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友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博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十一巷三三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契約尚未經被上訴人與亞洲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亞衛公司)間合意 解除: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預約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第九條約定,伊與亞衛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惟依該條約定,限於 雙方對於正式租賃合約書之內容有爭議或未能按約定時間簽訂,始有亞衛公 司無條件接受解約之可言。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備忘錄( 下稱備忘錄)上所載合意解除之理由乃係「因甲乙雙方先前簽定之鑫諾衛星 預訂書,因中華民國之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而無法履行,故雙方同意解除契約 」,非如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前提條件,而可由單方面提出解除合約之要 求,而他方應無條件接受之情形。
㈡該備忘錄僅有亞衛公司代表人之一即金培原之簽字,並無系爭契約上另一代 表人徐煥鐘之簽字同意,顯不足以拘束亞衛公司,對亞衛公司自亦不生效力 。且被上訴人並未於備忘錄上簽字同意,故該備忘錄應尚未生效,系爭契約 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亞衛公司負有返還三百萬 元定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可對系爭支票為提示云云,顯無足取。 二、上訴人顯非對系爭契約負履約解約之保證責任: 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規定於被上訴人主張解約後,上訴人應負連帶返還定金 之義務,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基於為亞衛公司履行契約或解約返款時所負履行義務之保證,而依亞衛公司 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並指示亞衛公司轉交被上訴人收執;又兼允為亞衛公司開 票以為履約、解約之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僅單純依系爭契約中有關甲 方亞衛公司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開立並由首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首華公司)背書之銀行支票兩張之約定,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支票 而已,被上訴人率以其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即謂上訴人亦應對系爭契約 之履約及解約等負保證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 ㈠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亞衛公司)同意如衛星發射失敗,甲方應 在七日內將訂金三百萬元及前項乙方(被上訴人)已開立之五百六十萬元之 銀行支票無條件退還乙方(乙方亦可選擇直接由首華公司已背書之保證票執 行兌現):::」,被上訴人只限於衛星發射失敗後,始可向亞衛公司請求 無條件退還款項或選擇直接提示保證支票。惟系爭契約中所稱之鑫諾一號衛 星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順利升空並正式啟用,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派員赴 大陸參觀衛星發射屬實,亦為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劉大貝於另案鈞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四一號自承屬實。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亞 衛公司返還訂金之權,亦當然無選擇直接提示系爭支票之餘地。 ㈡依系爭契約第四、九條觀之,當雙方提出解約之要求,則甲方(即亞衛公司 )應無條件接受並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及其他款項,其約 定應返還定金者為亞衛公司,而非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遽以其解約而令 非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 定金云云,顯無理由。
四、系爭支票依系爭契約約定係由上訴人開票並經首華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得提出惡意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 約第四條約定,由亞衛公司提供由上訴人開立且經首華公司背書之支票等情 ,於簽約當時即知之甚稔。系爭支票既係依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之約定,而 令與上訴人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之第三人首華公司為背書,之後亞衛公司 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 人與背書人即首華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乙節,亦知之甚詳。故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首華公司,再由首華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 訴人,則因首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與首 華公司又立於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首華公司本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 絕給付。再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首華公司自上訴人處接受系爭支票時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如上所述,亦明知首 華公司與上訴人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因此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 書之規定,以得對抗首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當亦得對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預訂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 、合意解約備忘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合意解除:
㈠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之所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向行 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查詢結果,鑫諾衛星之本體屬大陸主管控制之事業,目 前違反三不政策,不建議採用該衛星轉頻器,被上訴人故而提出解除系爭契 約之要求,嗣經亞衛公司同意解除。
㈡系爭契約之合意解除,以意思表示合致已足,並不以書面為其要件;被上訴 人與亞衛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未於前開備忘錄上 簽名,亦不影響系爭租賃合同業經合意解除之效力。又金培原係亞衛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及解約備忘錄「唯一之授權代表」,此觀系爭契約及備忘錄之記 載即明,而又金培原係亞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是金 培原有權於授權範圍內代表亞衛公司為法律行為並簽名。反之,系爭契約上 亞衛公司之另一簽名人徐煥鐘,並非亞衛公司簽訂該等文件之授權代表,故 其未於前開備忘錄上簽名,對於前開備忘錄之效力,並不生任何影響。 二、上訴人確係基於為亞衛公司履約、解約之保證,而簽發系爭三百萬元支票及 另紙五百六十萬元支票借予亞衛公司供其使用: 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如鑫諾衛星發射成功正式宣布啟用及雙方完 成簽定正式租賃合同書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甲方(即亞衛 公司)該張已開立之保證票(即系爭二紙保證支票)」可知,若亞衛公司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時,亦即亞衛公司依約於鑫諾衛星發射成功正式宣布啟 用後三十天內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租賃合同書時,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負有 退還前開二紙保證支票予亞衛公司之義務;反之,若亞衛公司未依約履行時 ,被上訴人即無須退還前開二紙保證支票予亞衛公司。足證上訴人之簽發系 爭支票及另紙支票借予亞衛公司供其交付予被上訴人,確兼允為亞衛公司履 約之保證。
