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6號
PTDV,103,訴,14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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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榮明
訴訟代理人 鄭美珠
複 代理 人 賈定睿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楊素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玲郁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幼敏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許崑寶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證明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員王幼敏,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辦理縮小保額 、超收保費、未給付保單年金、保單期滿後未給付滿期金等 侵權行為,爰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員王幼敏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辦理縮小保額、超收 保費、未給付保單年金、保單期滿後未給付滿期金等侵權行 為,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之文書,均在證明王幼 敏有無未經聲請人授權而為上開侵權行為乙事,核屬本件之 主要爭點,而該等文書均係由相對人持有,相對人自有提出



之義務,是聲請人為證明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聲請命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限相對人國泰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 書,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即原 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命提出文書 │
├──┼──────┼─────────┼───────────┤
│1 │0000000000 │金好意110 養老保險│98年國泰人壽A 式保險契│
│ │ │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
│ │ │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
│ │ │ │書/投資理財授權書 │
├──┼──────┼─────────┼───────────┤
│2 │0000000000 │312還本型終身壽險 │92年國泰人壽投資理財授│
│ │ │ │權書 │
├──┼──────┼─────────┼───────────┤
│3 │0000000000 │創世紀丁型 │國泰人壽投資理財授權書│
├──┼──────┼─────────┼───────────┤
│4 │0000000000 │創世紀丁型 │國泰人壽投資理財授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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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