見解, 顯有誤會。
⑶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單執此項關於員工應給付退休金之約 定,即要憑以解讀對繼續工作之勞工原告並無商定留用之 意思,並不可採。至於新雇主參加人依此項退休金給付劃 分責任之約定,於將來是否有權轉要舊雇主被告對其負責 ,事涉新舊雇主間之系爭契約解釋問題,究與本件勞工留 用與否之爭執,重在於決定其或被告與勞工間之勞資關係 毫無關係,自無加析論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勞工在新舊雇主被告與參加人間103 年10月 31日簽訂事業轉讓之系爭契約時,既未獲新雇主告知所涉相 關勞動條件如何,仍繼續留任原來工作,而未向舊雇主被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下,是時起已成為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之勞工。迨二個半月後的104 年1 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卷㈠47頁調解紀錄)未果,原告始依系爭規 定對被告表示終止原勞動契約,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本件資遣 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 ,因而失所依附,均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一:
┌──┬──────────────┬──────────────┐
│編號│ A │ B │
│ │ 原起訴請求金額 │ 減縮後金額 │
├──┼──────────────┼──────────────┤
│1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妍棻310, 71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妍棻239, 937│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之利息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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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宗108,270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宗 88,74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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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少萍195,093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少萍146,58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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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淑霞425,636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淑霞363,86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5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淑美398,515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淑美345,325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6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馮桂蘭68,517│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馮桂蘭52,086│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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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惠美98,51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惠美75,634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之利息 │之利息 │
├──┼──────────────┼──────────────┤
│8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乾盛101,632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乾盛101,632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9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千慧193,839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千慧144,333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10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惠珠206,596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惠珠158,083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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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貞225,496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貞176,983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12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秀蕙103,816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秀蕙 55,303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13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榮成316,485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榮成254,583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14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鈺潔57,97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鈺潔43,048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之利息 │之利息 │
├──┼──────────────┼──────────────┤
│15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美蘭25,5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美蘭23,821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之利息 │之利息 │
├──┼──────────────┼──────────────┤