㈡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 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簽發交付予亞衛公司之二紙支票面額相符 。而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合意解除,亞 衛公司依約即負有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及其他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堪認上訴人之自任發票人借票供亞衛公司使用,確亦兼允為亞衛公司解 約之保證。
㈢關於上訴人之借票供亞衛公司使用,係兼為亞衛公司履約、解約之保證乙節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認定在案。上訴人辯稱其非為亞衛公司為履約、解約之保證而借 票供亞衛公司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本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依系爭契約及解約備忘錄所示,亞衛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負有返還三百萬 元定金及另紙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詎亞衛公司於系爭契約解 除後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定金,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簽發系爭保證支票供 亞衛公司使用,確兼允為亞衛公司履約、解約之保證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 得將所持有之系爭三百萬元支票提示請求付款。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富法字第一0三號
律師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付款人聯邦銀行公館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提示時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索無 效之事實,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簽訂「預訂鑫諾一號 通訊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亞衛公 司提供由上訴人開立並由首華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之用,並非由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後直接提供甲方收執,且上訴人亦非對系爭契約負履約解約之保證 責任。㈡系爭契約尚未經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合意解除。 ㈢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只限於衛星發射失敗後,始可向亞衛公司請 求無條件退還款項或選擇直接提示保證支票。惟衛星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順 利升空並正式啟用,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亞衛公司返還訂金之權,亦當然無選擇直 接提示系爭保證票之餘地。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定金,顯無理由。㈣系爭支票依 系爭契約約定係由上訴人開票並經首華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與背書人即首華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知 之甚詳,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提出惡意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亞衛公司租賃轉頻 器,並於簽約日付給亞衛公司訂金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抬頭為上訴人)與面額 為五百六十萬元之銀行支票(兌現日為發射日起算三十天內),以確保轉頻器之 租賃價格與承諾。同時,亞衛公司將提供被上訴人開立,並由首華國際有限公司 背書之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兌現日期為發射日起算七天 內)及五百六十萬元整(兌現日期為發射日起算三十天內),如鑫諾衛星發射成 功正式宣佈啟用及雙方完成簽定正式合約書後,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上訴人該 張已開立之保證票。而被上訴人係因上開約定而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所是認,不 論系爭支票係由首華公司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或於首華公司背書後經亞衛公司 轉交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洵堪認定。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 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發票人即上訴人與背書人即首華 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可以得對抗首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然此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除能
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外,不得以其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否認其明知上訴人與首華公司有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非可採。第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亦不得為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抗辯 。
三、上訴人另辯稱簽發系爭支票僅單純借票,並非允為亞衛公司以為履約、解約之保 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如鑫諾衛星發射成功正式宣布啟用及雙方完 成簽定正式租賃合同書後,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亞衛公司系爭支票。而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簽發交付予亞衛公司之二紙支票之面額相符。參以系爭契約 第九條約定,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合意解除,亞衛公司即負有將被上 訴人已交付之定金及其他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之義務,足認上訴人簽 發系爭支票借予亞衛公司供其交付予被上訴人,確係供為亞衛公司日後返還系爭 支票或訂金之擔保。第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合意 解除,業經提出解約備忘錄為證,被上訴人亦委由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七富法字第一0三號函催告亞衛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有該函 附卷可憑,可資佐證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解除租賃合同預約一節已經意思合 致,其契約已經解除,縱前揭備忘錄僅有系爭契約之一造即亞衛公司簽名,亦不 影響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之效力。再者,金培原係亞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備忘 錄之授權代表,自得於授權範圍內代表亞衛公司為法律行為並簽名,系爭契約末 頁「合同立約人」甲方中另一簽約人徐煥鐘,依系爭契約之形式以觀,並非亞衛 公司簽約或解約之授權代表,其未於上開備忘錄上簽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亞 衛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業已經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合意解 除,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尚不足採。依前揭解約備忘錄第二條約 定,亞衛公司同意於契約解除後,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及其他款項 (即已兌現之三百萬元定金及尚未兌現之五百六十萬元支票),嗣亞衛公司並未 返還三百萬元之定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提示供擔保之系爭支票,依 票據文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至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支票與亞衛公司供為擔保 ,為上訴人與亞衛公司之內部關係,要與本件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非 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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