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2號
PTDV,103,訴,462,2017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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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唐漢清
訴訟代理人 杜曉風
      唐榮輝
原   告 楊筱郁
訴訟代理人 楊家豊
被   告 呂昌育
訴訟代理人 呂熙龍
被   告 呂熙鎮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
被   告 賴麗英(即呂熙守之承受訴訟人)
      呂昕珉(即呂熙守之承受訴訟人)
      呂冠貝(即呂熙守之承受訴訟人)
      呂鎧帆(即呂熙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冠宏(即呂熙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振呈
訴訟代理人 呂振宏
被   告 謝豐志
      謝勳雄
      謝隆家
      謝郁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承洸
被   告 謝德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定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第八行關於被告「楊曉郁」,應 更正為「楊筱郁」。
二、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編號8 至12備註欄應更正為:「呂昌育 33331 分之4546、呂熙鎮33331 分之4546、賴麗英33331 分 之3978、呂文章33331 分之10130 、呂振呈33331 分之1013 1 」。
三、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編號5之分割前面積欄應更正為:「56 .83 」、附表編號11分割前面積欄應更正為:「101.3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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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