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號
PTDM,106,簡,62,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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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3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正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10行關於「峰」、「依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峯」 、「依斯」;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至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吸收於該竊盜犯 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侵入告訴人翁峯立及依斯瑪哈 單酿所居住之住宅,竊取告訴人翁峯立及依斯瑪哈單酿所有 之吉娃娃1 隻得手,已嚴重危害告訴人翁峯立及依斯瑪哈單 酿居住之安寧、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峯立及依斯瑪哈單酿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 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 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翁峯立及依斯瑪哈單酿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吉娃娃1 隻,然該隻吉娃娃業經 告訴人翁峯立領回,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 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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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