│16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惠梅347,673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惠梅294,105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17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團員307,494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團員247,788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18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清芬198,812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清芬150,299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19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玉惠305,429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玉惠245,840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20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鳳嬌41,34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陸鳳嬌41,042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之利息 │之利息 │
├──┼──────────────┼──────────────┤
│21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雅菁43,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雅菁32,125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之利息 │之利息 │
├──┼──────────────┼──────────────┤
│2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鳳英58,5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鳳英58,575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之利息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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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平均工資│到職日 │87.7.1適用勞基法94.6.30 │自94.7.1至103.10.31 │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補償│總 計│




│ │ │ │ │舊制年資計算基數 │新制年資計算之基數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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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妍棻 │31,150元│82年12月1日 │ 7 │ 4又2/3 │363,417 元│123,480 元 │239,937 元│
├──┼─────┼────┼──────┼────────────┼──────────┼─────┼──────┼─────┤
│2 │陳建宗 │34,351元│98年9月1日 │ 0 │ 2又7/12 │88,740 元 │ │88,470 元 │
├──┼─────┼────┼──────┼────────────┼──────────┼─────┼──────┼─────┤
│3 │楊少萍 │19,494元│86年2月14日 │ 7 │ 4又2/3 │227,430 元│80,850 元 │146,580 元│
├──┼─────┼────┼──────┼────────────┼──────────┼─────┼──────┼─────┤
│4 │鍾淑霞 │40,008元│85年7月1日 │ 7 │ 4又2/3 │466,760 元│102,900 元 │363,860 元│
├──┼─────┼────┼──────┼────────────┼──────────┼─────┼──────┼─────┤
│5 │溫淑美 │39,617元│88年11月2日 │ 5又2/3 │ 4又2/3 │409,375 元│64,050 元 │345,325 元│
├──┼─────┼────┼──────┼────────────┼──────────┼─────┼──────┼─────┤
│6 │邱馮桂蘭 │17,000元│97年9月16日 │ 0 │ 3又23/360 │52,086 元 │ │52,086 元 │
├──┼─────┼────┼──────┼────────────┼──────────┼─────┼──────┼─────┤
│7 │盧惠美 │38,108元│99年11月13日│ 0 │ 1又709/720 │75,634元 │ │75,634 元 │
├──┼─────┼────┼──────┼────────────┼──────────┼─────┼──────┼─────┤
│8 │徐乾盛 │25,000元│95年9月15日 │ 0 │ 4又47/720 │101,632 元│ │101,632 元│
├──┼─────┼────┼──────┼────────────┼──────────┼─────┼──────┼─────┤
│9 │楊千慧 │21,122元│92年5月1日 │ 2又1/6 │ 4又2/3 │144,333 元│ │144,333 元│
├──┼─────┼────┼──────┼────────────┼──────────┼─────┼──────┼─────┤
│10 │邱惠珠 │18,500元│81年2月6日 │ 7 │ 4又2/3 │215,833 元│57,750 元 │158,083 元│
├──┼─────┼────┼──────┼────────────┼──────────┼─────┼──────┼─────┤
│11 │許淑貞 │22,100元│84年2月5日 │ 7 │ 4又2/3 │257,833 元│80,850 元 │176,983 元│
├──┼─────┼────┼──────┼────────────┼──────────┼─────┼──────┼─────┤
│12 │沈秀蕙 │9,347 元│93年4月15日 │ 1又1/4 │ 4又2/3 │55,303 元 │ │55,303 元 │
├──┼─────┼────┼──────┼────────────┼──────────┼─────┼──────┼─────┤
│13 │邱榮成 │47,000元│93年10月16日│ 3/4 │ 4又2/3 │254,583 元│ │254,583 元│
├──┼─────┼────┼──────┼────────────┼──────────┼─────┼──────┼─────┤
│14 │簡鈺潔 │22,166元│99年12月1日 │ 0 │ 1又23/24 │43,408 元 │ │43,408 元 │
├──┼─────┼────┼──────┼────────────┼──────────┼─────┼──────┼─────┤
│15 │鍾美蘭 │25,986元│102年1月1日 │ 0 │ 11/12 │23,821 元 │ │23,821 元 │
├──┼─────┼────┼──────┼────────────┼──────────┼─────┼──────┼─────┤
│16 │呂惠梅 │33,273元│84年2月17日 │ 7 │ 4又2/3 │388,185 元│94,080 元 │294,105 元│
├──┼─────┼────┼──────┼────────────┼──────────┼─────┼──────┼─────┤
│17 │張團員 │30,059元│81年5月18日 │ 7 │ 4又2/3 │350,688 元│102,900 元 │247,788 元│
├──┼─────┼────┼──────┼────────────┼──────────┼─────┼──────┼─────┤
│18 │姚清芬 │19,235元│87年10月1日 │ 6又3/4 │ 4又2/3 │219,599 元│69,300 元 │150,299 元│
├──┼─────┼────┼──────┼────────────┼──────────┼─────┼──────┼─────┤
│19 │許玉惠 │29,892元│81年8月1日 │ 7 │ 4又2/3 │348,740 元│102,900 元 │245,840 元│
├──┼─────┼────┼──────┼────────────┼──────────┼─────┼──────┼─────┤




│20 │陸鳳嬌 │50,000元│102年3月11日│ 0 │ 197/240 │41,042 元 │ │41,042 元 │
├──┼─────┼────┼──────┼────────────┼──────────┼─────┼──────┼─────┤
│21 │郭雅菁 │19,275元│100年7月1日 │ 0 │ 1又2/3 │32,125 元 │ │32,125 元 │
├──┼─────┼────┼──────┼────────────┼──────────┼─────┼──────┼─────┤
│22 │劉鳳英 │18,895元│97年8月20日 │ 0 │ 3又1/10 │58,575 元 │ │58,57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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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