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聲請人即被告劉志明(下稱被告)就 起訴書所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可佐,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述與相關證人證述不符,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 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自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謝勢明向被告兜售毒品遭拒,始惱羞成怒誣指被 告欲販賣毒品,況謝勢明翻異前詞,其證述顯不可採,是 被告並無犯罪嫌疑。
㈡同案被告、證人均已完成警詢、偵訊,相關證物亦已查扣 ,別無其他在逃共犯或未傳訊之證人,實無湮滅、偽造或 變造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原因;亦無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
㈢被告之女友已懷孕逾半年,斷無不顧妻女棄保潛逃之可能 ,原裁定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理由,裁定羈押顯有不當。 ㈣原裁定以重罪為由羈押,有違法治國原則且嚴重違憲。 ㈤原審未待辯護人到庭,即逕行指定不熟悉案情之公設辯護 人到庭為被告辯護,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為此聲請撤 銷原羈押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 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固然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然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勢明證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及 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辯稱證人謝 勢明證述不可採,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然原審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非以證人謝勢明之證述為唯一依據,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證人謝勢明於105 年9 月2 日下午6 時5 分偵訊筆錄坦 承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待被告於同日下午9 時1 分許 製作偵訊筆錄時,表示係謝勢明向伊兜售毒品等語,證人 謝勢明旋即於同日下午9 時36分許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 係伊賣毒給被告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筆錄3 份為證,則證人謝勢明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疑有 附和被告之情,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 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亦有未當。
㈢再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 號規定:被告縱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
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 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 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查,被 告本件所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重罪無訛,被告 為規避可能刑責,確有較高妨礙審判程序之動機,倘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即為適法。原審已詳述被告前有遭通緝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55頁),證人 謝勢明有上開附和被告說詞之情等情狀,已具體說明相當 理由,非僅以重罪為唯一原因羈押,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至被告雖稱尚有妻小無可能棄保潛逃云云,惟其非無可能 為照料妻小避免入監而攜同妻小一同潛逃,僅此尚不足作 為認定被告無棄保可能之依據。
㈣按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 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公設辯護人就承辦案件,負誠 實處理之責,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3、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公設辯護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為被告辯稱:毒品係在謝 勢明身上查獲,謝勢明係利害關係人,且監聽譯文亦有不 明確之處,本案僅有謝勢明指述,羈押風險甚高,且謝勢 明已製作偵訊筆錄完畢,並無串證之虞等語,有本院訊問 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是本院公設辯護 人已檢閱相關證據,就被告有利之部分為被告辯護,並無 被告所辯公設辯護人不熟悉案情云云。再者,原審法官業
已告知經聯繫偵查中被告所委任之律師後,律師表示尚須 等待4 、5 個小時,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由公設辯護人到 庭辯護,被告則答以「同意進行今日移審訊問程序。」, 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可見原審已充分注意被告之辯護權 ,予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不容被告日後翻異前詞反指 法院未予機會等待其選任之辯護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訴訟、執行之順利進行 ,亦容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被 告以上開意旨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